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6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抚松县露水河林区林蛙养殖协会会员、林蛙养殖户,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森,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抚松县露水河林区林蛙养殖协会副会长,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霞,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业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528号103室,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和美路中懋国际9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邢秀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武,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业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嘉元十方界小区3栋3单元408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水利建设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香江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斌,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业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晟公司)、抚松县水利建设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抚松县水利中心)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604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森与尹宏霞、被上诉人业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武、被上诉人抚松县水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在水利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次性、临时性、非典型的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业晟公司在2021年夏季到秋季(7-11月)做为施工单位,组织铲车、挖沟机等工程机械设备在露水河镇二段桥至东升王聋子大桥间的露水河河道进行河道护坡、加固作业。每日不停的在河道内进行施工,造成施工河段河水浑浊不堪,没有一日清流,河流被严重污染。业晟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污染的河流不只是***一家承包的1.5公里,而是自露水河镇二段桥下流到露水河镇小营子村的河流约30公里(15个林蛙养殖承包户承包的河流均在内)。而此时段正好属于***在内的15个林蛙养殖承包户饲养的林蛙进入河流水中越冬的季节,由于业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保护水体,因水体受到严重污染,导致对水质要求严格的林蛙无法在河流中越冬,从而造成林蛙死亡。林蛙入河后,因河流污染水体颜色如同黄河,***等15户林蛙养殖承包户看不清河底的状况,无法在河里捕捉林蛙,造成当年养殖户林蛙养殖收益减少,给***在内的15个林蛙养殖承包户造成了损失。环境污染损害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具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无法列举的环境污染损害就如本案在特定的时间(秋季,林蛙入河越冬),特定的场所(涉案河流用于养殖林蛙),特定的施工过程(河段治理工程),三者合一才造成了本案的环境污染损害,是一特例。因此,本案属于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河流环境污染损害,而不是典型的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中明文规定的几种水污染。二、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对露水河地区类似事件的处理结果为:经过调解,施工单位赔偿林蛙养殖户经济损失,且部分养殖户撤诉。具体案件情况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4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2016)吉7604民初124号之一、(2016)吉7604民初126号之一、(2016)吉7604民初1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卷宗材料。因此,本案是一起环境污染损害案件,而不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三、因为本案系环境污染损害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业晟公司、抚松县水利中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应当由***举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业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抚松县水利中心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确认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水污染责任纠纷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并未规定禁止在河道内进行护坡、加固等施工活动。并且案涉施工项目主要是为了稳定河势,防止河道岸坡冲刷,减少水土流失,保障镇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河道两岸环境,属于公益项目工程,项目施工时明显不存在符合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水污染条件的情形。施工单位开始施工时采取围堰的方式设立施工便道,并不是每天都在河道内进行施工活动,且正常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向河道内排放具有污染源性质的废水废物垃圾等,不存在污染情况。发包人也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活动进行了监督指导,除正常的施工活动之外,未发现施工单位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在***本次起诉期间,施工单位也委托相关部门对施工行为是否会影响***承包区域的河水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该区域内水质完全没有受到影响。通过一审庭审***与抚松县水利中心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存在造成水质污染的现象存在,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不属于水污染责任纠纷是正确的。关于***上诉状中所举的案件,抚松县水利中心认为,本案和***所举的赔偿案件的事实并不相同,抚松县水利中心所了解的情况是黎明林场获得赔偿的养殖户的养殖区域均是处于施工区域或者是施工弃置泥土堆放的场所附近,能够明确是施工行为对养殖区域造成了影响。而本案中***所主张造成影响的林蛙养殖区域距离施工河段长达10余公里,且中间有水坝相隔。业晟公司也没有将弃置泥土堆放在林蛙养殖区域的附近,因此业晟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养殖区域的林蛙养殖不可能造成影响,***此主张不能成立。二、因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案件,一审法院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案涉工程是修建堤坝,当然需要在河道范围内进行作业,但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施工是采取在河道内修建施工便道的方式,并不是驾驶机器天天行驶在河水内,不存在***诉称的“每日不停的在河道内进行施工,造成施工河段河水浑浊不堪,没有一日清流,河水被严重污染”的情形。虽然施工单位在进行围堰施工时,可能在初始施工及围堰拆除时会对河水的泥沙含量造成一定影响,难免会使施工河段的河水偶尔产生浑浊,但只是物理性质的改变,并不存在化学变化。而河水是有自净功能的,***承包的河段在施工河段的10公里以外,在施工河段下游10公里左右还有一座露水河水电站的库区及大坝(位于施工河段和***承包的河段中间),施工区段的河水的泥沙含量的变化,根本就不会影响到***承包的10公里之外的下游的区域的水质,更加不会达到河流长期污染造成林蛙死亡的程度,***诉称的因施工单位野蛮施工造成河流长期污染导致林蛙无法生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河水浑浊现象的产生,有多种原因,包括降雨。根据抚松县气象局的监测,在2021年10月1日至11月10日期间,降雨14次,降雪3次,均会对河水的浑浊度产生影响。在案涉水利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其下游还有两座桥梁也正在施工,而桥梁的施工也会对河水产生相应的影响。因此即便是河水的浑浊度有变化,也不能证明就是案涉施工项目的施工行为造成的。虽然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一般侵权,不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的抚松县水利中心和业晟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证据证明案涉施工项目并不存在环境污染情况。而***本应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在一审时并未提供造成损失因果关系及损失后果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业晟公司赔偿在河道治理施工过程中造成河水污染给其造成的养殖林蛙损失7.5万元(损害计算依据:按河道每公里林蛙损失5万元计算)。2.判令抚松县水利中心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业晟公司与抚松县水利中心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与露水河林业局林下经济开发管理处签订《露水河林业局林地沟系租赁合同书》,承包了露水河林业局永青林场8林班进行林蛙养殖,租赁面积146公顷,租赁河流1.5公里,租赁期限:2019年4月24日至2027年4月23日。
2020年5月13日,业晟公司中标抚松县水利中心招标的中小河流露水河抚松县露水河东升林场至站前社区治理工程标段,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业晟公司在2021年的施工期间为2021年9月初至11月中下旬。
另查明,业晟公司施工地点距***林蛙养殖沟系十余公里,且中间有一小型水电站。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本案中,***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业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时导致施工地点河流水体浑浊。业晟公司庭审陈述其施工内容包括清理河床、清淤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做围堰时会造成水体浑浊。抚松县水利中心答辩称案涉工程是河岸治理防护,需要在河道范围内进行施工,难免会使施工河段的河水偶尔产生浑浊。经查,水体浑浊是因水中泥沙等物质含量相较于正常数值偏高,导致水体发生了物理特性的改变,这种改变影响了水的有效利用,造成了水质恶化的情况,并非只有外界污染物质介入到水体之中,并导致水体产生化学变化才属于水污染。因此,案涉河流水体浑浊属于水污染,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水污染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的规定,业晟公司应当针对其施工行为导致水体浑浊与***林蛙养殖水域的水质浑浊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就本案来看,***提交的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能证明业晟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河水浑浊,影响了林蛙的生存环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业晟公司施工行为导致的水体浑浊达到了改变林蛙栖息环境的程度,进而导致林蛙减产的损害事实,以及减产的数量和产值。故此,本院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尽管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不当,进而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群
审判员 李春玲
审判员 蒲 素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逢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