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621民初167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仙人桥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忠,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吉林省业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邢秀梅,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业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晟水利水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代理人陈维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晟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租赁协议约定将承租场地及围墙恢复原状;2.赔偿2021年7月21日至场地恢复原状期间的经济损失每月2000元,至起诉日。事实与理由:业晟水利水电公司于2021年5月在抚松县仙人桥镇成立“吉林省业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抚松县仙人桥镇区供水管网延伸工程项目经理部”。2021年5月21日,该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场地使用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原鹿场院内100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搅拌站使用,期限两个月,每月租金两千元。协议到期后被告负责将场地恢复原状,***承诺超期每日赔偿1000元,同意缴纳了租期内的租金后于2021年7月20日搬走,但至今没有将场地恢复原状(约5000平方米硬覆盖地面没有恢复原状,深坑没有填埋),而且租期内碰撞倒塌的10余米围墙也没有修复,原告屡次找到***要求恢复原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查,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提供的辽源市恒泰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及辽源市恒泰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显示,**系辽源市恒泰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1日,通过转让的方式,辽源市恒泰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从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取得了案涉租赁场地,其案涉租赁场地的所有权为辽源市恒泰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虽然,辽源市恒泰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授权***、**可以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出租协议出租该地块,但作为本案***、**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业晟水利水电公司,请求其将承租场地及围墙恢复原状并赔偿2021年7月21日至场地恢复原状期间的经济损失每月2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