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2民初828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业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528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邢秀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业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被告业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5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车辆行驶至乐山镇杨木村路段时,因被告承包工程在开挖后没有完成道路护坡,也没有设置警示标示或围挡设施,致使原告驾驶车辆在此路段发生翻滚,并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因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用57900元。后原告就维修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未能就赔偿问题与原告沟通解决,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业晟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既没有说事故发生时间,也没有说具体地点,而且对此是我们一无所知,无法确定是我们公司的责任,不同意赔偿。车辆系以登记确定所有权人,车辆所有权人为杜春玉。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末,**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诉称系由于业晟公司施工的水利工程项目未完成回填工作导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另查,2021年10月8日,杨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乐山镇新农村改造工程水利施工项目,黄家窝堡屯至宗屯路段,由吉林省业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6标段)进行施工建设,自2020年3月开工至2020年9月工程完成后,地下管道经过的黄家窝堡屯至宗屯柏油路,道路两侧因施工挖空的道路护坡没有回填,经我村多次催促通知,吉林省业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完成回填工作,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再查,2021年1月20日,业晟公司施工完毕,杨木村已接收。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权须满足四个条件:一是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二是致害行为的违法性,三是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致害人存在过错。本案中,长春市朝阳区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经政府采购程序取得的项目,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不存在违法之处。在工程完工后经过交接程序,杨木村已于2021年1月20日接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地点即业晟公司施工处,且时间在业晟公司工程完工交接前,故**主张要求业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00元,由原告**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梓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