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02民初170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许昌市莲城大道滨河花园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12月30日生,住许昌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许昌市东城区八龙路以东天宝路以南学府名苑11幢东起一单元11层西南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博公司返还原告***27119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以个人名义向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项目部一分部铁路工程供应AB料共计36480吨,总价款共计3385344元,纳税共计419800元,不含税共计2965544元,***购买上述AB料投入成本共计2736000元,该项目利润为229544元,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为方便开具发票走账、结清货款,2019年2月,原告联系***,协议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代收货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伟博公司收取总价款1%的管理费。2019年2月20日,伟博公司与中铁北京局补签AB料供应合同,并于当日进行对账结算。2019年2月22日,伟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承认其与***关于管理费的口头协议,要求***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否则不予退款,约定双方按照净利润各自50%进行分成,各自114772元,***被迫签订协议。按照双方约定,上述款项3385344元,伟博公司仅能扣取代开发票实际税款419800元以及利润114772元,共计534572元,返还***投入成本及利润2850772元。但是经申请人长期多次催要,***以及其公司共向申请人转账2429578.72元,剩余421193.28元,其拒不归还。2021年7月,***的伟博公司就中铁北京局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666634.86元将中铁北京局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伟博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将剩余欠付货款共计666634.86元执行至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经原告多方咨询查证,被告已将上述执行款中大部分挪用,现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为及时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伟博公司辩称:1、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答辩人实际支付货款总额为3333213.58元,而不是3385344元。2、答辩人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2529578.72元。3、答辩人因为追要货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应当计为双方共同的成本。4、答辩人因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共计缴纳税款506339.56元。5、原告购买AB料花费2736000元不属实。6、答辩人存在多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情况,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AB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购买价值2737500元的AB料。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分数次交付了货物,原告向***足额支付了货款并将上述货物供应至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工程,用于修建高铁站。2019年2月20日,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伟博公司签订《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工程AB料供应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供应AB料,含税总价款为3387200元。同日,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AB料对账结算单”,显示货款为3385344元。2019年2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工程AB料供应买卖合同。第二条合作利益分红按照取得的销售佣金净利润的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仅向被告支付货款2666578.72元,被告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66634.86元。2021年9月2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9民初48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分期给付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66634.86元,本月于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支付200000元,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466634.86元;……”2022年1月2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向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22)京0109执38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21)京0109民初4865号民事调解书。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下欠货款666634.86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2529578.72元,后未继续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因涉案买卖缴纳增值税413220.21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3529.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项目部一分部出具的证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工程AB料供应买卖合同》、“AB料对账结算单”、《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AB料买卖合同》、***出具的收据,被告提供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4865号民事调解书、***出具的收到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所得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博公司共同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工程AB料供应买卖合同》各自分得50%的利润,且该买卖合同货物实际由原告购买,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由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3333213.58元(2666578.72元+666634.86元),原告购买AB料花费2737500元,被告在收款后缴税456750.15元(413220.21元+43529.94元),故《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工程AB料供应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利润为138963.43元(3333213.58元-2737500元-456750.15元)。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可分得50%利润,即69481.715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29578.72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77402.995元(3333213.58元-456750.15元-2529578.72元-69481.71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7119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为了追要货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应当计为双方共同成本的辩论意见,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未就可能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如何负担作出约定,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缴纳了49589.41元附加税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缴纳该部分税款的相应票据,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购买AB料花费2736000元不属实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AB料买卖合同》显示AB料货款为2737500元,故本院以合同显示的货款为准,认定原告购买AB料花费273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71193.28元。 案件受理费53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4元,由被告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625.97元,由被告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0.78元,由原告***负担93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