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许昌市东城区八龙路以东天宝路以南学府名苑11幢东起一单元11层西南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许昌市莲城大道滨河花园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12月30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系***之子。 上诉人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魏都区法院(2022)豫10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为实现双方共同债权,支付律师费13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配的是扣除全部成本之后的净利润。因中铁北京工程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材料款,上诉人为维护共同的利益,采取诉讼的方式追索材料款,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视为双方共同经营成本,由双方分担,一审不予认定错误。2、上诉人因双方合作的项目支付附加税49589.41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双方合作项目缴纳增值税413220.21元,按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缴纳增值税同时,应按缴纳增值税额12%缴纳附加税,其中包括城市建设维护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上诉人缴纳附加税49589.41元,因税务部门不提供该项费用的发票及完税证明,但该费用应共同承担。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购买材料花费2737500元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购货发票以及转款凭证,无法证明实际向供货方支付2737500元。被上诉人称是现金支付,不合常理,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现金合法来源,其拒不提供转款凭证的行为明显是为掩盖其购买材料的真实价格,采取虚报价格方式,更多获取利润,侵犯上诉人利益。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律师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原审情况,被上诉人只是使用上诉人的公司结算,接收中铁北京局的货款并开具发票。上诉人在未告知被上诉人且未经其允许前提下,私自委托律师,导致我方只能将其诉至法庭。截止一审我方申请保全之日,涉案66万元货款仅剩余6万余元,对我方造成严重损失,其诉讼手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附加税无相关凭证,我方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有明确、真实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审当中提出该项附加税,但庭前、庭中、庭后均未提出相关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不应支持。三、原审认定购买材料花费2737500元正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证明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供货结束、实际工程施工完毕后,未核对实际花费的前提下,强迫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利润各自分成50%,否则就拒绝将货款继续归还给***,是自甘风险的行为。***与其公司没有参与本工程,也没有向工程部门供给任何货物,其无法举证证明涉案供货情况。我方提出的证据足够证明本案供货情况以及价款支付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伟博公司返还原告***27119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AB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购买价值2737500元的AB料。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分数次交付了货物,原告向***足额支付了货款并将上述货物供应至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工程,用于修建高铁站。2019年2月20日,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伟博公司签订《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工程AB料供应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供应AB料,含税总价款为3387200元。同日,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AB料对账结算单”,显示货款为3385344元。2019年2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工程AB料供应买卖合同。第二条合作利益分红按照取得的销售佣金净利润的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仅向被告支付货款2666578.72元,被告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66634.86元。2021年9月2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9民初48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分期给付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66634.86元,本月于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支付200000元,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466634.86元;……”2022年1月2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向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22)京0109执38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21)京0109民初4865号民事调解书。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下欠货款666634.86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2529578.72元,后未继续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因涉案买卖缴纳增值税413220.21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3529.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项目部一分部出具的证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工程AB料供应买卖合同》、“AB料对账结算单”、《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AB料买卖合同》、***出具的收据,被告提供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4865号民事调解书、***出具的收到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所得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博公司共同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工程AB料供应买卖合同》各自分得50%的利润,且该买卖合同货物实际由原告购买,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由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3333213.58元(2666578.72元+666634.86元),原告购买AB料花费2737500元,被告在收款后缴税456750.15元(413220.21元+43529.94元),故《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工程AB料供应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利润为138963.43元(3333213.58元-2737500元-456750.15元)。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可分得50%利润,即69481.715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29578.72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77402.995元(3333213.58元-456750.15元-2529578.72元-69481.71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71193.2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为了追要货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应当计为双方共同成本的辩论意见,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未就可能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如何负担作出约定,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缴纳了49589.41元附加税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缴纳该部分税款的相应票据,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购买AB料花费2736000元不属实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AB料买卖合同》显示AB料货款为2737500元,故该院以合同显示的货款为准,认定原告购买AB料花费2737500元。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71193.28元。案件受理费53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4元,由被告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625.97元,由被告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0.78元,由原告***负担935.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国家税务总局许昌市东城区税务局天宝税务分局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缴纳了附加税(增值税税额的12%)。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有公章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采纳,且该证据仅是相关税费的计算标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缴纳相关税费以及缴纳金额。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仅是相关税费的计算标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71193.2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审依据《AB料买卖合同》、(2021)京0109民初4865号民事调解书、企业所得税发票等有效证据,确定《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工程AB料供应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利润为138963.43元(3333213.58元-2737500元-456750.15元),依据双方各自分得50%利润的协议约定,扣除其已向***支付的2529578.72元,确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利润271193.28元,符合本案事实与双方协议约定,***所主张的271193.2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律师费的上诉理由,因律师费并非合作项目的成本,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未就追索权利可能产生的费用如何负担做出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系经被上诉人同意后的共同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应从双方共同可得利润中予以扣除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附加税49589.41元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了该部分附加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00元,由上诉人许昌伟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