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3民初21380号
原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丰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杭州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深圳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乙公司、杭州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杭州某乙公司向原告深圳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55349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6936.28元(自2023年11月1日起,以55349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暂计至2025年9月26日为76936.28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杭州某丙公司就被告杭州某乙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深圳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乙公司签订《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编号:HH1907),约定原告深圳某甲公司向被告杭州某乙公司提供“余政储出(2019)15号地块”项目的设计服务工作,被告杭州某乙公司向原告深圳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根据合同3.3条约定,暂定设计费总额为1581424元,本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结算面积以政府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可的总建筑面积为准。结算建筑面积与暂定建筑面积上下浮动3%以内的,设计费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圳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7月25日,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发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本项目实际建筑面积为73969平方米,与合同签订暂估面积浮动在3%以内。因此,本合同设计费结算总价为1581424元。2021年11月,原告深圳某甲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然而,被告杭州某乙公司仅支付1027925.6元(占设计费总额的65%),尚欠设计费553498.4元。经原告深圳某甲公司多次书面发函催讨,但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10.3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自逾期第三十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设计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杭州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深圳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杭州某乙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杭州某丙公司为被告杭州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杭州某丙公司就被告杭州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深圳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深圳某甲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本金无异议,确认尚欠设计费553498.4元未支付。第二,原告深圳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调整。《项目设计合同》第十条10.3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自逾期第三十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设计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设计费的3%为限。”该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应作为违约金计算的依据。原告深圳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远超合同约定上限,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应不超过应付未付设计费的3%,即553498.4元×3%=16604.95元。原告深圳某甲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单位,理应知晓并遵守合同约定。其在起诉状中引用合同条款,却未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计算,属于选择性适用合同条款,违反诚信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16604.95元,驳回原告深圳某甲公司关于违约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某丙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深圳某甲公司为被告杭州某乙公司提供项目设计服务。2019年5月,原告深圳某甲公司(设计人乙方)与被告杭州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项目设计合同》一份,主要载明:“项目名称:余政储出(2019)15号地块,项目地点:塘栖小城市核心区,地块东至文苑路、南至运溪路、西至沙目港、北至绿荫街。项目用地面积约2368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73732平方米,其中计容面积47364平方米。该项目的设计费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1581424元。本合同是单价包干合同,结算建筑面积与上述暂定建筑面积上下浮动3%以内的,设计费不作调整。结算面积以政府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可的总建筑面积为准。付款方式:……设计费结算总价的5%自全部主体竣工并将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且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竣工备案后一年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自逾期第三十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设计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设计费的3%为限。”
2019年7月25号,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认可总建筑面积为73969平方米。
2022年3月22日,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一份,确认案涉余政储出(2019)15号地块开发项目工程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深圳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乙公司签订的《项目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深圳某甲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杭州某乙公司亦认可尚欠设计费553498.4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深圳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杭州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55349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杭州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原告深圳某甲公司有权主张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原告深圳某甲公司主张以所欠设计费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设计费的3%为限,即以16604.95元(553498.4×3%)为限,故本院对原告深圳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杭州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的16604.95元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某丙公司系被告杭州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未举证证明被告杭州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杭州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深圳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设计费553498.4元;
二、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604.95元;
三、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4元,由原告深圳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67元,由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杭州某丙有限公司负担9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