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1028号
原告:北京时医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煤炭印刷厂)1幢3层83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北京时医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 0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工作中屡次出现错误,错误率过高,原告根据绩效考核办法在发放2019年9月工资时扣除了520元绩效,如被告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申请,而被告没有进行沟通就直接离职了。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颁布了绩效考核办法,但对于被告所在的编辑部门没有要求,也没有标准。
经审理查明:
被告2016年2月1日入职原告。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告主张2019年5月前被告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2019年5月起为基本工资5200元+绩效工资1300元;被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一直为65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担任编辑,工作职责为上传考题、编辑、校对。原告主张被告上传试题数量不足、错误率高,故绩效评定为“D”,扣发40%绩效520元。原告提交了数份系统截图,显示为上传试题数量和错误数量。原告提交了绩效管理办法,其中规定“月工资的20%为绩效工资”,“各部门负责人根据本年度(或考核周期)公司对员工要求和期望,在与员工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年度(或考核周期)工作目标”,“非产品技术类人员,考核周期月度”,“各部门须在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指导每名员工制定次月的考核指标……各部门次月8日前完成月度打分,将结果汇总至人事部进行审核……次月12日前,人事部门会同总经办、技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做绩效评定……次月15日前各部门负责人完成本部门被考核人沟通、签字确认流程,结果汇总至人事部门……各部门依据评分分布和绩效评定要求,给参与考核人员进行等级评定”。原告另提交了数字出版内容质量检查总则,其中规定“质检结果不超出规定范围0.01%,绩效奖金为100%;质检结果超出0.01%-0.03%,绩效奖金为50%;质检结果超出0.03%-0.05%,绩效奖金为30%;超出0.05%绩效奖金为0”。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被告实际工作内容不止包括上传试题,亦有其他工作内容;绩效管理办法并未有对编辑部的具体考核要求;数字出版内容质量检查总则是对出版物的要求,而非出版之前的加工过程的要求。
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117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差额5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 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工作量不足、错误率高而依据绩效管理办法扣除绩效工资,但绩效管理办法中规定员工的工作目标应由各部门负责人与员工协商确定,亦规定了绩效考核的考评、沟通流程,而原告未就此部门内容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绩效考核结果不予采纳,并对原告扣除绩效工资的行为不予支持,故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双方未就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时医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差额520元;
二、原告北京时医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 000元;
三、原告北京时医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时医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时医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