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步行街南与凯四街交叉口南300米路西11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OMA44PL4W9U。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原路北段山水郡府小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25438996.
法定代表人:王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不服周口市川汇区法院(2022)豫1602民初141号民事裁定,特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川汇区法院的错误裁定,将此案移交给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就是一次邀请招投标过程,双方招投标行为的实施客观上存在着邀请招投标的合同,此合同的实施全部在上诉人办公室进行的。原告诉求的是因为没有中标保证金退行问题,并不是简单单纯的金钱给付,是履行招投标合同内容的一个步骤或措施,是履行投投标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招投标合同的全部履行地在商丘梁园区,只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原裁定以简单给付金钱名义的司法管辖于法无据。所以,川汇区法院的管辖裁定是错误的,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令其将案件移送至梁园区法院审理。
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答辩称,川汇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于2021年5月份向答辩人(公司负责人)发出要约邀请,邀请答辩人参与某项目投标。答辩人于2021年6月4日在工商银行周口支行转账3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这里面有两个非常重要的信息,1、接受邀请最终目的地是周口市川汇区、同意接受邀请的地点也在周口市川汇区。2、合同的履行(打保证金)地点时川汇区工商银行周口支行。那么依据《民法典》496条以及492条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24、36条之规定川汇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答辩人并未中标,那么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3条之规定以及《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63条之规定川汇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由管辖权应当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被答辩人于2021年11月30日退回保证金30万元。剩余一直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指令川汇区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当事人并未书面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因未中标而要求商丘市凯龙置业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该争议标的即为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西超
审 判 员 张新建
审 判 员 王文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于巍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