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

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4民初7294号
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曾用名(周口市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原路北段山水郡府小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25438996。
法定代表人:王卫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世纪大道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0YITR88。
法定代表人:袁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倩,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被告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增项(增加工程量)款项共计2798943.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丘建业城东区小区电力外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94万元。并约定了合同付款方式:室内外线线缆设定完成后付40%,设备安装完成、竣工验收正式送电后支付造价的60%……后经双方核算,结算金额为:6263000元。被告期间分三次共支付300万元(并非按照节点支付),余下欠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两年以上)且已交付使用,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金额为594万元(其中包含向供电部门及与本电力工程有关的其他主管部门缴纳的手续费70万元),并没有增加工程量32.3万元的变更签证,也未结算总工程款为626.3万元,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诉请以623.3万元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已按照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条件支付到工程款的60%,但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达到“直接移交当地电业局抄表维护并取得相关审批文件”的95%的付款条件,退一步讲,合同也约定“若电业局不接收,留工程造价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并且70万元移交费用扣除”,因此,在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称其仍在积极促成移交电业局的情况下,本合同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至今根本没有完成移交,收取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电力主管部门缴纳的70万元移交费用也更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为30日,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11月,而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施工期严重超期11个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日5%的违约责任,而且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经沈丘县供电局及建业集团第三方检测机构的验收”,仅有沈丘县供电局的单方验收,且至今无我方组织验收合格履行完保修期的签字材料,无法视为质保期届满,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四、电力施工的交付使用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交付使用条件有本质上的不同,电力施工应当以移交给沈丘县供电局抄表维护,取得相关审批文件为交付使用的完成,但时至今日,案涉电力工程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仍未移交成功、仍未被审批,小区业主无法获得个人的户号,电费的缴纳仍需通过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缴费,所有权仍掌握在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一方,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并未能实际转移占有,也并未实现合同目的,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给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造成了相当严重的不利后果,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达到合同付款节点,未移交给沈丘县供电局,未实现合同签订目的,且存在多处违约情形,诉请要求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丘建业城东区电力外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940000元,其中包含向供电部门及本电力工程有关的其他主管部门缴纳的手续费用700000元。后该工程增项部分为323000元,总工程金额为:6263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节点:1、工程款支付采用50%转账,50%六个月承兑支票支付;2、根据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其中室内外线缆敷设完成后支付本批次造价的40%,设备安装完成、竣工验收正式送电后支付本批次造价的60%,直接移交当地电业局抄表维护并取得相关审批文件,结算工程造价完成后付至工程造价结算价的95%,结算完成后应按结算价提供全额发票。每次付款时甲方扣乙方现场所发生的水电费用及其他应扣费用。(若电业局不接收,留工程造价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并且70万元移交费用扣除),若电业局直接接收相关资产并抄表维护,不再留取质保金,结算完成付款100%。3、乙方必须提供真实、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2021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7800元。
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均签字盖章,该验收单验收说明“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结论合格,验收总体结论:经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
另查明,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营业期限2002年9月25至2024年9月2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送变电工程、电气安装、维修、实验;销售、电气材料;供电服务。
河南电力网记录显示,2021年5月7日,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支付电费26458.12元。2021年7月12日,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支付电费82897.82元。2021年8月11日,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支付电费99256.09元。
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显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所开具的6263000元增值税发票已经冲抵被告税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建设施工工程款及增项部分的事实认定。二、原告的施工是否竣工验收。三、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
1、关于工程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所开具的63张总金额6263000元增值税发票已经冲抵被告税收,这足以说明被告对应付款6263000元是认可的。合同中显示工程总价款为5940000元,原告陈述工程增项部分为323000元,总工程金额为6263000元。这与被告要求所开具的6263000元增值税发票相印证,被告辩称没有增加工程量323000元,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已经明确工程并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经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按照节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的工程款即3757800元,剩余工程款2505200元,被告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也应予以给付。
2、原告的施工是否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电力网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缴纳的电费清单也可以显示被告方已经投入使用。本院根据证据及法律认定原告的施工已竣工验收。
3、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在原告出具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经验收合格,应以此为验收竣工期间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3743元(2019年7月18日至2022年1月5日,按商业贷款利率4.75%进行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以剩余工程款2505200元为基数,以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即4.75%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经本院计算为294069元。原告诉请的利息为293743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505200元;
二、被告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93743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6元,由被告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峰
人民陪审员  刘爱勤
人民陪审员  李可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