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

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世纪大道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0YITR88。
法定代表人:袁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倩,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曾用名(周口市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原路北段山水郡府小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25438996。
法定代表人:王卫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森林半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丘森林半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倩,被上诉人华泰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森林半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以至于裁判结果完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总工程款为623.3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沈丘建业城东区(轻资产)电力外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金额为594万元(其中还包含向供电部门及与本电力工程有关的其他主管部门缴纳的手续费70万元),双方在此之后并没有增加工程量32.3万元的变更签证,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双方对总工程款也未经过任何结算,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在开庭前基于诉讼的需要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便认定双方工程款为623.3万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节点,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所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就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签订的《电力外网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付款节点第2款中关于95%的付款节点约定的十分明确:“根据工程形象进度付款…直接移交当地电业局抄表维护并取得相关审批文件,结算工程造价完成后付至工程造价结算价的95%”,然而被上诉人还未移交给电业局抄表、也未取得相关审批文件,更未结算工程造价,根本未达到付款节点,又何来的付款责任呢?在被上诉人华泰公司明确表示未完成协议约定的“移交电业局”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下余100%工程款,显然是无视双方的付款约定,肆意作出违反事实的判决。更何况,关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至今未达到《电力外网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工程质量保修期第6款:“质量保修完成后,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经甲方或物业公司、业主签字认可后,视为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被上诉人无我方组织验收,合格履行完保修期的签字材料,无法视为质保期届满,要求支付最后的5%的工程款也没有事实依据。三、双方对案涉工程未移交电业局接收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有表明不打算移交案涉电力工程、被上诉人还自认正在积极移交、诉请中也一再主张只有移交了电业局才应获得的70万元的移交费用,显然被上诉人意图是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当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在双方签订的《电力外网施工合同》95%的付款节点中关于是否履行了移交义务,双方又约定了两种付款情况:一种是“若电业局不接收,留工程造价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并且70万元移交费用扣除”,一种是“若电业局直接接收相关资产并抄表维护,不再留取质保金,结算完成付款100%”。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正在积极移交,诉请中包含70万移交手续费,证明被上诉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在双方都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合同的付款节点时,就应当按照的是继续移交的付款方式来界定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显然,本案因被上诉人未移交电业局,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也不应支付95%付款节点对应的款项。四、电力施工的交付使用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交付使用条件有本质上的不同,双方合同约定的电力施工应当以移交给沈丘县供电局抄表维护,取得相关审批文件为交付使用的完成,供电部门的验收仅证明是具备送电条件,但电力工程时至今日都未经过供电局接收,未获得审批文件,无法视为已经过竣工验收。案涉电力工程被上诉人仍未移交成功、仍未被审批,小区业主无法获得个人的户号,电费的缴纳仍需通过被上诉人公司缴费,所有权仍掌握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并未能实际转移占有,也并未实现合同目的。在被上诉人出现未履行合同的根本性违约情形时,一审法院还支持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显然于情、于理、于法都没有任何依据支撑,让人无法信服。五、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期限严重超出工期,属于严重违约情形,上诉人在答辩及举证中均予以阐述,并要求履行合同权利,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却全然只按照被上诉人的理由审理案件,有违公正性,一审法院应当将被上诉人逾期长达3年136天的工期延误违约金38,580,080元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双方《电力外网施工合同》的签订日为2018年10月份,约定的合同工期为30日,那么,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11月,而被上诉人至今还未移交成功,截止至上诉人的上诉日2022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也已严重超期3年136天,根据《电力外网施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超过合同工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施工费5%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从合同从价款中扣除。”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日5‰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1232天的违约金,即为38,580,080元,该违约金上诉人有权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六、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了款,下余款项未付是因为合同还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还未履行合同的移送电业局义务,且该未履行完毕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枉法裁判,支持被上诉人未到付款节点的无理诉求,上诉人作为守约方,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方任何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应当得到纠正。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完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华泰供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按照节点支付了60%工程款(而实质上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这一点可以从转款记录上得到印证),那么换句话说被答辩人已承认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已经过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并未违约。不然被答辩人不会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这是其一。其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全部内容是这样表述的:“其中室内外线缆敷设完成后支付本批次造价的40%,设备安装完成、竣工验收正式送电后支付本批次造价的60%,直接移交当地电业局抄表维护并取得相关审批文件,结算工程造价完成后付至工程造价结算价的95%,结算完成后应按结算价提供全额发票。每次付款时甲方扣乙方现场所发生的水电费用及其他应扣费用。若电业局直接接收相关资产并抄表维护,不再留取质保金,结算完成付款100%。”整个条文有两层意思,一是电业局接收的付款方式,应当支付全部价款。另一种是电业局不接收的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电业局目前已经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正常通电使用并抄表收取电费。至此答辩人业已完成合同约定条件(即取得电业局相关审批文件)。【需要作出特别说明的是:工程竣工后,双方业已完成结算,答辩人据实提供了全额发票,在本节内不在展开说明】。另该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2年,故剩余款项等应当全部支付。法条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退一步讲,即使没有验收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也应视为验收合格。
三、关于发票问题:答辩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是双方结算后受被答辩人指示所开具的发票,所开发票数额就是被答辩人应支付款项。另外,被答辩人在接到发票三日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对应付款项是认可的,同时也认可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依据是:双方合同约定第六条第三款(乙方必须提供真实、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提供假发票,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应无条件提供正规发票并承担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同时乙方应按假发票票面金额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承诺甲方追偿本条款所涉损失及违约金的权利不受任何时效限制)之规定。此外,通过答辩人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显示: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要求所开具的63张总金额6,263,000元增值税发票已经冲抵被答辩人税收,这足以说明被答辩人对应付款6,263,000元是认可的,且无任何异议,否则不会使用。
四、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规定被答辨认人还应支付利息[2019年7月18日(电业局竣工验收合格并接收日期)至2022年1月5日乘以商业贷款利率4.75%=293,089.611元】是有法可依的。
五、关于增项部分:首先在原庭审中答辩人已经向法庭举证说明,虽然没有被答辩人签字,但是按照被答辩人索要发票的数额及使用情形来看是认可的;其次,从被答辩人关于增项部分的内部审批流程也能够证明有该项增项。另外,双方所签合同中并不包含增项部分的电机等,当然增项部分也需要时间安装调试。如被答辩人仍置事实于不顾,答辩人将采取合理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
华泰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沈丘森林半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增项(增加工程量)款项共计2,798,943.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沈丘森林半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份,华泰供电公司与沈丘森林半岛签订了沈丘建业城东区电力外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940,000元,其中包含向供电部门及本电力工程有关的其他主管部门缴纳的手续费用700,000元后该工程增项部分为323,000元,总工程金额为:6,263,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节点:1、工程款支付采用50%转账,50%六个月承兑支票支付:2、根据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其中室内外线缆敷设完成后支付本批次造价的40%,设备安装完成、竣工验收正式送电后支付本批次造价的60%、直接移交当地电业局抄表维护并取得相关审批文件,结算工程造价完成后付至工程造价结算价的95%、结算完成后应按结算价提供全额发票每次付款时甲方扣乙方现场所发生的水电费用及其他应扣费用。(若电业局不接收、留工程造价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并且70万元移交费用扣除).若电业局直接接收相关资产并抄表维护、不再留取质保金.结算完成付款100%。3、乙方必须提供真实、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完工后,沈丘森林半岛于2019年-2021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华泰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757,800元。2019年7月18日,双方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均签字盖章,该验收单验收说明“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结论合格、验收总体结论:经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另查明,华泰供电公司营业期限2002年9月25至2024年9月2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送变电工程、电气安装、维修、实验:销售、电气材料:供电服务。河南电力网记录显示:2021年5月7日,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支付电费26.458.12元。2021年7月12日,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支付电费82.897.82元。2021年8月11日,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支付电费99.256.09元。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显示:华泰供电公司按照沈丘森林半岛要求所开具的6,263,000元增值税发票已经冲抵沈丘森林半岛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建设施工工程款及增项部分的事实认定。二、华泰供电公司的施工是否竣工验收。三、沈丘森林半岛是否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l、关于工程款,华泰供电公司按照沈丘森林半岛要求所开具的63张总金额6,263,000元增值税发票已经冲抵沈丘森林半岛税收,这足以说明沈丘森林半岛对应付款6,263,000元是认可的。合同中显示工程总价款为5,940,000元、华泰供电公司陈述工程增项部分为323,000元,总工程金额为6,263,000元。这与沈丘森林半岛要求所开具的6,263,000元增值税发票相印证。沈丘森林半岛辩称没有增加工程量323,000元,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工程并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经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按照节点沈丘森林半岛已向华泰供电公司支付了60%的工程款即3,757,800元、剩余工程款2,505,200元、沈丘森林半岛也应予以给付。2、华泰供电公司的施工是否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华泰供电公司按照合同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华泰供电公司提供的河南电力网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丘县分公司缴纳的电费清单也可以显示沈丘森林半岛方已经投入使用。法院根据证据及法律认定华泰供电公司的施工已竣工验收。3、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沈丘森林半岛于2019年7月18日在华泰供电公司出具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经验收合格,应以此为验收竣工期间开始计算。本案中华泰供电公司要求沈丘森林半岛支付利息293,743元(2019年7月18日至2022年1月5日,按商业贷款利率4.75%进行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沈丘森林半岛应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月5日止、以剩余工程款2,505,200元为基数、以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即4.75%向华泰供电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经法院计算为294,069元。华泰供电公司诉请的利息为293,743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505,200元;二、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93,74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6元,由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总工程款6,263,000元依据是否充分。二、华泰供电公司有无违约情形(履行合同超出工期、案涉工程未移交电业局接收等)及应否扣除相应工程款,本案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节点。三、沈丘森林半岛应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第一个焦点,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总工程款6,263,000元依据是否充分问题。首先,华泰供电公司为涉案工程开具有63张总金额6,263,000元增值税发票,沈丘森林半岛在接到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与双方关于发票的合同约定条件相符。其次,沈丘森林半岛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用该增值税发票已经冲抵沈丘森林半岛税收,说明其公司对应付款项6,263,000元认可。第三,合同中工程总价款为5,940,000元,华泰供电公司陈述工程增项部分为323,000元。增项部分虽没有沈丘森林半岛签字确认,但从华泰供电公司提供的沈丘森林半岛内部增项部分的审批手续,增项部分和合同约定的标的额相加数额与华泰供电公司开具的6,263,000元增值税发票数额一致。综上,能够证明该工程增项部分323,000元客观存在。一审据此认定合同总工程款6,263,000元依据充分。
第二个焦点,关于华泰供电公司有无违约情形(履行合同超出工期、案涉工程未移交电业局接收等)及应否扣除相应工程款,本案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节点问题。双方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节点约定:2、根据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其中室内外线缆敷设完成后支付本批次造价的40%,设备安装完成、竣工验收正式送电后支付本批次造价的60%、直接移交当地电业局抄表维护并取得相关审批文件,结算工程造价完成后付至工程造价结算价的95%、结算完成后应按结算价提供全额发票每次付款时甲方扣乙方现场所发生的水电费用及其他应扣费用。(若电业局不接收、留工程造价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并且70万元移交费用扣除),若电业局直接接收相关资产并抄表维护、不再留取质保金.结算完成付款100%。本案中,沈丘森林半岛认可已向华泰供电公司支付了60%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视为承认华泰供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竣工后,沈丘森林半岛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该验收单已注明:“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结论合格等”。2019年7月18日送至国网河南省电力沈丘县供电公司复核验收,经其验收得出结论:“验收总体结论:经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至此,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电业局,华泰供电公司业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也应视为验收合格。华泰供电公司提供的河南电力网上电费清单显示沈丘森林半岛已经投入使用。故,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正式送电投入使用,华泰供电公司履行合同并未超出工期。沈丘森林半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华泰供电公司未有违约行为,不应扣除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华泰供电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开具有增值税发票,且工程已超过2年质保期,已达到付款节点。
第三个焦点,关于沈丘森林半岛应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沈丘森林半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沈丘森林半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2元,由沈丘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智卫东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琼
书 记 员 刘鑫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