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41号
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凯龙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商丘市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户保证金27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定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21年6月初,被告向原告发出商丘爱琴海购物公园项目10KV供电工程投标邀请,要求每个投标单位先行交纳投标保证金3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1年6月4日通过网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后来原告并未中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万元,除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退还30万元外,便不再退还,且把原告工作人员所有联系方式拉黑。原告认为,工程并未中标其交纳保证金应该快予以退还,但被告以拉黑方式行为表示不履行退款义务,原告只能依法行使诉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商丘市凯龙置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贵院无权管辖此案,请求移送至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合同,仅是原告得知答辩人正在招标时主动来商丘领取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付保证金,只是一个单方的投标行为,不存在可以随时调取差用电报、电子数据方式签署的合同,即使存在合同,该合同的签署地是答辩人项目所在地,周口市川汇区法院无权管辖此案,依法应将此案已送至有管辖权的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审理。二、此次邀请招标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确定中标人,更没有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直到现在仍然不能确定原告没有中标,是一直与原告磋商合同条款直至2021年12月份,原告明确表示退出投标,被告向其退还了部分保证金,应该以此日期为准认定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按招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支付存款利息,按照三个月存期年息1.35%计算,所以原告起诉的利息10万元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商丘市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招标单位于2021年5月25日发出商丘爱琴海购物公园项目10KV供电工程项目投标邀请函,要求每个投标单位需交纳投标保证金三百万元,于2021年6月4日前交纳保证金,以银行转账形式交纳。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按照约定于2021年6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保证金300万元支付至指定的被告商丘市凯龙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后因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未能中标,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商丘市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退还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下余27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偿还,遂发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发出投标邀请函,原告按照被告的投标邀请函要求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投标保证金,之后原告未中标,被告应依法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27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达成退款意见后并于2021年11月30日退还了部分保证金,结合本案的案情,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7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商丘市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春旺
审 判 员 楚凯亮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