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3民初3368号
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原路北段山水郡府小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25438996
法定代表人:王卫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星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8246594Q
法定代表人:党清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阳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680000元;被告自2020年9月11日以2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商水县君约香山供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总工程款3030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违约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经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但未能按时还款。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后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自2020年2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0万元,截止8月31日前全部结清,否则以未出售的房屋偿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电力工程合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220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该部分工程款确未支付,但原告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至今仍有6台配电柜未完成与变压器之间的联动施工,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对原告诉请的680000元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应按双方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分段计息。综上,原告未全部完成施工内容,根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原告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0日,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商水县君约香山供配电工程,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因未依约还款,原、被告又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从2020年2月份开始,每月向乙方还款30万元,截止8月31日前全部结清所有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并应按双方最后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的每笔工程款的还款时间,即自2020年3月至8月的每月1日以本金300000元、2020年9月1日以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日利息为22837.5元[300000元×4.35%÷12×(6+5+4+3+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欠原告河南华泰供电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及利息22837.5元(2020年9月1日后,以本金2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原告负担5257元,被告负担24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强
审判员 张桂梅
审判员 訾连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世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