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信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鼎信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3民初260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9月25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王润楠(实习),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31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高松、任晓可,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鼎信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成辉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飞、宋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鼎信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阴高松、任晓可、被告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陈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68700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材料及其他款20547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7704.66元(自被告认可原告垫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份,被告***以被告鼎信公司(原名为三门峡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新乡华新电力公司承接了“中电投陕县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从2013年至2015年原告先后在宫前乡、张茅乡、菜园乡等地具体施工,进行“走塔放线”、“电缆埋设”等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进度款为6056478元,2016年1月3日双方对工程付款进行总结算计7850000余元(该款不包括合同外、护坡、吊装运输、垫资购物等工程款),被告支付了6056478元,尚欠1800000元未付。另外,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使工程尽快完成,代被告垫付材料款和其他费用共计968755元,在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付款时,2017年12月23日被告仅认可了205470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将***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且还多支付了其应承担的费用393413元,***诉状所述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013年10月3日,被告***以三门峡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华新公司)签订了《中电投陕县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新乡华新公司将中电投陕县响屏山、雷震山风电场35kv集电线路工程交鼎信公司施工。协议签订之前,***已和被告协商好合伙施工。协议签订后***具体进行了雷震山和响屏山的架空线路、修便道、切石、挖电缆沟、埋电缆等施工作业。2016年1月3日,***和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付款结算书”,结算书约定:其施工工程、赔付款共计7850000元,***已收到605万元,剩余的180万元由被告分期付清,该180万元包括***施工期间的施工队工程款和占地农民的赔偿款,由***负责与施工队、当地居民结算。该结算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此后***没有再进行过施工。结算书签订后,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口头约定,***见有***签字的收据可直接向施工队付款。***先后代***向施工队直接付款1576784元。又通过新乡华新公司支付了应由***支付的占地农民赔青款616629元,合计共支付2193413元。被告不但将“付款结算书”中的180万全部付清,而且还多支付了393413元。其诉状所述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保留就多支付的款项向***追偿的权利。二、原告***关于垫付材料款及其它款20547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2017年12月,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说自己在合伙期间有的账没有算到,被告明确答复,原告施工的所有款项双方于2016年1月3日已经全部结清,拒绝了原告的请求。2017年12月23日,原告把被告叫到宾馆,同行四个人强行把被告留置在宾馆一早上,无奈之下,被告在***的205470元费用单子上签了字,***也在被告的862649元的费用单子上签了字。对于这些合伙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双方当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在原告拿出被告当日签字的205470元单子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应支付给他的款项。如果按照当日相互签字的结果,那么也应当是***向被告支付款项,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鼎信公司辩称:一、2013年12月3日,我公司承揽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中电投陕县响屏山风电场35kv集电线路工程,工程总金额:4250519.50元,以4064937.41元劳务分包给***。实际金额与原告所述出入严重。二、截止2018年12月28日,我公司将应付工程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给***。三、关于***与***二人合作方式、结算问题,我公司概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以被告鼎信公司的名义,与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中电投陕县雷震山风电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集电线路施工协议》,约定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将其“中电投陕县响屏山35kv集电线路工程及雷震山风电场架空线路工程”分包给鼎信公司施工。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5年12月3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一份,确认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中电投陕县响屏山、雷震山风电场机电线路工程进度款6056478元。2016年1月3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付款结算书》一份,约定:***施工工程赔付款共计7850000元,***已收到6050000元,剩余1800000元由***分期付清;所有施工队伍与公司无关,其债务及工程款,由***负责到底,并最终全权结算;所有乡政府和村委及当地居民的占地赔偿款由***负责全额赔付。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800000元为由,于2019年9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被告***认为其代原告付款的数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致使调解未能进行。
另查明:1、被告***和原告***于2016年1月3日结算的施工工程、赔付款共计7850000元中,包括张琨工程款3714897元、刘寸平工程款2369748元、张照虎工程款658722元、***工程款817180元、刘金龙工程款295000元及占地赔偿款600000元,共计8455547元,扣除复测费22277元及税款后为7927274元,双方经协商后工程款最终按7850000元结算。2、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3日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代原告***支付刘寸平工程款300000元、张照虎工程款367000元、张琨工程款170000元、刘金龙工程款140814元、占地赔偿款6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4、被告鼎信公司原名称为三门峡鼎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5、被告鼎信公司将以其公司名义分包的工程所结算的价款4064937.41元已支付给被告***。
又查明:2016年1月3日之后,被告***支付张志廷27470元、梁少锋42000元、曲书刚529500元,被告***称其支付的该款项亦在其与原告***结算工程7850000元之内,但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800000万元付清。被告***为了证明其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提交了相关支付凭据,但原告***对被告***代为支付的刘寸平工程款300000元、张照虎工程款367000元、张琨工程款170000元、刘金龙工程款140814元,共计977814元,表示认可,认为该款项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7850000元内,应由其向各施工人支付,被告***代其支付,同意从***应付其工程款1800000元中扣除,对被告***代为支付的占地赔偿款6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依照双方的结算协议应由其支付,现被告***代为支付,其亦表示认可,同意从被告***应付其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支付张志廷27470元、梁少锋42000元、曲书刚529500元,共计598970元,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其在相关付款手续上签有名字,但该部分款项不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7850000元范围内,系双方在结算之外的其他工程,不应从该款项中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给原告***所结算的工程价款7850000元所包含的款项构成中未包含张志廷、梁少锋、曲书刚的工程款,故对被告***主张其代付的该部分款项应从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2016年1月3日和原告结算后,欠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未付,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他人工程款977814元、占地赔偿款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2186元,该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垫付的材料及其他款205470元及利息17704.66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交了2017年12月23日由被告***签字的清单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交了同日原告签字的载明有862649元的扣款清单,认为这是双方遗留问题,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和其他款项205470元的事实,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本案诉争的结算总款项7850000元外,还有其它事项尚未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鼎信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鼎信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使用,其行为具有过错,被告鼎新公司应在其收到的本案诉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2186元及利息(利息以2121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鼎信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5元,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5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  任江燕
人民陪审员  白春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歌
附法律条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1)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1)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