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爱华机械有限公司

重庆市璧山区爱华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20民初6302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爱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河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601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爱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重庆市璧山区爱华机械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璧劳人仲案字〔2020〕第269、270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5日合法解除;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2020年8月13日,因***不服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璧劳人仲案字〔2020〕第269、270号仲裁裁决书,***以重庆市璧山区爱华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维持裁决书第一项,确定被告2019年8月5日出具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关于***除名的通报》无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双方劳动关系恢复。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392.75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86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受理,案件案号为(2020)渝0120民初6236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本案应并入(2020)渝0120民初6236号案件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0)渝0120民初6236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