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文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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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5409号
原告:***,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浙江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文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MT090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湘湖南苑1199、1201号。
法定代表人:段庆青。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98581042X,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208号。
负责人:冯建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公民身份号码XXX,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文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文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379.7元[(医疗费35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4922.9元+残疾赔偿金690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器械费23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中银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垫付的5000元];2.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7时39分,被告***驾驶属于文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萧山区与原告驾驶的杭备4075663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11月30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关节多发损伤,目前遗留右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满5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元、18000元后,再未向原告赔偿其他损失。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4日),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认可票据金额为35577.6元,但应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非医保费用5336.64元及已垫付的18000元,相关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释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23天,但原告主张伙食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3.营养费:认可原告主张;4.护理费:认可护理期90天,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4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赔偿;6.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确认,且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8.医疗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9.交通费:原告在户籍地就医,认可230元;10.车辆损失: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11.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另,商业险赔付比例认可70%,被告***垫付款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文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中银保险公司无异议,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伤后前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其中于202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2日住院治疗23天,共产生住院费用32566.19元、门诊费用3011.41元,共计35577.6元。另,***为购置助行器支出160元。
2021年10月18日,***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于2020年3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多发损伤,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
另查明:文庆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8000元、死亡伤残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公司已垫付18000元,***已垫付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双方过错作用大小及交通方式危险性,本院认定由***负30%、***负70%的责任。中银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中银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三角枕、消毒刷、一次性使用产垫费用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35577.6元(住院费用32566.19元+门诊费用30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合计40877.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关于误工费,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无法定劳动义务,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由此获得劳动收入,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未超过2021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误工费为15000元(3000元/月÷30天×150元)、护理费14922.99元(60521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9049.2元(57541元/年×10%×12年)、助行器费用160元;***因事故受伤致残,在肉体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根据过错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合计103132.19元。以上合计144009.79元。
故***的上述合理损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21132.19元[医疗费用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3132.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6014.32元[(144009.79元-121132.19元)×70%],扣除中银保险公司已垫付18000元、***已垫付的5000元,中银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14146.51元。鉴于案涉赔偿金额在中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本院不再判决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文庆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文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文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114146.51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负担143元,由***负担1291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孙珊珊
二○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知飞
书记员王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