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1847号
原告: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瀛东村53号231室(上海***数据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恒兴广场A区6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广电计量检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1幢JT517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锐齿合伙企业)与被告**和、开**、***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君公司)、广州广电计量检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齿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支付工程款65,000元;2、判令被告**和支付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开**、被告辰君公司、被告广电公司就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和与第三人***签订广电计量土建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和把位于XX路XX号广电公司的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进场施工后,被告**和等不按约支付第三人相关款项,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和便向某出具了结算单,并写下了承诺书。但截止目前,相关责任人并未付款。第三人***于2021年7月2日就此债权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7月27日向各被告发出债权催收与转让通知,现通知中明确载明还款期限已届满,各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也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如下:1、被告**和出具的结算单及承诺书,属于情势所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第三人***的施工不合格,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就撤场,被告**和为此支出返工修理费,也因此被被告广电公司扣款63,000元,总的损失金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对于超出的损失部分保留相应诉权。
被告开**辩称,其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除了其代付过15,000元外,其与第三人***间无任何交集及承诺,而且整个施工过程均由被告**和与第三人***进行交接,其不存在法律上向第三人***或者原告付款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辰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其与第三人***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无其工作人员签字或**,故与其无任何关联。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1、原告受让债权后,应根据债权产生的原因行使权利,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总承包人同时主张权利时,应以总承包合同的管辖方式来起诉,而其与被告辰君公司间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管辖为仲裁,故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根据司法解释,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现除质保金外,其余进度款其已经支付完毕,故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述称,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其接到被告广电公司的通知前往被告广电公司的办公室进行结算,结算单系在被告广电公司的办公室由被告**和向某出具的,当时被告开***在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8日,广电公司与辰君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广电公司环境NVH室建设工程,包括内外墙混泥土墙体砌筑工程;隔震路轨安装;激振器土建施工;包括但不限于:(1)自行审核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和标准工程量清单(招标方提供标准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设计图供参考);(2)水电管道预埋;(3)房柱、门框等预埋件;(4)通风井施工。
2020年3月11日,辰君公司与开**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辰君公司将广电公司环境NVH室建设工程交与开***包,开**按结算款的2%***公司上交管理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施工。同日,开**签署一份承诺书,载明:开**挂靠辰君公司名下实际施工,如业主方或总包方拖欠开**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开**仅可以使用辰君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嗣后,开**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和。2020年6月18日,**和(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广电计量土建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把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地址为XX路XX号;开工日期2020年6月20日始至2020年7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甲方**;承包内容包括房屋主体所需要的所有工种包括泥工混凝土浇筑,木工,钢筋工;总打包价13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结算,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下款项。
2021年4月22日,**和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由辰君公司总承包,***的工人工资费用土建部分一共13万元,已付27,000元,扣除费用23,000元,还剩80,000元。同日,**和还出具一份承诺书,载***2021年4月23日下午5点左右把8万元现金支出全部付到位,具体***40,000元,其中***的尾款余下4万元到2021年6月30日左右付清。开**在该承诺书上手书“总包方按实给予**和结清”并签字。嗣后,开**向***支付工程款15,000元。
2021年7月,***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锐齿合伙企业,并于2021年7月27日向**和、开**、辰君公司及广电公司发出债权催收与转让通知,要求各方于2021年7月31日前向锐齿合伙企业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款项。
庭审中,**和提交一张照片,欲证明其受情形所迫写下承诺书和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锐齿合伙企业对此不予认可。**和另提交其于2020年9月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及2万元付款凭证、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其向案外人支付返工费合计2,150元以及辰君公司与广电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签署的涉案工程未完成工程量清单,金额为63,283.80元,欲证明因***未施工导致扣款63,283.80元以及因***施工不合格产生的返工费用,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庭审中,广电公司与辰君公司均表示除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广电公司已***公司支付完毕。**和表示开**尚欠其工程款。辰君公司表示其向开**出借资质,由开**挂靠其来承接涉案工程,但不清楚开**转包的情况。
本院认为,**和与***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已将其就涉案工程对**和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锐齿合伙企业,虽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未有效送达**和,但诉讼中**和对***的债权转让无异议,故**和应向锐齿合伙企业履行付款义务。**和对***的抗辩,可以向锐齿合伙企业主张。**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结算单及承诺书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对于**和主张结算单及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和出具的结算单及承诺书,**和尚欠***工程款8万元,扣除开**此后向***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后,**和还应向锐齿合伙企业支付工程款65,000元。关于**和辩称的还应扣除返工修复费及未完工工程款一节,首先,**和提交的返工维修费均发生在其与***结算之前;其次,辰君公司与广电公司签署的涉案工程未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扣除项目涵盖材料款,而根据**和与***间的合同约定,由**和**;再者,**和与***在结算时已扣除了23,000元,双方未写明还需扣除其他费用。综上,现双方已结算完毕,**和再要求扣减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锐齿合伙企业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根据**和出具的承诺书,25,0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剩余40,0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故25,000元对应的利息应自2021年4月24日起算,剩余款项的利息应自2021年7月1日起算。开**作为违法转包人,未向**和付清工程款,故开**应在其欠付**和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锐齿合伙企业要求开**对利息亦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辰君公司向开**出借资质,辰君公司与开**属于被挂靠人与挂靠人,辰君公司应对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广电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但广电公司与辰君公司均表示除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广电公司已***公司支付完毕,故锐齿合伙企业要求广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工程款65,000元;
二、被告**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开**在欠付被告**和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付款责任;
四、被告***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上海锐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