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辰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辰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3178号

原告:***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恒兴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58471382C。

法定代表人:徐德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何俊,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青年路4公里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2790L。

法定代表人:曹守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柄,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辰君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大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何俊,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2.68万元(因质保期未至,故不含质保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4万元(以62.68万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9%标准,自2019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顺延至实际款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辰君公司与被告大圩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署《新建上派镇规划小学(3)工程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接的新建上派镇规划小学(3)工程的外墙保温部分施工工程,合同单价128元/平方米,合同暂定造价为185.6万元,质保金为总价款5%,质保期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保温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被告,被告亦进行了覆盖于保温工程外的外墙涂料的施工,且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实际使用。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对工程量进行了计量结算,原告工程量(包括:教学楼、食堂、办公楼、艺体楼)总计10500平方米,根据合同单价,总工程价款为134.4万元(质保金按合同约定为6.72万元,目前未至付款期限)。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尚欠62.68万元(不含质保金)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圩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项目整体施工未完成,业主方未与被告方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本案中的分包项目是否合格也未可知;二、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也未向被告出具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5日订立了《新建上派镇规划小学(3)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1、《合同》第6.3.2条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同时《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说明栏中注明:如乙方不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不予以付款,后果由乙方承担。2、《合同》第6.3.4.条约定:支付节点:1.工程做到一半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2.外墙保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85%。3.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以上1、2两点均未能满足,即未到付款节点,原告也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所以付款的期限未到来,条件未成就。

同时《合同》6.3.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即被告)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且不承担顺延期间利息和违约责任。

《合同》第14.1.条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而不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9%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大圩公司与辰君公司分别以承包人和分包人身份签订《新建上派镇规划小学(3)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2.1-2.5条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新建上派镇规划小学(3)工程,地,地点为云谷路与滨河北路交口围及工作内容为外墙等工作内容,数量为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施工部位为外墙保温。第3.1-3.2条约定总日历工作天数35天(具体工期以甲方实际下达开工指令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计算日历天),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具体以甲方实际下达开工指令之日起算),工作结束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第5.1条约定合同总价: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856000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9%。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及按甲方要求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第6.3.2条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每期结算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以大圩公司为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9%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第6.3.4条约定支付节点:1、工程做到一半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2、外墙保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85%。3、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附件工程量清单中约定工程计价细目为15毫米无机纤维真空保温板(外墙保温)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单价为117.43元每平方米,数量(暂定)14500平方米,含增值税单价为128元每平方米,费用组成为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全部费用。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份,载明“合肥西园新村小学翡翠分校外墙保温实做面积,1、教学楼、食堂、办公室、艺体楼,总计10500平方米。”。孙义东作为证明人、张志武作为审核人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案涉项目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大圩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辰君公司提交的《新建上派镇规划小学(3)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是否办理竣工验收问题。本案中,辰君公司与大圩公司签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称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是已经由发包人实际投入使用,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关于工程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辰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据中孙义东在证明人处签名确认,张志武在审核人处签名确认,大圩公司称案涉工程未经双方结算,但对于孙义东的员工身份表示认可,孙以东的签名应构成表见代理,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28元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1344000元,扣除辰君公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650000元以及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67200元,下剩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26800元。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大圩公司每次付款前,辰君公司需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大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辰君公司付款时,辰君公司拒绝提供下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大圩公司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辰君公司主张大圩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26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转移占有建设工程时间,故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辰君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以626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双方在合同第14.1条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辰君公司未及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圩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的未及时支付均负有一定责任,故对于辰君公司要求大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6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以626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2元,减半收取5111元,由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薛明玉

书记员刘娟

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

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