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7590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电力管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58021G,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湟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310823053,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武进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管件公司)诉被告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童旻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旻雯、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进管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8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标准及图纸加工产品,合同总金额为86400元,交货日期为15天,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定作,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和提货义务。 被告圣南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供货协议的附件订货清单载明的双方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其次,根据供货协议17条第一项规定,本合同双方签字、**起成立并生效,而供货协议上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原告武进管件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圣南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订货清单的内容向被告提供货物,订货清单上列明12项货物。合同总价为63000元,质量标准为按标准及图纸要求,交货方式为自提,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由买受人负责,结算方式和时间及地点为带款提货,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交货,本合同双方签字、**起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分别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处加盖公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图纸后即安排进行生产。后被告提出需要增加一部分货物,同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遂又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其中订货清单增加了第13项货物即52个漏斗,合同价款变更为86400元,其余内容与上一份协议一致,双方均加盖公章。2018年4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告知货物已经生产完毕,可以提货,但被告以价格过高为由一直未提货。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提货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的3日内带全款86400元至原告处提货。但之后被告仍未提货,亦未支付货款。 在庭审中,针对双方如何签订合同这一问题,被告**,系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订货,原告将合同制作好之后通过电子方式发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打印出来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再寄给原告。对于案涉产品的情况,原告**,案涉产品与原告平时生产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之前并没有生产过与案涉货物类似的产品,根据原告目前的业务合作及销售情况,无法向其他客户出售这类产品。 2019年4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原告厂房查看相关货物情况。经查看,案涉的货物均已制作完成并放置于原告厂房内。后被告向本院邮寄一份《关于武进电力管件现场查看验收问题》,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没有提供产品验收的资料;二、实物部分外观存在问题;三、焊缝和原材料存在问题。 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二份、生产通知单、产品图纸及说明书、提货通知函、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案涉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3、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定作合同的工作成果是以定作方要求的规格、技术和质量而完成的,属于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对象则是一般通用商品。被告辩称,案涉产品属于石油行业的通用产品,因此案涉协议属于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本院认为,所谓特定物是指该产品系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制作,具有“量身定作”的特征,如果定作人退货可能导致该产品无法再供给他人使用,***人不利,本案中,案涉产品仅是在石油行业中使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产品系一般通用产品,原告的日常生产经营中也不涉及该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且案涉供货协议中明确了原告应按照被告提供的标准和图纸来进行制作和生产,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供货协议中约定了“本合同应由双方签字、**起成立并生效”的条款,因此双方均应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章时才成立并生效,因原、被告仅加盖公章而未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所以供货协议尚未成立、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供货协议中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条款是保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来看,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对产品要求、价款、提货时间和提货方式等主要条款的约定均是知情的,其在供货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即是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综上,供货协议自2018年3月24日签订时已成立并生效。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提货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864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自行提货。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案涉货物存在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处理,被告可在实际收到案涉货物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电力管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400元; 二、原告常州市武进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由被告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于支付货款之日起三日内至原告常州市武进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处自提,原告常州市武进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旻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单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