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2602号
原告: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弄**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
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
原告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南实业公司)与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建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南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利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安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南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利油建公司、启安建设集团连带支付圣南实业公司货款146034元及偿付逾期利息45000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合计191034元;2、判令胜利油建公司、启安建设集团以1460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圣南实业公司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启安建设集团支付圣南实业公司增值税发票税款21218.62元;4、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胜利油建公司、启安建设集团负担。
事实和理由:圣南实业公司与胜利油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习惯作法是胜利油建公司根据圣南实业公司的订单发货,胜利油建公司在收到圣南实业公司的发票后次月之前付清货款。胜利油建公司承接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项目),向圣南实业公司下达了订购镀锌槽钢26.54吨的订单。圣南实业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将该批镀锌槽钢送至胜利油建公司批定的交货地点并签收。胜利油建公司收货后,仅于2014年3月3日同意圣南实业公司开具4.58吨镀锌槽钢货款发票,尚有21.96吨镀锌槽钢货款146034元未付。经圣南实业公司催要,胜利油建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向圣南实业公司出具证明,称该批镀锌槽钢已被其施工分包单位即启安建设集团使用,并要求圣南实业公司***建设集团开出发票,***建设集团索要货款。但启安建设集团接受了圣南实业公司的发票后,未向圣南实业公司付款。请求法院支持圣南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胜利油建公司辩称,圣南实业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1、胜利油建公司与圣南实业公司业务往来的习惯做法是双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双方依据合同中约定开展业务,圣南实业公司依据合同进行供货、开具发票,胜利油建公司依据合同收货、根据发票进行挂账和付款。2、涉案的26.54吨镀锌槽钢是圣南实业公司的业务员***根据得到的供求信息,自行决定向胜利油建公司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发货,货到现场后,由***和启安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进行收货;该货实际由***和启安建设集团的人员进行掌控,货物所有权并没有向胜利油建公司实际转移,启安建设集团使用了21.96吨镀锌槽钢后,圣南实业公司***建设集团出具了发票,该发票由启安建设集团接收,以上说明该批镀锌槽钢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圣南实业公司与启安建设集团之间产生,胜利油建公司对该21.96吨镀锌槽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2014年4月20日胜利油建公司与圣南实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项下有9种不同型号的钢材,共计34.794吨,合同总额是345335.21元,其中包括答辩人所使用涉案的4.58吨镀锌槽钢,圣南实业公司向胜利油建公司开具345335.21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胜利油建公司与其它采购合同的货款一并进行支付,而并非圣南实业公司诉称的胜利油建公司在2014年3月3日才同意开具4.58吨货款的发票,胜利油建公司与启安建设集团在本案涉案的26.54吨镀锌槽钢买卖合同过程中,分别与圣南实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答辩人所使用涉案的4.58吨镀锌槽钢依据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支付完毕,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责任,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综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圣南实业公司对胜利油建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圣南实业公司对胜利油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安建设集团辩称,圣南实业公司诉称其根据胜利油建公司的订单将货物发送至胜利油建公司指定的地点,由此可见,圣南实业公司与胜利油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启安建设集团并非涉案买卖合同主体,圣南实业公司仅依照胜利油建公司的证明即要求启安建设集团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圣南实业公司所述的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启安建设集团收到货物的证据,不能证明圣南实业公司与启安建设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圣南实业公司对启安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9日,圣南实业公司向胜利油建公司的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南洋浦项目部发送了货镀锌槽钢26.54吨及其他货物。圣南实业公司提供的装箱清单载明:供货单位为上海圣南实业公司,收货单位为“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货人为“***”,收货地点为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在装箱清单的下方载明附质量保证书1份3张,收货人处签字为“***”。经庭审查明,***为圣南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启安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
2014年9月18日,圣南实业公司向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紧急结算催款函,内容为:圣南实业公司积极参与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洋浦香港成品油库钢材供应,到目前仍有2013年9月19日供的10#镀锌槽钢149757.13元货款未同意圣南实业公司开发票,请在收到后两周内给予结算完毕。
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洋浦项目部向圣南实业公司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载明:关于“上海圣南”在2013年3月23日发往“我公司”在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项目)的需求材料。其中镀锌10#/Q235B共计到货26.54吨(签字收货:***),因“我公司”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计划需求量调整只有4.58吨(合同已做),余下21.96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我公司”施工分包单位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用在项目以外的地方,故剩余21.96吨的材料请予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收款。
2016年12月7日,圣南实业公司***建设集团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NO:03738052),载明的内容为:购买方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镀锌槽钢Q235B,数量21.96吨,金额146034元。启安建设集团收到上述发票并已入账,但未付款。启安建设集团在庭审中陈述:胜利油建公司多采购的镀锌槽钢由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洋浦项目部工作人员**协调,在胜利油建公司***建设集团拨付第二笔材料款时一并付给启安建设集团,但现在胜利油建公司未把第二笔材料款支付给启安建设集团。
2018年10月15日,圣南实业公司***建设集团邮寄了企业往来对账询证函。启安建设集团未回复。2018年11月19日,圣南实业公司向胜利油建公司寄送“紧急函”1份,内容为:“贵公司要求我公司与第三方启安建设集团结算送海南洋浦21.96吨镀锌槽钢货款。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目前为止一直未给予确认结算,请贵公司协调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予结算或贵公司给予结算”。
2019年4月4日,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接受圣南实业公司的委托,向胜利油建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胜利油建公司于收到律师函5日内将镀锌槽钢款146034元支付圣南实业公司。
胜利油建公司在庭审中提供2014年2月2日签订的购镀锌等边角钢等买卖合同1份(载明:胜利油建公司向圣南实业公司购买镀锌等边角钢等,货款共计345335.21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上海增值税发票1份(27790081号)、胜利油建公司的单位往来栏账,证明2014年4月20日圣南实业公司与胜利油建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的附件1项下第4条所载明的就是涉案的答辩人所购买的4.58吨镀锌槽钢,这批槽钢与其他项下的8项货物,胜利油建公司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圣南实业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开具发票,胜利油建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圣南实业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胜利油建公司支付了本案诉争的21.96吨钢材货款。本院认为,胜利油建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合同,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胜利油建公司于2013年3月份收到并使用了圣南实业公司发送至胜利油建公司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南洋浦项目部的镀锌槽钢26.54吨中的4.58吨,且胜利油建公司将该4.58吨镀锌钢槽钢与另外采购的钢材一并与圣南实业公司签订了合同(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购镀锌等边角钢买卖合同),该4.58吨镀锌槽钢已经结算的事实。
庭审中,圣南实业公司提供关于价格及运费的“说明”、实用金属材料手册(湖南实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13年3月25日中国联合钢铁网上海型材价格行情打印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客户名称为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应税货物清单、热镀锌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圣南实业公司主张的涉案21.96吨槽钢的价格及货款。胜利油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胜利油建公司使用的4.58吨钢材无关。启安建设集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启安建设集团无关,启安建设集团只是帮胜利油建公司收取货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21.96吨槽钢的价款,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胜利油建公司提供电子邮件内容打印件及附件各1份。证明圣南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明”系胜利油建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圣南实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7日发送的邮件样本打印,其目的是为协助圣南实业公司***建设集团催要货款而提供证明,事实上胜利油建公司只与圣南实业公司发生了4.58吨的业务买卖关系,剩余21.96吨是圣南实业公司与启安建设集团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圣南实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启安建设集团认为对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胜利油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圣南实业公司提供的装箱清单、圣南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圣南实业公司向胜利油建公司的海南洋浦项目部送货的26.54吨槽钢的事实,该批货物的收货单位为胜利油建公司,在场收货人为启安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货物中的4.58吨槽钢已由胜利油建公司使用,并已支付货款无异议,但对剩余的21.96吨槽钢的付款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圣南实业公司当庭提供的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洋浦项目部向圣南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庭审情况能够证明圣南实业公司向胜利油建公司交付涉案的21.96吨槽钢的事实,圣南实业公司向胜利油建公司追要该笔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启安建设集团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圣南实业公司提供胜利油建公司的披露***建设集团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要求启安建设集团支付货款,启安建设集团当时已接受发票并将发票入账,结合启安建设集团在庭审中称没有支付圣南实业公司货款系因没有收到胜利油建公司支付材料款所致的陈述,能够证实启安建设集团在接受圣南实业公司提供的发票时,接受了该笔债务的付款义务,此时圣南实业公司也同意由启安建设集团支付货款的事实,***建设集团因其与胜利油建公司之间的材料款争议而未履行涉案货款的付款义务,故圣南实业公司要求启安建设集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圣南实业公司主张货款146034元,其提供的发票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圣南实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45000元及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因圣南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圣南实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圣南实业公司要求启安建设集团支付增值税发票税款21218.6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圣南实业公司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主张,圣南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胜利油建公司、启安建设集团不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6034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货款1460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计2242元,由原告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8元,由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4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受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宿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