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4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湟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管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7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9日就本案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圣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武进管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进管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本案案由。本案所涉合同名为《供货协议》,是武进管件公司将其所生产的产品卖给圣南公司,甚至有部分产品是武进管件公司从其他生产厂家采购回来再转卖给圣南公司。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第二,一审判决未严格认定《供货协议》尚未生效。《供货协议》第十七条第1项规定,“本合同双方签字、**起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仅在《供货协议》上**,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因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具备,故《供货协议》尚未生效,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供货协议》有效,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判决判令圣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是认定事实不清。《供货协议》尚未生效,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武进管件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所提供的材料合格证造假。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供货协议》生效,与最高院的判例明显不同,其在法律适用上显然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在《供货协议》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判决支持武进管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第三,武进管件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用材料及其材料合格证造假,一审判决支持武进管件公司造假,在法律适用上错误。
被上诉人武进管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圣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圣南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圣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圣南公司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质量问题。
武进管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圣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8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圣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2日,武进管件公司(出卖人)与圣南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武进管件公司根据订货清单的内容向圣南公司提供货物,订货清单上列明12项货物。合同总价为63000元,质量标准为按标准及图纸要求,交货方式为自提,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由买受人负责,结算方式和时间及地点为带款提货,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交货,合同双方签字、**起成立并生效。武进管件公司与圣南公司分别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处加盖公章(系合同专用章,本院予以纠正),圣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武进管件公司收到圣南公司提供的图纸后即安排进行生产。后圣南公司提出需要增加一部分货物,同年3月24日,武进管件公司与圣南公司遂又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其中订货清单增加了第13项货物即52个漏斗,合同价款变更为86400元,其余内容与上一份协议一致,双方均加盖公章(系合同专用章,本院予以纠正)。2018年4月9日,武进管件公司通过微信联系圣南公司,告知货物已经生产完毕,可以提货,但圣南公司以价格过高为由一直未提货。2018年5月14日,武进管件公司向圣南公司邮寄了提货通知函,要求圣南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的3日内带全款86400元至武进管件公司提货。但之后圣南公司仍未提货,亦未支付货款。
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双方如何签订合同这一问题,圣南公司**,系由圣南公司向武进管件公司提出订货,武进管件公司将合同制作好之后通过电子方式发给圣南公司,圣南公司收到后打印出来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再寄给武进管件公司。对于案涉产品的情况,武进管件公司**,案涉产品与武进管件公司
平时生产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之前并没有生产过与案涉货物类似的产品,根据武进管件公司目前的业务合作及销售情况,无法向其他客户出售这类产品。
2019年4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武进管件公司与圣南公司到武进管件公司厂房查看相关货物情况。经查看,案涉的货物均已制作完成并放置于武进管件公司厂房内。后圣南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一份《关于武进电力管件现场查看验收问题》,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没有提供产品验收的资料;二、实物部分外观存在问题;三、焊缝和原材料存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案涉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3、圣南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的
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定作合同的工作成果是以定作方要求的规格、技术和质量而完成的,属于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对象则是一般通用商品。圣南公司辩称,案涉产品属于石油行业的通用产品,因此案涉协议属于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所谓特定物是指该产品系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制作,具有“量身定作”的特征,如果定作人退货可能导致该产品无法再供给他人使用,***人不利,本案中,案涉产品仅是在石油行业中使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产品系一般通用产品,武进管件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中也不涉及该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且案涉供货协议中明确了武进管件公司应按照圣南公司提供的标准和图纸来进行制作和生产,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圣南公司辩称,供货协议中约定了“本合同应由双方签字、**起成立并生效”的条款,因此双方均应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章时才成立并生效,因武进管件公司与圣南公司仅加盖公章而未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所以供货协议尚未成立、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供货协议中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条款是保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圣南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来看,签订该协议时圣南公司对产品要求、价款、提货时间和提货方式等主要条款的约定均是知情的,其在供货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即是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综上,供货协议自2018年3月24日签订时已成立并生效。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圣南公司未按约提货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武进管件公司支付货款864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自行提货。圣南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案涉货物存在问题,因圣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对圣南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处理,圣南公司可在实际收到案涉货物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武进电力管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400元;二、常州市武进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向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由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于支付货款之日起三日内至常州市武进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处自提,常州市武进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圣南公司提交了《关于武进电力管件查看验收检验不合格问题》的说明及十一份附件证据,以证明武进管件公司提供的产品材质与合同不符以及合格证及证书造假,武进管件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武进管件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圣南公司应另案起诉。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应重点审查对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存在特殊要求。本案中,武进管件公司与圣南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明确约定以圣南公司的标准及图纸要求作为质量和检验标准,事实上,武进管件公司也是按照圣南公司提供的图纸开展漏斗、吸水喇叭管、支架等涉案产品的生产,圣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武进管件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系一般通用产品,因此,涉案合同虽名为《供货协议》,但实为定作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系定作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圣南公司主张的其与武进管件公司仅在《供货协议》上**,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未达到双方在《供货协议》中约定的“本合同双方签字、**起成立并生效”的条件,《供货协议》尚未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圣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双方在签订《供货协议》时,圣南公司对产品的名称、价款、数量以及要求等合同主要内容的条款均知情,其在《供货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已足以表示其对该协议的认可,涉案《供货协议》自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即已成立并生效。对于圣南公司提出的《供货协议》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供货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即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判令圣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
圣南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涉案货物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其在一审中也未提起反诉,现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关于武进电力管件查看验收检验不合格问题》的说明及附件证据,以证明武进管件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武进管件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圣南公司应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圣南公司也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且武进管件公司坚持认为圣南公司应另行起诉,故本案对圣南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不作处理,由圣南公司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圣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