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兴达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和路118弄2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达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钢材大市场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圣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达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圣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厘清被上诉人对诉争250*250规格货物的交付情况,将其他订单的交付错误认定为诉争货物的交付;对于诉争合同中“取消”340*250规格货物针对的送销货单、数量,以及取消行为的原因、后果、责任认定错误或遗漏,进而做出错误判决。一、对于340*250H钢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一)340*250H钢订单的取消并非上诉人主动取消,而是对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意思表示的被动回应。1、双方在2021年7月6日确立340*250H钢208.06吨(200支、22支),每吨单价为516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日,上诉人根据新的需求欲另行采购340*250H钢94支88.10吨、250*250H钢57支49.11吨,被上诉人表示340*250H钢没有库存,250*250H钢有库存。同时,被上诉人将88.10吨(94支)340*250H钢的价格上调至每吨5180元,双方遂通过编号0405410送销货单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后被上诉人表示把该订单(7月7日340*250H钢88.10吨、250*250H钢49.11吨)的价款给钢厂打过去了。7月7日上午,上诉人支付编号0405410全部价款,被上诉人下午表示“一直在和,日钢发火中,打了的,也涨了60”。2、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340*250H钢94支88.10吨全额货款后,向上诉人不断表示“涨价”,其意思表示无非就是“不能再按照订单价格交货,要么上诉人按照上涨的金额再支付额外价款,要么就不能交货”。上诉人员工针对被上诉人的上述意思表示,必须进行选择,要么多付钱,要么不再要求交货,最终上诉人员工没有同意多付价款,而是选择了不再要求交货,即微信聊天记录中的“340*250取消吧”的表达。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视双方的交易过程,仅根据这一句话就认定是上诉人“主动取消”错误。上诉人员工“340*250取消吧”的表达是对被上诉人不断通过表达价格上涨来要求上诉人多支付价款的被动回应,是对上调交易价格的否定,绝非是主动提出取消340*250H钢。(二)上诉人仅解除了编号0405410中的94支340*250H钢的订购合同,被上诉人仍须交付7月6日编号4-1订单中的200支340*250H钢。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依据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因为双方持续不断的进行各种不同规格、型号、产地货物的买卖,因此对每一种型号的货物采购均可视为独立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取消的仅仅是2021年7月7日对于94支340*250H钢的买卖合同,不涉及其他规格、型号货物的买卖合同。1、从2021年7月29日、30日,8月13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验证微信聊天中“340*250取消吧”仅取消的是编号0405410订单中94支340*250H钢。(1)2021年7月29日上诉人员工微信“**,前面的订货,除了340*250、250*250H型钢,其余明天都可以提吧”。无论从该句的字面意思还是上下文语境的连续分析,都可以看出这是因为被上诉人不能交付这两种货物,上诉人对其他货物是否可以提货的询问。恰恰能证明这两个型号并没有取消,如果已经取消,按照通常的逻辑和表达方式,不可能再把这两个型号列上去。(2)2021年7月29日上诉人员工微信“**,7-6号,7-7号订单中还差H型钢340*250Q235B91支、250*250Q235B57支未供完,请问什么时候可以提货?”从该句也可以看出案涉订单的货物尚未交付,上诉人并没有取消所有的案涉型号货物的采购。而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询问的回答则是推诿、避而不谈,单方面认为是取消了全部,是其对上诉人仅取消单价为5180元、94支340*250H钢意思表示的曲解,是推脱其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的再次体现。(3)2021年7月30日上诉人员工微信“当时说的是,钢厂订货价格给你涨太多,7号的订货价格做不了,所以取消7号订单中的340*250,不包括6号订单中仓库原有库存”。该微信聊天记录说明仅仅取消了7月7日编号0405410订单中94支340*250H钢。该重要证据被一审法院忽略,做出错误认定。2、从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可以看出仅取消了编号0405410送销货单中340*250H钢94支,88.1吨。(1)7月6日编号4-1送销货单中的340*250H钢数量为200支,187.44吨,单价为5160元;7月7日编号0405410中340*250H钢单价则为5180元,数量为94支,88.1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编号0405410的订单确定时间为2021年7月6日14:56至16:45:47;在该期间内被上诉人表示需要从钢厂采购340*250H钢,没有库存,同时表示自己就在钢厂,价格上涨了,并提出价格为5180元,较编号4-1订单每吨上涨了20元。在此期间双方并未谈及编号4-1订单的货物,被上诉人仅表示将编号0405410订单的712221.10元支付给了钢厂,并未提到将包含200支340*250H钢的4-1订单的货款支付给钢厂。(2)根据交易过程进行合理分析:第二天被上诉人表示给钢厂打了款的也涨了60元之后,上诉人员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取消”虽没有明确具体针对哪个订单,但根据上下文可以看出,该“取消”仅针对被上诉人表示需要从钢厂订货的、并且给钢厂付款的编号0405410订单中94支340*250H钢。如果取消了全部订单,就不会有7月8日交付340*250H钢54支,合计50.61吨。需要指出的是,没有证据证明“340*250取消吧”针对的是三个涉及340*250H钢的哪个订单,一审法院不加区分的认为是取消全部订单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对编号0405410的94支340*250H钢的买卖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取消”是行使解除权的依法解除。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全额货款后向上诉人不断表示“涨价”,其意思表示无非就是“要么上诉人按照上涨的金额再支付额外价款,要么就不能交货”。但无论哪种意思表示,都表明被上诉人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交付货物。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94支340*250H钢的买卖合同。(四)被上诉人作为钢材贸易商从钢厂购进钢材转卖给上诉人,必定会赚取差额利润。在其表示钢厂价格上涨而又不愿减少利润的情况下,一再向上诉人表示价格上涨,其涨价或取消相关订单的主观违约意图明显,意思表达清楚,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94支340*250H钢买卖合同被解除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五)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340*250H钢,迫使上诉人不得不另行购买对应货物,并因此多支出75815.72元,该部分的资金损失是因被上诉人不履行交付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使上诉人失去了按照双方约定价格购买相应钢材的市场机会,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一审法院没有准确认定解除行为指向的具体合同,没有准确适用合同解除及后果、违约责任、违约赔偿等相关法律,做出明显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对250*250H钢的交付事实认定错误。1、2021年7月9日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付41支250*250H型钢。一审法院只看到了微信聊天中上诉人员工于7月9日11:26:39说“苏GE861113961333826提H250*250*9*14Q235B41支”,而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在同日11:47:10说“250的没到”,11:47:20说“其他的有”,11:48:03说“250的,***的,要不装莱钢的吧”,上诉人员工对此并未进行回复确认。上诉人订购的是日钢,并非莱钢,因此不可能同意接收莱钢的。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交付该41支的其他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在2021年7月9日并没有交付41支250*250H钢,一审认定该41支已经交付错误。2、另外两次的交货是履行本案诉争货物之外的两个订单的交付义务,并非交付案涉编号0405410送销货单中250*250H钢。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有四个订单涉及250*250H钢,分别是:(1)2021年7月6日,编号0405408中的2支,1.72吨;(2)2021年7月7日,编号0405410中的57支,49.11吨;(3)2021年8月6日,编号0405489中的9支,7.75吨;(4)2021年8月26日,编号0405517中的5支,4.31吨。而一审法院认定的“2021年8月6日发送原告250*250H型钢7.754吨、2021年9月6日发送原告250*250H型钢4.308吨”(实际发货日期为8月26日),仅仅是被上诉人履行(3)(4)订单的交货,并非对本案诉争订单(1)(2)的履行。该事实情况有送销货单、***兴达公司销售单(出库码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做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查清案涉重要事实,混淆了250*250H钢的交付情况,对“取消”340*250H钢的事实认定错误,没有对取消行为的原因、后果、责任认定进行分析、说理,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兴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厘清被上诉人对诉争250*250规格货物的交付情况,将其他订单的交付错误认定为诉争货物的交付”的观点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的交易流程是上诉人通过微信聊天下订单付款后,不定期的安排车辆分若干批次提取货物。诉争250*250规格的货物是上诉人在没有安排车辆提取全部数量货物的情况下,就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对账、退回货款。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数量少提取了货物,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从未表示过拒绝对诉争250*250规格的货物发货,因此,上诉人提取的250*250规格的货物,反而是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少发货物,由被上诉人承担了该部分货物的损失错误。被上诉人考虑到息诉宁人和诉讼成本,没有提起上诉,并不代表上诉人少提取的该部分货物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主张“对于诉争合同中‘取消’340*250规格货物针对的送销货单、数量,以及取消行为的原因、后果、责任认定错误或遗漏,进而做出错误判决”的观点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断表示涨价,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尤其在上诉人做出“340*250取消吧”的意思表示前,被上诉人仅就340*250规格货物价格上涨提过一次,本意是想让上诉人多少能够给点补贴,并未做出过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在上诉人做出“340*250取消吧”的意思表示前,还给上诉人发了部分该规格的货物。双方系多次交易的生意伙伴,上诉人做出“340*250取消吧”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认为是对被上诉人的体谅,当时还是比较感激的。第二,上诉人“340*250取消吧”的意思表示是针对的全部该型号货物,而非单指某份订单。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一审诉状中陈述双方于2021年7月6日、7月7日达成多种规格钢材买卖合意的内容,以及从货款的支付、剩余货款的退回来看,所有货物都是一份对账单,被上诉人是认为双方形成了一份多种规格的钢材买卖合同。基于双方只建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上诉人做出的“340*250取消吧”的意思表示指的是整个合同中所有340*250规格的货物。否则,上诉人应该明确指出是哪份订单。2021年7月13日上诉人员工还就340*250规格的货物进行了重新询价,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观点只是取消了编号0405410订单中的340*250规格的货物,后期还对该规格的货物进行询价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只有全部取消了该规格的货物,后期又有需要才会进行新的询价,才符合常理和正常的交易习惯。在2021年7月29日之前,双方从未对“340*250取消吧”是指的全部该规格的货物发生过争议。在过去20多天,上诉人提取了其它大部分货物以后,又单方提出不同意见,显然不合常理,也违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上诉人做出“340*250取消吧”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行使解除权的依法解除。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断表示涨价,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仅就340*250规格货物价格上涨提过一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涨价是“要么上诉人按照上涨的金额再支付额外价款,要么就不能交货”的意思属于上诉人的主观臆断,被上诉人从未有过不交货的意思表示,并且还交付了上诉人来提取的340*250规格货物。因此,上诉人属于自己理解错误,判断失误,责任应当自负。综上,上诉人上诉观点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提取的250*250规格的货物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上海圣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无法交付货物而产生的损失99993.83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经常性的钢材买卖关系,双方达成多种规格钢材买卖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21年7月6日支付货款1231988.53元、2021年7月7日支付货款760517.97元。被告交付部分钢材后,因钢材涨价,原被告就7月7日订单中的规格为日标340*250H型钢、250*250H型钢多次交涉。2021年7月7日,原告采购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向被告表示:“340*250取消吧”,7月30日聊天中又再次对取消的货物规格进行了确认;2021年7月29日**的微信聊天显示:“**,前面的订货,除了340*250、250*250H型钢,其余明天都可以提吧”,被告表示可以提。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共定250*250H型钢50.83吨(49.11吨+1.72吨);被告于2021年7月9日发送原告250*250H型钢35.62吨41支、2021年8月6日发送原告250*250H型钢7.754吨、2021年9月6日发送原告250*250H型钢4.308吨,共发送原告250*250H型钢47.68吨,两者差距3.15吨。后原告另派人与被告接洽。2021年9月6日,原告将涉及94支340*250(每吨5180元)、57支250*250H型钢(每吨5210元),货款712221.10元的2021年7月7日编号0405410单据发给被告对账。双方对账后,2021年9月29日,被告退回原告货款226456.33元。另查明:原告就250*250H型钢2021年9月28日向泰安市双天力钢材有限公司购买的价格为每吨单价5690元;2021年9月29日向上海浦瓯钢铁有限公司购买的价格为每吨单价5717元,向杭州东昌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的价格为每吨单价5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2021年9月2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退回原告货款226456.33元,合同同时解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主动取消了2021年7月7日0405410单据涉及的钢材交易;二、原告如有损失如何确定,损失责任主体应是哪一方。关于焦点一,双方在2021年7月7日、7月30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采购人员有取消340*250H型钢交易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也同意取消,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该单据中57支250*250H型钢,被告虽辩称原告也已主动取消,但就双方交涉的具体过程看,原告取消该笔货物交易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关于焦点二、因被告未如数交付原告订购的250*250H型钢,导致原告失去按照双方约定价格购买相应钢材的机会,原告就少交付的货物3.15吨应赔偿差价损失,原告与被告的订货价格为5210元,原告另行采购的价格有三种,一审法院采取按三种单价的平均数计算为5719元(5690+5717+5750),两者每吨差价为509元,3.15吨差价为16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兴达钢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03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2135元,被告承担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提交证据一、2021年7月29日、8月12日上诉人员工**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340*250H钢、250*250H钢订单没有全部取消,上诉人仍在催促被上诉人交货。2、被上诉人也认可取消的是7月7日编号0405410订单中的94支340*250H钢,因此其他200支没有取消。3、一审法院根据2021年7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取消全部三个订单,其逻辑明显错误。证据二、2021年8月6日编号0405489送销货单及2021年8月6日、7日、10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员工张彤订立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订单显示订购的250*250H钢为9支、7.75吨,货款由之前的付款冲抵。证据三、***兴达公司销售单(出库单)、2021年8月7日、8日、9日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货微信聊天记录、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12686614),与证据二共同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7.754吨250*250H钢为履行编号0405489的交货义务,并非本案诉争货物的交付。一审认定的“2021年8月6日发送原告250*250H型钢7.754吨”实际上是对案外订单的履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四、2021年8月26日编号0405517送销货单及2021年8月26日上诉人员工张彤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订立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订单显示订购的250*250H钢为5支、4.31吨,货款由之前的付款冲抵。证据五、***兴达公司销售单(出库单)、2021年9月1日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货微信聊天记录、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12686614),与证据四共同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4.308吨250*250H钢为履行编号0405517的交货义务,并非本案诉争货物的交付。一审认定的“2021年9月6日发送原告250*250H型钢4.308吨”实际上是对案外订单的履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兴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主张仅是取消了编号0405410订单中的340*250规格的货物,其余没有取消,是上诉人的单方表示。结合双方交易过程,在2021年7月29日前双方从未对“340*250取消吧”指的是取消全部该规格的货物发生过争议,2021年7月13日上诉人员工还就340*250规格的货物进行了重新询价。过去20多天,上诉人提取了其它大部分货物以后,又单方提出不同意见,显然不合常理,也违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三、四、五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部分250*250规格货物的发货是由上诉人不同的业务员与被上诉人联系的,但是上诉人业务员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对外均代表上诉人,这部分货物的货款是用案涉订单的预付款支付的,应当认定为该批订单中的货物。并且,所有货物均是上诉人安排车辆来提货,被上诉人负责发货装车,被上诉人没有做出过拒绝发货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提货便要求进行结算退款,是上诉人违约,而不是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提交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4日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员工在2021年7月13日就340*250规格货物又进行询价,2021年7月7日“340*250取消吧”指的是取消全部该规格货物。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该证据第一页第一行显示“**,客户有个询价,麻烦报个今天的价格呢”,该句询问体现了上诉人员工询价的真实原因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询价或购买的产品并非自用,而是转售,上诉人的业务就是相关产品的贸易。上诉人根据不同客户的需求对外询价并采购,该证据体现的询价正是上诉人另外客户的不同规格、不同数量、不同组合的询价,从该证据第一、二、三、四页的询价明细表格也可以看出多达27种货物,并非是单独对340*250、250*250的询价。案涉340*250、250*250的货物是不同客户的需求,不可能混用,被上诉人针对该证据提出的证明对象是错误的,是断章取义、不符合事实真相。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和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8月6日编号0405489订单的250*250H钢的货款、2021年8月26日编号0405517订单的250*250H钢的货款由之前的付款冲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2021年7月6日编号4-1的340*250H钢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的损失;二、250*250规格的货物是否已经交付。 本案中,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方式是:通过微信沟通价格,确认由被上诉人出具销售单,拍摄照片,上诉人支付货款,后续沟通进行提货,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货到了,上诉人安排车辆自行提货。被上诉人***兴达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方式是:上诉人先将需求的货物询价后发一份清单,并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然后上诉人根据销售需要分批安排车辆到被上诉人处提货,最终根据双方实际提货的数量进行货款的结算,多退少补,最初上诉人的订单数量并不是最终结算数量。根据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的陈述,能够确定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双方通过微信沟通价格,由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先将需求的货物询价,确认后由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出具销售单,拍摄照片,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后续沟通进行提货,被上诉人***兴达公司通知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货到了,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自行安排车辆到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处提货,最终根据双方实际提货的数量进行货款的结算,多退少补。 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于2021年7月6日支付货款1231988.53元、2021年7月7日支付货款760517.97元,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发出订单后,因钢材涨价,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就订单中的规格为日标340*250H型钢、250*250H型钢多次交涉。2021年7月7日,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的采购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向被上诉人***兴达公司表示:“340*250取消吧”,并未明确表示是2021年7月6日还是2021年7月7日的340*250H钢订单取消,此时2021年7月6日编号4-1的340*250H钢尚未发货,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微信中表示“……家里还有的该怎么装怎么装,我只要家里有的库存,它就是一吨涨150涨200我也不会给你涨……”,能够证明在钢材涨价后,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对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提出的上调价格不认可,对未发货的340*250H钢订单,除了库存的以外,2021年7月7日之前的340*250H钢订单全部取消,故应当认定2021年7月6日编号4-1的340*250H钢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021年7月29日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的员工微信说“**,7-6号,7-7号订单中还差H型钢340*250Q235B91支、250*250Q235B57支未供完,请问什么时候可以提货?”系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的员工单方发出的,且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明确回应“……当时你说行这个规格咱就取消吧……”,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没有取消所有的案涉型号货物的采购。2021年7月29日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的员工微信说“**,前面的订货,除了340*250H、250*250H型钢,其余明天都可以提吧”,也能够证明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对340*250H、250*250H型钢不能提货是认可的。2021年8月10日,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的员工在微信聊天中向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就2021年8月10日编号0405492的订单询问“要付款吗”、“**的余款还有吗”,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回复“**呢,还有点儿,要有点儿的话,那就先别付了”,能够证明货款可以用之前的付款冲抵。2021年9月7日,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给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发送了对账明细,对自2021年5月28日起付款至2021年9月6日提货的情况进行对账,对账明细显示: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7月23日,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付款金额合计3614919.59元,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9月6日,提货金额合计3500464.54元。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收到对账明细后提出7月份提货金额不对,多了11万多。后经双方核对,2021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兴达公司退回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货款226456.33元。至此,双方结算完毕,之后双方再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以及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能够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随时对订单进行调整,未发货的订单货款可以冲抵之后订单的货款,故无法对交付的货物与订单进行一一对应,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未交付编号0405408、0405410订单中的250*250H型钢,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在对账过程中未提出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存在未交付之前订单货物的违约行为,双方的口头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未交付编号0405408、0405410订单中的250*250H型钢及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被上诉人***兴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兴达公司赔偿上诉人上海圣南公司1603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未提出上诉,表明其服从一审判决,对该判项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海圣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在***兴达公司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圣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