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山建设有限公司

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与安徽汇山建设有限公司、宁国市讯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独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汇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西津街道青龙西路金山维也纳名郡8幢1008-10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国市讯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海螺路与碧云路交叉口标准化厂房12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国市。 上诉人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汇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山公司)及原审被告宁国市讯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4)皖188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峻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汇山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应付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汇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汇山公司与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水泥厂(以下简称宁国水泥厂)的合同是延续讯飞公司与宁国水泥厂之间的合同,两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期限能够衔接上,且汇山公司签订合同落款处的委托代理人为***,即讯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山公司称因***熟悉业务而请***参与签订合同的解释,显然不符合情理。鉴于讯飞公司此前多年承接宁国水泥厂的维修施工,2022年6月换成汇山公司,***不可能由讯飞公司老板转变为替汇山公司打工,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合作。鉴于峻安公司无法取得***、讯飞公司与汇山公司之间的内部合同,相关书证由汇山公司掌握,故举证责任应由汇山公司承担。2.***与***、***具有特殊亲密关系,***与讯飞公司因为欠银行贷款而进入法院失信黑名单,***遂通过***、***继续参与案涉工程,故不能将三人视为独立个体,而应认定为整体。汇山公司一审称因***是现场负责人,所以向***支付部分工程款,与***无关的解释,显然不符合情理。若***已退出该项目,汇山公司为何要委托其儿子***作为现场负责人,并继续向***支付工程款,足以说明汇山公司在帮助***逃避执行。3.***在租的钢管等物品仍继续使用在案涉宁国水泥厂场地,只是合同主体变更为汇山公司,汇山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返还责任。汇山公司辩称未使用峻安公司钢管而由***、***另行从他处租赁而来,也不符合实情。若宁国水泥厂的维修工程由汇山公司承接,则汇山公司可自行租赁钢管,而非交由***、***在外租赁,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4.水泥厂的维修工程是包年项目,汇山公司提供的租赁单等材料显示租赁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至2023年1月31日,租金合计24091.67元,已收的押金13万元已退回10万多元,但宁国水泥厂在2022年12月6日支付汇山公司23万余元、在2023年5月26日又支付汇山公司47万余元,汇山公司付出的租金成本远低于收到的工程款,所提供租赁钢管材料的数量也不满足整年所需的使用量,显然汇山公司仍使用峻安公司的钢管材料。***曾代***向峻安公司付款(即:***2022年10月8日向峻安公司法人转账8万元、2023年1月20号转账5万元),鉴于峻安公司从未向***催款而系向***主张,***向峻安公司付款系受***安排。***既参与***与峻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又担任汇山公司就案涉宁国水泥厂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足以说明双方是利益共同体。5.根据上述理由,足以认定***及其个人公司挂靠汇山公司承接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汇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可依。 汇山公司辩称,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只能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应义务,汇山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方,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峻安公司要求汇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讯飞公司从未挂靠过汇山公司,本案不应适用峻安公司主张的法律规定。2.***在本案中不是主债务人,而是对讯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汇山公司不可能对讯飞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再承担连带责任。3.其他意见同一审中的答辩和辩论意见(即:一、汇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汇山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法不承担责任。二、汇山公司承包宁国水泥厂维修工程,租赁的是案外人宁国市众安建设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租赁物,汇山公司委托***与众安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且实际履行该合同,支付众安公司押金及全部的租赁物。汇山公司承包的维修工程与峻安公司无关,与讯飞公司、***无关。三、峻安公司与讯飞公司的租赁合同起始于2019年,而汇山公司与宁国水泥厂的合同签订于2022年,双方合同从时间上看也不具有相关性。四、讯飞公司将租赁物无论用于何处都应由讯飞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由其他第三方代为承担责任。综上,峻安公司对汇山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峻安公司与讯飞公司、***之间的欠付数额,汇山公司不清楚)。 讯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峻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讯飞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讯飞公司与***连带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12月12日的租金207869元;3.判令讯飞公司、***、汇山公司连带支付2022年12月12日至2024年10月15日的租金437340元以及违约金124421.62元,合计561761.62元;4.判令讯飞公司、***、汇山公司共同返还仍在租用的29425.6米钢管、29650个扣件、23个套管,如不能返还实物应支付赔偿金589996.4元以及违约金117999.28元,合计707995.68元;5.诉讼费由讯飞公司、***、汇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讯飞公司因承接宁国市水泥厂的维修项目脚手架搭建工程,长期租赁峻安公司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因讯飞公司未付清租赁费用,双方于2022年12月12日进行对账结算,汇总表载明钢管还有29425.6米在租,扣件还有29650个在租,套管还有23个在租,顶托还有28个在租。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截至2022年12月12日尚欠租费257869元,约定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峻安公司认可***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了5万元,尚欠207869元。 2022年12月13日,讯飞公司与峻安公司续签《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讯飞公司继续租赁,工程地点在宁国及水东水泥厂,租赁期限自2022年12月13日至承租方实际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及账清款清为止。合同约定钢管租赁单价是0.012元/天;扣件单价是0.01元/天;套筒是0.01元/天;上月租金在次月10号前结算付清,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五违约金;钢管缺损每米承租方赔偿14元,扣件、套筒每只赔偿6元,不能或不及时归还的作缺损赔偿处理,同时向出租方交付赔偿金总额20%的违约金。续签合同签订后,讯飞公司未向峻安公司支付后续租金,也未返还相应租赁的建筑设备材料。 讯飞公司曾与宁国水泥厂签订维修性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20年6月4日到2021年6月4日;汇山公司也与宁国水泥厂签订维修性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22年6月4日到2023年6月4日,其中汇山公司签订合同落款处除加盖汇山公司的公章外,委托代理人处载明为***。汇山公司从宁国市水泥厂领取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脚手架搭设费用70余万元。 因***是讯飞公司的唯一股东,峻安公司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峻安公司认为***借用汇山公司名义与宁国水泥厂签订维修性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要求汇山公司承担责任。峻安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讯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并长期拖欠租金,峻安公司诉请要求解除与讯飞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确定于一审法院向讯飞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4年11月19日解除。 峻安公司诉请要求讯飞公司承担的2022年12月12日之前欠付的租金有双方盖章确认的金额,予以确认,即讯飞公司应向峻安公司支付2022年12月12日之前欠付的租金207869元。峻安公司主张讯飞公司应支付自2022年12月13日至2024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峻安公司自愿将租金违约金标准降至日千分之一,予以认可。对峻安公司要求讯飞公司支付2022年12月12日至2024年10月15日的租金437340元以及违约金124421.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峻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讯飞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书面催告而讯飞公司返还租赁物不能的情形,故对峻安公司要求讯飞公司返还在租的29425.6米钢管、29650个扣件、23个套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讯飞公司返还不能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执行过程中如讯飞公司实际上返还不能,峻安公司可以要求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折价;对峻安公司要求讯飞公司承担20%总价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讯飞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系讯飞公司的唯一股东,峻安公司主张***对讯飞公司所欠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峻安公司主张汇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峻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汇山公司与讯飞公司存在内在关联;其次,峻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用汇山公司的资质签订2022年6月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最后,峻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汇山公司实际使用讯飞公司在峻安公司处租赁的建筑设备材料。综上,峻安公司要求汇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讯飞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国市讯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2月12日前欠付的租金207869元;二、被告宁国市讯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2月12日至2024年10月15日的租金437340元以及违约金124421.62元并返还租赁物(29425.6米钢管、29650个扣件、23个套管);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确定应付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99元,由讯飞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要求汇山公司提供就案涉工程向***付款的具体情况,汇山公司提举2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峻安公司质证认为:该两张凭证仅能代表汇山公司向***(一人公司)支付了两笔“劳务款”,不排除汇山公司另外还向***个人或其公司支付了材料款等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电子回执予以认定。 根据一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汇山公司提举***(乙方)与宁国市众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甲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租赁材料结价表》,以证明其就宁国水泥厂所需钢管等材料从宁国市众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而非峻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载明:“乙方因承建由***施工的宁国海螺水泥厂停窑检修工程,现施工需要租用钢管、扣减及其他各种配建,经甲方核实,同意租借。工程所在位置:宁国市港口海螺水泥厂内。租赁物资为钢管、扣件、工字钢、轮扣钢管、套筒、顶丝;租赁期限为2022年10月至乙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及账清款清为止。……乙方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由甲方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点清数量,租货单由租赁方负责人或租赁方负责人指定收货人***等签字均生效,……。”该合同项下押金13万元由***支付。《租赁材料结价表》反映: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租赁费合计24091.67元,期间租赁钢管数量合计为10990米、扣件量6400只。 峻安公司(甲方)与讯飞公司(乙方)于2022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还约定:“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22年12月13日至承租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及账清款清为止。……第五条租赁变更一、在租赁期间,出租方如将租赁物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应正式通知承租方,租赁物资新的所有权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出租方,如承租方本工程完工,需再续租用租赁物资应重新办理变更新合同。二、在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第六条违约责任一、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应按应付租金的每年千分之五。二、累计30天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一切损失,损失计算双方达不成一致的按本合同租金总额计算,承租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七天内归还所有租赁物资,否则以缺损处理,承担以上赔偿责任和违约等责任,承租方无异议。三、承租方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转移偷藏等行为,出租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承租方应在七天内归还租赁物资,不能或不及时归还的作缺损赔偿处理,同时向出租方交付赔偿总额的20%违约金。……第八条运输方式承租方租用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由承租方在甲方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点清数量,租货单由承租***、***等签字均生效;乙方签字收数后视为材料合格。”2022年12月12日经峻安公司和讯飞公司盖章确认的《讯飞公司租赁峻安公司钢管扣件材料型及数量汇总表》显示,钢管本期出租量达178110.5米,本期回收148684.9米,期末在租29425.6米;扣件本期出租量达122820件,本期回收93170件,期末在租29650件。峻安公司陈述,其在2022年12月12日与***结算租赁钢管等材料时,了解过所涉租赁物仍在宁国水泥厂继续使用。 二审又查明:汇山公司收到宁国水泥厂支付的工程款后,分别于2022年12月9日、2023年5月31日支付给宁国市讯雷劳务有限公司109465.5元、227361元,合计336826.5元,备注用途均为宁国水泥厂维修性脚手架工程劳务款。宁国市讯雷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企业,***系***儿子。汇山公司对此陈述:汇山公司与宁国水泥厂签订合同时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但合同签订后因***离家出走,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任何事项;汇山公司遂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宁国市讯雷劳务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系宁国市讯雷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的兄弟,同时是宁国市讯雷劳务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负责材料进场和出场;案涉工程所需钢管扣件等材料均由宁国市讯雷劳务有限公司联系租赁;汇山公司与宁国水泥厂之间目前仍存在维修性脚手架工程关系。 二审中,峻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汇山公司自2022年12月6日至2024年5月26日的交易记录,因其认为汇山公司可能将宁国水泥厂工程款大部分转给***,同时证明汇山公司是被挂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峻安公司申请事项涉及汇山公司商业秘密安全,其亦未提供可印证其主张能够成立的证据佐证,***亦非本案当事人,其申请调查事项与本案之间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中,讯飞公司于2022年12月13日与峻安公司续签《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审就该合同项下的欠付租金437340元、违约金124421.62元及返还租赁物(29425.6米钢管、29650个扣件、23个套管)认定由讯飞公司及***承担责任,峻安公司上诉主张汇山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认为,讯飞公司在2022年12月13日与峻安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时,其与宁国水泥厂之间的维修性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已到期,宁国水泥厂已自2022年6月4日与汇山公司建立维修性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中汇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载明为***,汇山公司亦认可签订合同时系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故***在2022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时亦具有负责汇山公司承接的2022年6月4日-2023年6月4日期间案涉宁国水泥厂脚手架搭设工程之职权,足以证明汇山公司与***之间存在相互合作关系。从汇山公司陈述的该期间宁国水泥厂工程施工情况来看,就租赁材料及劳务施工均由***一人独资的宁国市讯雷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亦能够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宁国市讯雷劳务有限公司既非合同签订人,亦非授权代理人,该公司参与相关租赁材料及劳务施工概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东***系***之子之故而已。一审中,汇山公司提举***(乙方)与宁国市众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甲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租赁材料结价表》,以证明其就宁国水泥厂所需钢管等材料从宁国市众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而非峻安公司,但该证据说明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汇山公司为案涉宁国水泥厂工程向他人租赁的材料租金仅为24091.67元,明显与宁国水泥厂工程一年的工程款70余万元及其自认支付给宁国市讯雷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336826.5元数额不对等,故汇山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不予采纳。案涉租赁物因系种类物,以致峻安公司难以举证证明其所有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现是否仍使用在案涉宁国水泥厂工程上,但峻安公司出租给讯飞公司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实际系在2022年前即已交由讯飞公司用于宁国水泥厂工程上,本案中汇山公司与***及其子***及二人各自设立的一人公司就案涉工程均存在利害关系,在汇山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已从其他人处租赁足够材料的情况下,鉴于宁国水泥厂工程系常年维修性脚手架搭设承包工程,应当认定案涉租赁物仍在宁国水泥厂。案涉2022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亦约定“在租赁期间,出租方如将租赁物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应正式通知承租方,租赁物资新的所有权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出租方,如承租方本工程完工,需再续租用租赁物资应重新办理变更新合同。”等内容,虽讯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其未再承接宁国水泥厂工程及由汇山公司承接宁国水泥厂工程的情况,但结合汇山公司提举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合同的出租主体也非汇山公司而系***来看,***借用讯飞公司主体身份为汇山公司租赁案涉租赁物用于宁国水泥厂工程亦存在高度可能性。故汇山公司作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主体和因租赁物使用取得相应收益的主体,理应对租金及租赁物返还共同承担责任。鉴于汇山公司并未直接成为案涉《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对约定违约金的给付不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4)皖188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宁国市讯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2月12日前欠付的租金207869元;二、宁国市讯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2月12日至2024年10月15日的租金437340元以及违约金124421.62元并返还租赁物(29425.6米钢管、29650个扣件、23个套管);三、***对上述一、二项确定应付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4)皖188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安徽汇山建设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4)皖188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应付租金437340元及返还租赁物(29425.6米钢管、29650个扣件、23个套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99元,由宁国市讯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17.62元,由安徽汇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60.11元,由宁国市峻安建设工程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负担155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