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1民初3488号
原告:江阴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
被告:无锡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
原告江阴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原告江阴某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某公司以与被告无锡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阴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元(江阴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