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控新型城市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MA38BQ0B03,住所地江西省***市昌南新区北汽大道西南侧二手交易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四方游泳康复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94118210,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创新大道287号。
法定代表人:史方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国控新型城市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四方游泳康复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1民初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四方公司诉称:2021年5月,国控公司(历史名称***市国信体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需为其下属的景东游泳馆向四方公司购买一批训练池、***水陆平台等泳池设备。因国控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项目采购须走招投标流程,但景东游泳馆购买需求又比较迫切。于是双方口头约定,先发货安装再走招投标流程后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价格根据市场行情价而定。四方公司于2021年5月16日向国控公司提供约定规格、数量的泳池设备,后完成设备安装并于2021年5月31日经验收合格。此后因国控公司原项目负责人人事调整,该采购项目始终未能推进招投标流程,也未结算支付。参照四方公司同时期向其他单位提供的同类设备价格,提供给国控公司的设备价格为128143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国控公司支付货款1281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143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审被告国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江西省***市昌江区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前提是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现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国控公司未与四方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故本案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及合同性质存在争议,对价款也没有约定,无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四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原告四方公司对国控公司的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四方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江阴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四方公司起诉并主张其与国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相应的案件合同履行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又因本案诉争标的主要为四方公司要求国控公司给付诉争的买卖价款,四方公司为诉争标的中的接收货币一方,故四方公司所在地为本案诉争合同事项的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国控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称因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但管辖异议审查主要为形式审查,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进行认定,故对国控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能简单以原告提出的诉请主要为要求给付价款就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价款,本案争议标的应为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故江苏省江阴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江西省***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四方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四方公司提起的诉讼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条款,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四方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国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