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959号
原告:江阴四方游泳康复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金山路201号创智产业园智慧坊A座612室。
法定代表人:史方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钟林,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山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山亭社区。
法定代表人:林梅霞。
原告江阴四方游泳康复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山亭社区居民委员(以下简称山亭社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亭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0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山亭村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山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江阴市四方游泳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8月30日更名为“江阴四方游泳康复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更衣柜、更衣凳、救生圈等游泳设备,销售订单对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金额等作了明确约定,总价为30440元。此后原告按照订单约定内容提供全部设备并完成安装,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30440元。原告多年来不断进行催讨,但被告仍旧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山亭社区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福建省莆田市北岸开发区山亭镇山亭村向江阴市四方游泳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全塑更衣柜、全塑更衣凳、救生圈、救生杆、急救板及绑带,总货款为30440元。江阴市四方游泳设备有限公司于当月完成相关货物的安装和验收,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福建省莆田市北岸开发区山亭镇山亭村开具了金额为3044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福建省莆田市北岸开发区山亭镇山亭村现已变更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山亭社区居民委员会。江阴市四方游泳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于2017年8月30日名称变更为江阴四方游泳康复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销售订单、产品安装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四方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山亭社区与四方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销售订单、产品安装验收单、增值税发票等为凭,应为合法有效,四方公司向山亭社区供应了价值30440元货物并于2015年2月13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山亭社区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四方公司要求山亭山区支付货款304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并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只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支持3044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山亭社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山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四方游泳康复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40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江阴四方游泳康复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山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四方游泳康复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任小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敏娟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