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海大信息传媒分公司、第三人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50号
原告暨被告***,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丝宝集团法务部经理。
被告暨原告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海大信息传媒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1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海大信息传媒分公司人事部主任。
被告暨第三人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兴智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7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兴智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兴智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武汉贤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511号化工大厦9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海大信息传媒分公司、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原告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海大信息传媒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均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47、00450号。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产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该公司为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海大信息传媒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一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武汉兴智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智信公司)、武汉贤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晟公司)与两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经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兴智信公司、贤晟公司为上述两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二案均系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将二案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兴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贤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本院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诉称:2012年6月,***入职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经***多次要求,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多项平面设计工作并获奖,但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仅按照每月450元至500元支付工资,工资待遇低于武汉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也远低于同等岗位平均工资2,900元的待遇。***与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另一员工***系同一岗位,其工资为每月2,900元,***应与其享有同工同酬待遇。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经常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现***不服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产公司、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1、支付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同等岗位平均工资差额26,795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900元;3、支付加班工资11,268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0元;5、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若无法补缴,则向***支付应缴纳的保险费9,562.92元;6、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2,784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暨原告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辩称及诉称:***是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实习的大学生,实习期间,该公司只能支付实习工资,该工资已经达到了同期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实习过程中,分别与贤晟公司、兴智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由上述两公司派遣到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工作,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是用工单位,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贤晟公司因为搬家的原因未找到与***签订的合同,即使***与贤晟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规定加班需要通过相应的批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即使存在加班,也不是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安排的,是***在工作时间没有完成工作任务造成的。***曾于2013年8月份以身体原因口头提出辞职,之后又复职,此次系***自行离职,不符合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于2013年6月1日入职兴智信公司后,该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现***要求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向贤晟公司主张,现***主张此项权利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公积金补缴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现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1、不支付***工资差额3,642.78元;2、不支付***加班费5,381.25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2.50元;4、不予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另外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暨原告***辩称:***与信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贤晟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陈述的加班管理制度,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辞职的原因是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明显违法,该公司应给予经济补偿。***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坚持诉称意见,请求驳回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暨第三人信产公司辩称及述称:认同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的意见。***与信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系独立经营单位,可以承担相关责任,请求驳回***对信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智信公司述称:兴智信公司于2013年5月与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于2013年6月与***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自动离职。兴智信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贤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荣誉证书、设计内容节选、项目派工单,证明***与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二、员工通讯录,证明***系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通讯录中列明的员工,工作部门及岗位为设计部工程会务分部设计员,***与***的工作部门及岗位相同。
证据三、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向***合计支付了8,005元的工资,明显低于武汉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
证据四、QQ邮箱邮件1组,证明***在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工作日的电子邮件均是在工作时间内从单位发出的,加班时间主要是根据工作日下班时间与***下班后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段进行的计算。
证据五、2013年5月、6月市场部考核表(打印件,来源于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工作管理系统)、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同等岗位设计人员***基本工资为每月1,100元,绩效工资为每月1,800元。
证据六、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因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要求单方与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据七、劳动合同1份,证明***与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日终止,仲裁时效应当至2014年7月1日届满,***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
证据八、仲裁裁决书,证明***于2014年6月27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证据九、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证明***于2012年6月14日毕业。
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2012年7月和2013年5月支付贤晟公司劳务费用的财务凭证及名单、2013年6月支付兴智信公司劳务费财务凭证及名单、实习生评估反馈表,证明2012年1月1日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与贤晟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作为实习人员派遣到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2013年5月30日,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与兴智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6月1日,***与兴智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工作,***与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用工关系,该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证据二、复职申请书,证明***对工作不安心,2013年8月自己身体原因口头辞职,后提出复职,公司同意了其复职申请。
证据三、工资清单及通信费、津贴补助、奖金发放单,证明***作为实习人员,其工资标准不可能与资深员工一样,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按时发放了工资、奖金、津贴,符合国家工资标准,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的实习工资是每月500元,自2013年1月起,***不再是实习生。
证据四、加班登记单,证明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加班应履行相应的加班手续,***没有加班的情况。
证据五、2012年6月、7月、12月及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考核表,证明***及***在此期间的考核情况,***系设计部的实习人员,***归属市场部,两者部门、工作年限、岗位均不相同,无可比性。
信产公司及兴智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贤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信产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中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该公司员工,对设计内容节选的真实性有异议,设计作品不属于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对项目派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认可该证据载明的人员均系该公司员工,***系该公司市场部员工;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反映的收入仅是***收入的一部分,系由贤晟公司支付给***的银行账户,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还以现金形式向***发放了其他津贴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可***提交的电子邮箱系其使用的邮箱,但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加班事实,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对加班有严格的规定;对证据五中考核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市场部工程主管,且与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十余年,***系设计部实习生,两人之间无可比性,另外考核表上无部门负责人签字,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才收到该证据,***未提交给该公司,认可***系2014年2月9日离开公司;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该劳动合同内容是***自己填写。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对证据八、九无异议。
兴智信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提交的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信产公司相同。
***对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该公司与贤晟公司、兴智信公司签订的2份劳务派遣合同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一中***与兴智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合同***留存有一份,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提交的合同与***留存的合同有不一致的内容,合同是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对证据一中的劳务费用财务凭证及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未经过***的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一中实习生评估反馈表有异议,该证据只反映***平时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与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之间系实习关系。***对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本人签字,且该证据产生于2013年8月,与本案无关,***未离开工作岗位并复职的事实。***对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中的通讯费用的支付凭证、部分提交了原件的法定节假日的福利支付凭证、以报销形式支付的交通业务招待和餐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电话卡、报销形式支付的费用以及法定节假日的福利不属工资范畴,工资以银行转帐数额为依据。***对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关于加班的规章制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单方制作。
信产公司对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兴智信公司对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表明,***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应为公司合同管理员填写,合同前后的签名是***书写。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提交证据一以证实其与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该公司不否认***在该公司工作,故对***在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虽对***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系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的网页截图,该公司认可此证据载明的人员系该公司员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的岗位完全相同。***提交的证据三系银行流水明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信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除转帐形式之外还向***支付了工资,故***的工资收入应以证据三反映的数据为依据进行计算。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信产公司、兴智信公司(以下简称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等3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的相对方均与其工作有关联性,且系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要求其在工余时间从事工作,故不应认定***存在加班的情况。***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市场部考核表系打印件,无相关人员签名或相关部门签章,***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等3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交易明细系***的帐户交易明细,***未提交充分证据其与***的工作部门、岗位及工作经历等基本相同,故两者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等3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此书面申请提交给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故不能确认***向该公司递交了此份申请,但***与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表示***自2014年2月9日离开该公司,对此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等3公司对***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反映的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但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等3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七不真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等3公司对证据八、九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两劳务派遣合同的真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认可2013年与兴智信公司签订合同前的工资由贤晟公司支付,且鉴于兴智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一中其与兴智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也持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中对合同期限的起始日期约定不一致,在计算***主张权利的相关仲裁时效时,本院采纳***持有的劳动合同写明的起始日期;***对证据一中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支付给贤晟公司及兴智信公司的劳务费财务凭证及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交反对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两公司之间履行派遣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财务往来凭证无需***确认,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一中实习生评估反馈表有异议,该证据只反映***平时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与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之间系实习关系。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产生于2013年8月28日,该证据虽无***本人的签名,但有打印的申请人名字,且有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署的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双方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的工资单、以电话卡按季支付通讯费、领取法定节假日的福利费用清单及报销凭证,因以电话卡形式支付的通讯费不是以货币形式支付,故不应认定为工资,法定节假日的福利及报销款项不应计算在月工资内,工资单中与***提交的工资帐户的明细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未反映本案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该公司内部考核表,***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交反对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与贤晟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贤晟公司根据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要求向该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等,该合同未写明具体的劳务服务岗位。2012年6月11日,***到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工作。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贤晟公司共支付给***工资7,022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武汉市中心城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
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与兴智信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等。2013年7月1日,兴智信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兴智信公司安排***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等。***持有的劳动合同写明的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兴智信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写明的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兴智信公司自2013年6月起给***支付工资。
***于2014年2月9日向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同日离开工作岗位,未继续工作。
2014年6月27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信产公司连带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低于***同等岗位平均工资差额26,795元;2、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信产公司连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0元;3、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信产公司连带支付***加班费11,268.58元;4、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信产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0元;5、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信产公司为***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若无法补缴,两单位连带赔偿社会保险损失9,562.92元;6、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信产公司为***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公积金,若无法补缴,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信产公司连带赔偿公积金损失2,784元。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由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642.78元、加班费5,381.25元、经济补偿金2,112.50元;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为***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信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审理中,***、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均坚持各自的诉讼请求。信产公司、兴智信公司同意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贤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与贤晟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于2012年6月11日到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工作。虽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及贤晟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贤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根据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间贤晟公司向***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在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30日与贤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贤晟公司为用人单位,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为用工单位。因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要求用工单位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信产公司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同事***为参照,要求与其同工同酬,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其岗位、工作任务、工作经历及教育背景等因素均相同,故对其主张的低于同等岗位平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贤晟公司共支付给***工资7,022元,***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同期武汉市中心城区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由于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系***的用工单位,现***要求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支付实际收入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工资差额3,642.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信产公司、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268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安排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加班费5,381.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及信产公司海大分公司提出的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其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海大信息传媒分公司不支付原告暨被告***工资差额3,642.78元;
二、被告暨原告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海大信息传媒分公司不支付原告暨被告***加班费5,381.25元;
三、被告暨原告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海大信息传媒分公司不支付原告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2.50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暨原告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海大信息传媒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暨原告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海大信息传媒分公司负担10元,免交10元。公告费1,040元由被告暨原告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海大信息传媒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