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豫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4925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豫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楼锦绣华庭******。
法定代表人:牛红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宋绍兵,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青,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芝玲,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豫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宋绍兵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豫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钟,第三人宋绍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青、林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552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欠缴的社会保险15688.5元(工资基数为5500,养老保险16%,失业保险0.7%,生育保险1%,医疗保险8%,××医疗120元);3.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双倍工资赔付11个月工资60500元;4.赔偿原告42天加班费10620.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告经宋绍兵(原告主管领导之一)面试合格入职豫通公司,任职郑州市郑东新区燕西路(凤阳路豫兴大道)等八个项目工程第四标段项目监理部总监代表,负责项目监理部日常工作,面试地点是郑州市郑东新区燕西路(凤阳路一豫兴大道)等八个项目工程第四标段项目监理部办公室,即原告入职之后使用的监理办公室。面试时原告询问是否缴纳社保,宋绍兵答缴纳,但需通过试用正式入职签订劳动合同之后。面试时口头约定工资每月5500元,押一个月工资,每月初发放工资。
2020年2月开始不按时发放工资(2月初应该发放2019年12月工资,押2020年1月工资),2月底正式上班(受疫情影响开工较晚),3月初该发2020年1月工资时原告询问主管领导宋绍兵工资何时发放,宋回答受疫情影响工资推迟发放。截止到2020年7月中旬,原告多次询问工资发放时间,总以疫情影响、公司资金紧张、公司财务办公人员不在、监理费未到账等理由推托,询问何时能正式入职也以疫情、人事人员不在、还需要再等等之类语言搪塞。原告讨要工资期间宋绍兵分别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支付过原告6次工资,分别为5000元、2500元、4896元、1503元、5000元、3549元,截止目前仍然拖欠11552元工资。
2020年7月14日郑州市郑东新区燕西路(凤阳路一豫兴大道)等八个项目工程第四标段的南岗路桥完工后,原告再次向主管领导宋绍兵催要工资,宋绍兵仍以监理费未到账、公司接新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再等几天等理由搪塞。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但是本案被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非劳动合同法等调整的范围,非本案审理范围,无权要求双倍工资、社保费用、加班工资等,应当驳回起诉;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程序,不应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若原告主张劳务合同纠纷,因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则非本案受理范围,劳务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而非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若本案予以审理则属于程序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若原告主张劳动争议纠纷,则本案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不符合立案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经仲裁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即使无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豫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原告非被告聘请员工,未在该公司从事任何工作,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劳务等合同,且被告也非原告发放工资的单位,未有考勤记录等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与被告之间毫无关联性,且根据豫通公司与宋绍兵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更能说明原告与被告豫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方保留追究其恶意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工资以及赔偿未缴纳社保损失、要求双倍工资以及要求支付加班费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案涉监理工程项目实际承接人为宋绍兵,根据被告豫通公司与宋绍兵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根据豫通公司与宋绍兵之间签订的《郑州市郑东新区燕西路等八个项目工程监理四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豫通公司仅仅收取一部分的管理费用,而案涉监理工程项目中的所有监理事务均为宋绍兵工作内容,由宋绍兵负责,且本工程项目部人员工资、意外伤害赔偿、办公费用、关系协调费用等一切支出由宋绍兵负责,豫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或责任,与豫通公司毫无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豫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事实上的劳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不存在表象特征,也不存在实际特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需要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人身或者实质上的隶属关系,同时在判断时可参考是否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保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但是原告未提交上述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已自认第三人宋绍兵是其领导,由其面试、招聘、管理、发放工资给原告,在面试中也已经说明由宋绍兵与其签订劳务关系,原告的一切工作事务均与原告毫无关联性。
综上所述,首先,不论原告主张劳务关系或者劳动争议关系,均非本案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若进行审理则涉嫌程序违法;其次,即使无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事实上、法律上的劳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对被告的恶意控告,我方保留追究其恶意诉讼的权利,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宋绍兵人述称:一、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一直主张是宋绍兵进行招聘、并且由其发放工资,进行工作管理及安排,但是其起诉主体却为豫通公司,诉讼主体出现错误,且在原告面试时已经告知其是为宋绍兵个人雇佣而从事工作,且作为监理过程师对目前建筑行业惯例及实际情况应非常了解,其诉讼为恶意诉讼。
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而劳务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而非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若本案予以审理则属于程序违法,因此本案非劳动争议案件,非本案调整范围,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即使无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中也存在陈述错误、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宋绍兵非豫通公司员工,而是2014年便入职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且签订有《劳动合同》、单位有缴纳社保,宋绍兵为案涉监理工程的个体实际承接人,且与豫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实际案涉监理工程与豫通公司毫无关联,且对所有事情并不知情,仅仅是收取一部分管理费;(二)原告与与第三人宋绍兵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仅仅存在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由第三人雇佣,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负责本项目施工期间的监理事宜。首先,针对社保问题,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仅仅为雇佣关系,且第三人为个人,不具备缴纳社保能力,且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因此不存在缴纳社保问题;其次,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一段时间后,第三人提出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务合同,但是原告予以拒绝;再次,针对加班事宜,第三人有一个小型劳务团队,所有工资发放参照钉钉打卡予以进行,第三人团队从未有需要加班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加班情形,且原告从未进行过加班工作,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举证证明,因此其主张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第三人从未欠付原告劳务费用;首先,原告未经第三人允许,擅自离岗,导致案涉项目很多工作无法正常运转及进行,给项目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且由于其原因导致工资未进行最终结算;其次,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第三人的合作方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工程监理费用,第三人回款不及时,工资发放有所延迟,但是即使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仍然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疫情期间以微信及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多次向原告***劳务费用;再次,原告未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并且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偷盗项目部办公文件及其项目公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验收和交工,第三人已经向公安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经济上的极大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原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项目监理资料文件、办公电脑、项目公章等物品全部盗走,该行为不仅仅构成盗窃罪,给第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且由于原告偷盗走项目相关的资料导致案涉项目现在无法进行验收结算,第三人方不仅仅追究其刑事责任,还将后续追究其给我方造成的民事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明确,未经仲裁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不能驳回起诉,原告不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或者雇佣等关系,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仅存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应由劳动法进行调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原告诉称的缴纳社保、双倍工资、要求支付加班费等均未有证据予以支撑,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被告豫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宋绍兵(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宋绍兵受豫通公司委托承担郑州市郑东新区燕西路(凤阳路-豫兴大道)等八个项目工程监理四标段即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委托期内,该工程项目部人员工资、社保、福利及工伤医疗、意外伤害赔偿、办公需要、关系协调费用等一切支出均由宋绍兵自行承担,豫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
2019年7月原告在网上求职,7月29日接到第三人通知前往案涉工程郑州市郑东新区燕西路(凤阳路豫兴大道)等八个项目工程第四标段项目监理部面试并被录取,从事案涉工程施工监理,第三人每个月支付原告5500元,原告在第三人组织发起的钉钉工作群中打卡。之后,第三人及第三人安排的人员多次向原告支付费用。2020年6月,原告离职。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20)第0581告不予受理通知,以原告无有效劳动关系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钉钉打卡记录、郑劳人仲案字(2020)第0581告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承担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委托期内,该工程项目部人员工资、社保、福利及工伤医疗、意外伤害赔偿、办公需要、关系协调费用等一切支出均由第三人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实际上,原告确实是被第三人招聘在案涉工程从事监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第三人安排与管理,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宋绍兵发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豫通公司之间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即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加班费、赔偿社会保险和双倍工资等所有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黎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振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