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利工程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102民初235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安定区友谊北路**。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利工程队。 负责人***,该工程队队长。 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安家坡 委托代理人***,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利工程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利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从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利工程队承揽了该公司承包的农村供水工程中安家坡高位水池修建工程,***将该水池的钢筋人工活口头承包给原告。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万元,工程结束后,欠人工费103751元,原告多次催要,***及其资料员***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3751元的欠条1张,让原告找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利工程队索要,但其双方相互推诿。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人工费103751元,利息及催款损失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3751元的事实。 2、***证明1份,拟证明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要人工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错误,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2202元未支付,应由被告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3年2月5日由***和***、***签署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原件在原告***手里,原告已经提交法庭,拟证明2013年2月5日,经三人结算,欠原告***103751元。2、2013年2月5日由***签署的结算单1份,证明2013年2月5日,***确认已给其付款62500元,加48808元,余款为12202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班组和***班组、***班组结算单各1份,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同时与这三个班组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内容、形式与原告争执的结算单一致。 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宏利工程队辩称,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200万,已经向***付了230多万元,多付了三十几万元,且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宏利工程队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宏利工程队没有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本案诉讼后,根据被告***申请,法院主持由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不同意鉴定,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事实。 2、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其认为是原件的标注时间为“2014年2月5日的结算单”与被告***提交的标注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的结算单复印件”均系复印件,两者为同一原件复印形成,不同之处是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2014年2月5日”,数字“4”被添加修改形成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代理人认为,除时间2014年中的4系由3篡改形成外,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由于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宏利工程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1的内容无异议,2有异议,认为签名是他的签名,但***没有支付62500元,也没有支付48808元;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宏利工程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法院依职权及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标注日期系伪造,证据2,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法院依职权及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从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宏利工程队承揽了该公司承包的农村供水工程中安家坡高位水池修建工程,***将该水池的钢筋人工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2013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余款12202元。后双方因余款产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进行了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确认的结算单、司法鉴定报告、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劳务费12202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劳务费91549元,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有理有据,应予采纳。对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宏利工程队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202元,被告定西市金泉水利水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宏利工程队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88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