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波同仪器有限公司

上海欧波同仪器有限公司与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84民初533号
原告:上海欧波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30A。
法定代表人:皮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广东政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W6BP05R。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原告上海欧波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波同公司”)与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波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到庭。被告遨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波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03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75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7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2844.78元);3.本案受理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邀约参加其实验设备招标项目(SEM电子显微镜),并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通知原告中标后,原告依中标通知书的规定又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补充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7500元,合计共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77500元。尔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正式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以及系列附件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SEM电子显微镜设备,合同总价为155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并约定:合同生效后7天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预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毕总体验收合格7天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期满7天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买方向卖方每日支付未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于2019年1月23日经被告总体验收合格。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65000元),并于2020年1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5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620000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77500元,遂产生本案纠纷。截至2021年1月5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340元(465000元×0.0005×705天+155000元×0.0005×341天),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为2844.78元(77500元×3.85%÷365×348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遨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20日,原告欧波同公司向被告遨优公司转账20000元,摘要备注为:保证金。2017年7月18日,被告遨优公司(招标单位)向原告欧波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遨优公司实验设备招标项目(设备名称:SEM电子显微镜),经招标评委会评定,由欧波同公司中标,中标总价为155万元(含税),依据标书规定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履约保证金请在两天内以电汇形式汇入我司账户(履约保证金按中标金额的5%收取),收到履约保证金后我司方可和贵司签订采购合同。2017年7月20日,原告欧波同公司向被告遨优公司转账57500元,摘要备注为:履约保证金。
2017年7月24日,原告欧波同公司(卖方)与被告遨优公司(买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Q-20170717002)及《扫描电镜技术协议》。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标的为用于肇庆实验项目的SEM电子显微镜设备,总价为1550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30%的预付款,即465000元;设备预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465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65000元;其余10%款项为质保金,即155000元,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支付为无利息支付。(第五条)交货时间:2017年12月25日,交货方式:卖方送货上门。(第八条)货到现场7日内完成调试。(第十条)卖方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提供的质保期为壹年;(第十二条)买方逾期付款的,买方向卖方每日支付未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遨优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验收结论通知书》,内容如下: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Q-20170717002的SEM电子显微镜设备,我司相关部门根据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终验收,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并请做好后期服务工作。
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5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均为93000元;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14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均为77500元。发票金额合共1555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遨优公司共向其支付了设备合同约定的预付款465000元和设备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支付的30%货款465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对案涉标的物进行终验收且验收合格,但没有按约支付安装调试完毕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支付的30%货款465000元,也没有支付质保金155000元,合共拖欠原告62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总价为1550000元,已付货款930000元,尚欠货款620000元(含质保金1550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就欠款情况及欠款数额提出抗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卖方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提供的质保期为壹年,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验收结论通知书》确认终验收合格,即质保期至2020年1月22日届满,被告应于2020年1月29日前付清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7500元,因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己方主要义务,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77500元履约保证金,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逾期付款违约金190340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以每日支付未付货款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465000自2019年1月31计至2021年1月5日,共163912.5元,155000元自2020年1月30日计至2021年1月5日264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应该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部分货款,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亦即系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未付货款620000元的30%即186000元。
2.履约保证金77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7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中,《中标通知书》及《设备买卖合同》均没有就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进行约定。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质保期于2020年1月22日届满,质保金应于2020年1月29日前付清,故本院酌定履约保证金应与质保金一并最迟于2020年1月29日返还。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同理,存在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以7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20年1月30日起算。
被告遨优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欧波同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00元及利息186000元。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欧波同仪器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7500元及支付利息(以7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素娴
书 记 员 冯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