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

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13422935A,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顿汉布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麦克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2800085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秦岭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784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苏0411民初7845号民事裁定书,现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该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21)苏0411民初7845号民事裁定书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对于该合同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或纠纷。根据被上诉人起诉书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被上诉人是对双方2017年8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而非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一审裁定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有误。
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双方在2017年8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328万元,并陈述其起诉书中诉讼请求对应的合同即是该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书峰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