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4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鸿利文丰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家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植航、方舒颜,均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东连冷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国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麦克斯,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鸿利文丰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东连冷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连公司)、顿汉布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汉布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6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根本没有将整个案件的客观事实了解清楚,简单主观臆断申请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甚至在没有鉴定结果的情况下将案涉风冷热泵机组的质量问题全归于申请人管道安装不当或水质问题所造成,完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充分举证证明案涉热交换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经被申请人签名确认,难道作为被申请人的工程师多人签名的自认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吗?一、二审法院根本没有详细审查,更换热交换器整个安装成本高,被申请人安排了那么多技术人员进行调试,没有分析原因问题,会进行那么大的成本更换热交换器容器吗?(二)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及质保期,被申请人应提供符合企业标准的空调设备产品并实行三包,现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央空调中的风冷热泵机组在调试阶段就已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热回收主机循环之后出来的水带有锈色并伴随严重的噪音,并经调试、更换后仍无法正常使用,根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予以退货。(三)申请人虽然没有机电工程资质,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的是中央空调设备产品,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机电工程资质之间并无关联,被申请人故意混淆法律概念,依据建筑法及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申请人具备资质,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在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解决后,申请人为了不影响酒店的正常经营,更换了美的空气能热泵机组后,使用同样的管道、系统、市政用水,问题却已经得到了解决,因此被申请人产品的质量问题是显而易见的,被申请人以市政用水或管路不符合安装标准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东连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实际已非案涉设备的产权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水质发黄出现浑浊是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导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正确。
本院认为:鸿利公司(需方)与东连公司(供方)签订《顿汉布什中央空调设备产品订购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包括风冷螺杆机组(规格型号:ACX160HR,单价:393600元)一套、风冷热泵机组(规格型号:ACDXHP150R-MR,单价:528000元)两套在内的中央空调设备,合同总金额1725000元。2017年3月24日,东连公司(买方)与顿汉布什公司(卖方)就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与数量签订《购销合同》。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6日期间,顿汉布什公司对案涉中央空调设备进行了调试,业主方万枫酒店参与了调试,《ACDX&ACX&ACXHP机组调试报告》记载,工程名称为东莞万枫酒店,服务公司为顿汉布什公司,陈绪武在“服务人员姓名”处签名;机组外观情况“OK”,电路接头安全性(紧固性)、线路板接线、控制顺序均“OK”,无有故障的控制元件,系统中空气含量(真空度)、噪音程度、机组整体运行情况均“OK”,无油泄露,无制冷剂泄露,无由于机组泄露所补充的制冷剂量,已安装水流量开关,总共试运行小时数为740h;工程经理李定棚签名确认服务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6日,并确认服务满足有关设备性能要求,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并对服务工作评价优秀,各方确认李定棚为万枫酒店的人员。
鸿利公司主张东连公司提供的两套风冷热泵机组存在锈水、噪音等质量问题,为此提交了东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申签订的三份材料,多份《服务报告(附表)》《服务报告》等证据。东连公司、顿汉布什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出水浑浊、噪音过大”均系鸿利公司无施工资质违规设计安装、操作使用不当引发的异常状况,为此提交了《调试报告》《产品合格证》《风冷冷水(热泵)机组出厂检验、试验报告》《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等证据。由于鸿利公司与顿汉布什公司提供的两份说明书均对安装人员的资质、机组的供水水质提出了要求,而案涉设备由鸿利公司进行安装,鸿利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鸿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设备的安装达到要求,也未举证证明机组的供水水质符合说明书的要求,且鸿利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东连公司、顿汉布什公司并未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作出明确认可,结合本案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在设备运行过程中产生锈水以及产生锈水的真实原因的专门性问题在鸿利公司申请鉴定后,其又不缴纳后续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继续的事实,二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涉证据后,认定鸿利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据此驳回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鸿利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鸿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鸿利文丰空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欣
书记员 周小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