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222民初6227号
原告:通许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冯庄乡前山龙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99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地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董事长职务。
第三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许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工程水文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原告通许县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许县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许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许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