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8739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女,1974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城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杜德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彤,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安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新街街道振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正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庭玲,女,1985年8月28日,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泉城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无锡安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泊科技公司)、袁庭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被告泉城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张伟彤,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第三人袁庭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泉城地产公司立即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交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泉城地产公司将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的购房发票等资料交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泉城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84356元;四、判令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被告泉城地产公司的客户经理梁曼丽在售楼处向原告介绍称有一套抵扣工程款的房屋价格优惠,并带原告前往浦口区××室房屋实地查看。原告表达购买意愿后,梁曼丽通知黎礼海及第三人袁庭玲到场。黎礼海称其系安泊科技公司经理,安泊科技公司为被告泉城地产公司承建车库停车设备,双方签订了以房抵扣工程款协议。经协商,黎礼海代表安泊科技公司,梁曼丽代表泉城地产公司,与原告达成三方口头协议,约定房屋按照730万元出售给原告,但合同及发票仍按核准价8435610元操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梁曼丽向原告出具收条,黎礼海也共同署名。同年8月31日,原告按照黎礼海指示,向袁庭玲汇款5961017元,又向被告付款1138983元(此款系代黎礼海垫付的、由黎礼海承诺其个人承担的差价部分)。同日,黎礼海向被告提交申请,表示由两名原告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从工程款中抵扣,不足部分1138983元由黎礼海个人补足。被告同意该申请。随后,原告和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对价款及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现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以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不出具收到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不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开具购房发票的合同义务;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也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不出具工程款发票。2018年9月下旬,黎礼海去世,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泉城地产公司辩称,安泊科技公司承包被告泉城地产公司的北江锦城人防2栋、3栋的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买卖及安装工程,工程款总计7680660元,项目负责人为黎礼海。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别墅××室(总价8435610元)抵扣工程款400万元,剩余房款由安泊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8月28日,项目负责人黎礼海提交加盖安泊科技公司印章的申请报告,申请将以房抵工程款的金额提高至工程款的95%,并将别墅××室卖给原告,被告同意。2017年8月28日与2018年的3月15日,安泊科技公司向被告提交共四张拨款申请单,申请将工程款拨付至95%。基于此,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18年6月22日,安泊科技公司向被告发出《申明函》,申明2017年8月28日的申请报告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并不承认申请报告的内容。关于原告已付款项,被告目前收到两种形式的购房款,第一种是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的1138983元,被告已经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第二种是安泊科技公司确认以工程款代原告冲抵购房款的部分,2017年9月21日,安泊科技公司向被告出具了1928824元的工程款发票,应视为安泊科技公司对被告1928824元冲抵工程款的认可,被告也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1928824元的收据。此后,安泊科技公司向被告出具申明函,不认可代原告冲抵工程款作为购房款,并拒绝出具继续出具剩余的工程款发票。因此,被告能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067807元,尚有5367803元未支付。针对原告的诉请一,因原告未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房款总价,截至今日尚有5367803元未支付,房屋交付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不予认可。针对于原告的诉请二,原告已支付的房款,被告已经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剩余未付款或未经安泊科技公司确认付款的,被告对尚未收到的购房款没有义务先交付购房款发票。针对原告的诉请三,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未交房是因为被告没有收到相应的购房款,原告的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第三人袁庭玲述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购房发票,并承担违约的诉讼主张,由法院依法裁决。因原告付款时,黎礼海没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为了节约手续费,第三人袁庭玲代黎礼海收取了欠款,所代收原告的钱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黎礼海,或按照黎礼海的指示支付给了安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正国等人,黎礼海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第三人袁庭玲系原、被告及黎礼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案外人,对各方均不承担任何债务,因此案件诉讼费不应由袁庭玲承担。
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泉城地产公司签订的“宁房预售合字××号”《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原告和被告注销浦口区××室房屋的预售预告登记;二、判令由原、被告及第三人袁庭玲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安泊科技公司提供被告泉城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北江锦城人防2栋、3栋的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及安装服务,设备款及安装款共计7680660元。2017年1月,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与被告泉城地产公司就结算款项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泉城地产公司以其建设的北江锦城别墅××室(房款8435610元)抵扣工程款400万元,差额部分由安泊科技公司以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剩余工程款3680660元,被告泉城地产公司应根据工程进度按剩余工程占比支付给安泊科技公司。但此后,被告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袁庭玲、案外人黎礼海(已死亡)恶意串通,在明知上述房产抵债给安泊科技公司的情况下,将房屋低价出售给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预售合同,并恶意进行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原、被告及第三人袁庭玲的行为损害了安泊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安泊科技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安泊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并非独立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独立的请求,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再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泉城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没有无效的法定情形,安泊科技公司认为原、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也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的以房抵债的合同成立,但未办理物权登记,因此泉城地产公司和安泊科技公司之间的以房抵扣工程款的合同不具备对外效力,因此安泊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被告泉城地产公司对安泊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泉城地产公司与安泊科技公司间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有效,后经安泊科技公司申请将房屋转售给原告,在此基础上,原、被告间订立的房屋预售合同也是有效的。
第三人袁庭玲对安泊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述称,根据袁庭玲所了解的情况,案外人黎礼海与安泊科技公司间为挂靠关系,泉城地产公司的北江锦城人防2栋、3栋的地下车库停车设备及安装服务,实际上是由黎礼海借用安泊科技公司的资质承建,黎礼海以安泊科技公司名义与泉城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并且由安泊科技公司名义出具发票。至于黎礼海与安泊科技公司间的工程款分配情况,第三人袁庭玲不清楚。黎礼海与安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正国谈起本次房屋买卖事宜,周正国始终表示同意。本案所涉房屋应当是抵给黎礼海,然后再由黎礼海向安泊科技公司分配利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为被告泉城地产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北江锦城人防2#、3#”车库提供机械停车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7680660元(其中,设备款6251700元、安装费1428960元),双方约定以被告泉城地产公司承建房屋抵扣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19日,安泊科技公司(协议称“甲方”)和泉城地产公司(协议称“乙方”)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施工的北江锦城人防2#、3#地产车库机械停车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7680660元;双方确认以“北江锦城联排别墅××#”房屋作为抵债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8435610元,抵扣工程款金额为4000000元;抵扣后剩余房款乙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甲方;抵扣后剩余工程款3680660元,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按照剩余工程占比支付给乙方;如最终结算款不足抵扣房款和质保金,则乙方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予以补足。该协议中,乙方安泊科技公司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并有公司代表刘金涛签字。
2017年7月28日,黎礼海代表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向被告泉城地产公司出具书面《申请报告》一份,言明:我公司员工***、**购买北江锦城联排别墅××号,房屋总价款为8435610元,特申请以两公司签订的《北江锦城2#3#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和《北江锦城2#3#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总工程款7680660元的95%部分(即7296627元)抵扣购房款,不足余款1138983元由黎礼海个人补足。该“申请报告”下方,除有黎礼海签字外,还加盖有无锡安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该印章无数字编码),并且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署有“刘平”字样。
上述《申请报告》出具当天,因案涉工程停车设备已安装完成,黎礼海以安泊科技公司名义向泉城地产公司提交《北江豪庭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两份:申请泉城地产公司按照总价款65%的比例拨付设备款928825元(1428960元×65%)、安装费4063605元(6251700元×65%),并注明“设备安装完成甲方收到符合财务要求的发票后,7日内支付乙方总价65%”。该两份申请表中,黎礼海均以安泊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且加盖了“无锡安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该两处印章并无数字编码)。在两份申请表下方,“监理公司意见”、“工程师意见”及“工程部经理意见”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安泊科技公司还于2017年9月21日向泉城地产公司开具了1928824元的发票。泉城地产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于2017年9月25日以***、**作为交款人,开具了1928824元的售房首付款收款收据,并备注“抵工程款”。
2018年3月15日,黎礼海再次以安泊科技公司的名义向泉城地产公司提交《北江豪庭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两份:确认已拨付设备款928825元、安装费4063605元;申请泉城地产公司按照总价款30%的比例拨付设备款428688元(1428960元×30%)、安装费1875510元(6251700元×30%);并注明“设备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总款95%”,“根据合同补充协议,该款项用于抵房”。该两份申请表中,黎礼海同样以安泊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且加盖了安泊科技公司认可的带有数字编码的公司印章。在两份申请表下方,“监理公司意见”、“工程师意见”及“工程部经理意见”栏同样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另查,2017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泉城地产公司售楼处,从“客户经理”梁曼丽处了解到有一处抵债房屋可低价购买,原告表达购买意愿后,案外人黎礼海代表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出面,向原告表示泉城地产公司有一处房产,即浦口区××室房产,抵工程款给了安泊科技公司,原告可以以一次性付款730万元的优惠价格购买该房产。原告在了解情况后表示同意购买,并按照梁曼丽和黎礼海的指示,于2017年8月26日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从原告**的信用卡中支付定金5万元。当日,梁曼丽和黎礼海共同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定购××室定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今付定金伍万元,剩余拾伍万元于2017年8月29日付,另约定于2017年9月2日付完全部款项,并签订购房合同(总价款730万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曼丽个人的银行卡汇款15万元,并附言“××定金”。2017年8月31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泉城地产公司付款1138983元。泉城地产公司于当天向两原告出具了1138983元的收款收据。之后,原告**又在黎礼海的指示下,向第三人袁庭玲的银行卡中汇款5961017元。收到原告汇款当天,黎礼海以安泊科技公司名义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即受到***、**购买××室收款柒佰叁拾万元整(7300000元),因与公司转账问题,部分发票未能及时开出来,现欠***、**陆佰壹拾陆万壹仟零壹拾柒元(6161017元)的收据一张,2017年9月5日前开好交还。在该份“欠条”下有黎礼海签字,并有“无锡安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无数字编码)。至此,原告方已经按照黎礼海、梁曼丽的指示实际支付了730万元购房款。
第三人袁庭玲在收到原告的汇款后,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间,分6笔向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正国汇款共计170万元;并向多名案外人进行汇款。2017年11月26日,黎礼海向第三人袁庭玲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袁庭玲代收“路易庄园别墅76-101”卖房款伍佰玖拾玖万元整(包括袁庭玲代付的其他款项)。
原告***、**作为预购人(合同称“乙方”)、被告泉城地产公司作为预售人(合同称“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记载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浦口区××室预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8435610元;乙方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房屋全部价款;甲方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甲方迟延交付房屋的,除乙方解除合同外,甲方应当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不超过合同总价款1%为限;甲方迟延交付房屋,经乙方催告后90日仍未交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房屋交付后90日内,甲、乙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甲方应当在双方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市场处。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取得不动产预告登记权属证明。
又查,2018年5月8日,黎礼海前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朝天宫派出所,称其私自刻制了安泊科技公司的印章,已经构成犯罪,要求公安机关将其关押。因秦淮公安分局未将黎礼海关押,随后黎礼海又来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陈述其借用安泊科技公司名义为泉城地产公司提供安装机械车位服务,“2、3号车库”在2017年完工后,开发商无力支付700余万元工程款,故用一套843万元别墅抵债,黎礼海在补齐差额部分后要求安泊科技公司在抵房材料中盖章,但因黎礼海本人尚欠安泊科技公司200余万元货款未结清,故安泊科技公司拒绝盖章;2017年6、7月份,黎礼海花费220元钱私自刻制了安泊科技公司印章,并用此印章向泉城地产公司发送了以房抵债的指令函。
2018年6月25日,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正国及公司员工刘金涛前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报案称:有人伪造安泊科技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转移公司财产;黎礼海介绍泉城地产公司北江锦城2#、3#地下机械车库工程给安泊科技公司,安泊科技公司负责给予黎礼海一定的介绍费,黎礼海并不实际参与工程项目,项目由刘金涛负责与泉城地产公司对接;泉城地产公司原本有一套房产抵给安泊科技公司用于抵扣工程款,但黎礼海通过伪造安泊科技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将该房产另售给了***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为证明2017年7月28日的《申请报告》中法定代表人“刘平”签字系伪造,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报告》中“刘平”笔迹与其他刘平签字样本进行比对。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7年7月28日的《申请报告》中“刘平”签名字迹与其他样本中字迹并非同一人书写。此外,安泊科技公司对本案所涉材料中无数字编码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一律否认。
庭审中,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安泊科技公司向泉城地产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要求以“北江锦城1#人防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款抵扣房款,该份申请报告中安泊科技公司印章有数字编码,以此证明泉城地产公司应当知晓2017年7月28日的《申请报告》中,安泊科技公司印章系虚假印章;二、电梯和起重机械监督检验申请表、部件施工前检查表以及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其中载明的安泊科技公司负责人均为刘金涛,以及证明“北江锦城2#、3#人防地下车库”项目负责人并非黎礼海,且泉城地产公司对此也明知。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部分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动产预售登记证明、《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申请报告》、收条、“欠条”、银行凭证、收款收据、名片、股东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泉城地产公司提交的拨款申请表、工程款发票、声明函等证据,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提交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申请报告》等证据,第三人袁庭玲提交的银行流水、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限被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一、黎礼海代理权认定问题。
案涉“北江锦城人防2栋、3栋地下车库机械停车设备买卖及安装”工程中,对于黎礼海是否有权代表安泊科技公司处理相关事务,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予以否认,认为黎礼海仅仅是“介绍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项目。为此,安泊科技公司还提供了电梯和起重机械监督检验申请表等证据证明系由刘金涛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与泉城地产公司接洽。但在2018年3月15日的两份《北江豪庭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中,有黎礼海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安泊科技公司在该两份申请表中也加盖了其认可的公司印章(带有数字编码),应视作对黎礼海身份的认可;同时,在案涉四份《北江豪庭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中,不仅有黎礼海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且在黎礼海签字后,“监理公司意见”、“工程师意见”及“工程部经理意见”栏也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由此可推断在后签字人员对黎礼海的身份知晓,也可以侧面证明黎礼海实际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过案涉项目;此外,黎礼海对外提供的名片上载明身份为安泊科技公司的“销售总监”。据此,本院认定,不论安泊科技公司是否授权黎礼海处理以房抵工程款事宜,两原告及被告均有理由相信黎礼海具备代理权,黎礼海所从事相关行为的后果应由安泊科技公司承担。虽然黎礼海提交给泉城地产公司的部分材料中所加盖安泊科技公司印章系其私自刻制,且部分材料中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平”签字也系伪造,但因该行为系黎礼海所从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黎礼海具备代理权,故上述行为亦属有效。
二、原告***、**与被告泉城地产公司、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之间关系认定问题。
本案中,2017年1月19日,安泊科技公司和泉城地产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泉城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安泊科技公司抵扣工程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该协议签订后,黎礼海以安泊科技公司名义,与泉城地产公司协商将案涉房屋作价730万元出售给两名原告,由两名原告直接向安泊科技公司的代理人黎礼海付款,再由安泊科技公司以泉城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形成了新的三方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属有效。在该三方协议中,两原告与被告泉城地产公司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安泊科技公司系房款的代收、代付人。按照约定,两原告负有一次性向安泊科技公司支付730万元购房款义务;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在代收购房款后,应当以对泉城地产公司的95%应收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并补足二者间的差额1138983元,即安泊科技公司应当向泉城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8435610元;被告泉城地产公司应当在收到债权人安泊科技公司的抵扣通知,以及应付工程款与房款差额部分款项后,向购房人原告履行交房手续。至于被告泉城地产公司的交付期限,因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在合同签订之前,应视为约定不明。
三、已付购房款认定问题。
(一)原告付款义务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照梁曼丽和黎礼海的指示,共进行了如下四次付款:于2017年8月26日通过信用卡刷卡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7年8月28日向梁曼丽卡中汇款15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泉城地产公司付款1138983元;于向第三人袁庭玲的银行卡中汇款5961017元。该四次付款共计730万元。根据黎礼海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泉城地产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两原告已支付的730万元购房款均系向安泊科技公司支付。其中,2017年8月31日支付的1138983元,虽然系原告直接向泉城地产公司支付,但该款实质上是原告受安泊科技公司指示,代安泊科技公司向泉城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购房款之间的差额部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向房款代收人安泊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
(二)泉城地产公司收取房款数额问题。根据安泊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提交的两份《北江豪庭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安泊科技公司明确认可该两份申请表的真实性),泉城地产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拨付至总款额的95%(即7296627元),用于抵扣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该拨付申请经过监理公司等人员审核,送至泉城地产公司后,安泊科技公司以案涉工程95%工程款抵扣房款的意思表达已经完成。据此,本院确认安泊科技公司抵扣应收工程款的方式向泉城地产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7296627元。此外,本院已经确认了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给泉城地产公司的1138983元,也属于代安泊科技公司付款。因此,泉城地产公司实际已经完全收取了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8435610元购房款。
综上,本院认为,两原告已经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履行了向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支付730万元购房款的义务;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收取款项后,也通过抵扣工程款以及指示原告代付款的方式,向泉城地产公司完全支付了购房款8435610元。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泉城地产公司向其履行交房义务,并将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所需的购房发票等资料交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泉城地产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泉城地产公司作为三方协议中的一方,在收到安泊科技公司否认申请报告内容的《申明函》后,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宜认定泉城地产公司构成违约;况且,原、被告双方也未明确约定交房日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泉城地产公司辩称安泊科技公司未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因是否开具工程款发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泉城地产公司可以依据其与安泊科技公司间的机械车库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另行主张,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向买房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安泊科技公司以原、被告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并要求注销案涉房产的预售预告登记,因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以及黎礼海之间存在串通故意,故安泊科技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交付浦口区××室房屋,并将购房发票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所需资料交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无锡安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71440元,由原告***、**负担591元,由被告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849元;第三人诉请受理费70849元、鉴定费19480元,由第三人无锡安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陈 飚
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
人民陪审员 王元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声扬
书 记 员 郑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