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388912686。
法定代表人:杜德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安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振兴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46237646A。
法定代表人:周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安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76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安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北江锦城2#、3#《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北江锦城2#、3#地下室机械停车设备工程提供停车设备及设备安装服务,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设备款6251700元、设备安装款1428960元,合计7680660元,并约定以部分设备款和设备安装款与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房屋购房款相抵销。同时双方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解决诉讼管辖为:“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原告已按照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进度及质量完成案涉设备的供货与安装,且案涉设备已于2017年10月11日经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合同约定的二年质保期已于2019年10月11日届至,至此,案涉设备设计、供货及安装合同的全部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然成就,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将案涉抵扣工程款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是将约定用于抵销的房屋另行出售他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己不可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同时,被告也未支付任何对价,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机械停车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机械式车库经安装为不动产,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南京市浦口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南京市浦口区,有关合同付款情况的案涉第三人也在南京市浦口区,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案件查清事实。综上,本案不应由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已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无锡安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订立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及《机械式设备安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工程设备是指构成永久工程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本案销售安装的是在建设工程整体完工后添置的,可以任意拆卸,不属于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具有严格的主体特征,作为合同签订方的承包方应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双方的合同并无规定要求原告具备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买卖的是机械式停车设备,核心组件具有通用性,根据安装地点的空间调整外形,而非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发包方的图纸资料使标的物特定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合同之债,不属于该特殊管辖范畴。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北江锦城2#、3#地下室车库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北江锦城2#、3#地下室机械停车设备工程提供停车设备及设备安装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向各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除级别管辖另有规定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名称为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无锡安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机械式停车设备并进行安装,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且设备安装好后虽然固定不动,但并非不动产纠纷,故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双方合同约定均可向各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无锡安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械式车库经安装后为附属于建筑的永久固定的特殊设备,应与建筑物整体视为不动产,合同内容包括设计、制造与安装,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南京市浦口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2020)苏0282民初7665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无锡安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名称为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无锡安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机械式停车设备并进行安装,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且设备安装好后虽然固定不动,但并非不动产纠纷,故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双方合同约定均可向各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无锡安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