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4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桐飞,系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董小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系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2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桐飞,被上诉人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2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并改判撤销(2017)甘0422执恢207号执行裁定书、(2021)甘04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内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一审法院又以该裁定书法律适用错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自相矛盾。上诉人因对一审法院做出的(2017)甘0422执恢207号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甘04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按照该裁定书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21)甘0422民初1195号。现一审法院又以“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2021)甘0422执异2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对本院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不当裁定,可申请执行监督程序解决或者申请监察监督程序解决。”为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的法律文书明显自相矛盾,互相推诿,给上诉人造成了大量的诉累,贵院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损失。二、(2017)甘0422执恢207号执行裁定书、(2021)甘04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017)甘0422执恢207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该裁定结果引用的法律条文为《最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的裁定。”但是完整的该条款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人履行。”很明显,根据该法律条款,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唐玉宏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并通知***直接向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履行。但是,本案中(2017)甘0422执恢207号执行裁定书却适用该法律条款直接将案外人***对其他人所谓的债权进行了冻结,明显属于随意的扩大解释,按照这种逻辑,可以一直向下对他人对债权进行冻结,无限循环。这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精神。二、(2017)甘0422执恢20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9)甘0423执145号案件已经结案,唐玉宏对***不再享有债权。(2019)甘0423执145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唐玉宏在各方达成执行和解之后撤回了对***的执行申请,现该案早已结案,唐玉宏对***不享有债权。并且执行异议一案开庭过程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唐玉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并且证人刘建春经法庭传唤当庭证明***与唐玉宏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在其主持下以抵账的方式消灭,***与唐玉宏之间不再互负任何债务。***为证明其与唐玉宏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消灭,提供了证据并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但是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测就认定唐玉宏与***规避执行,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2017)甘0422执恢207号执行裁定书以唐玉宏对***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冻结执行案款,有悖客观事实。退一步讲,假设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真的认为唐玉宏因与***执行和解的行为侵犯了其所谓的权益,那么按照正常的程序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应该在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唐玉宏撤回执行申请相关裁定的时候提出异议,但是甘肃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上述案件作出裁定时提出任何异议,现上述案件早已结案,甘肃长河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明显“失权”,其再对(2019)甘0423执145号案件提出任何异议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院做出的(2017)甘0422执恢207号执行裁定书、(2021)甘04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又以自相矛盾的裁判文书来回推诿,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给上诉人造成了大量诉累,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
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撤销(2017)甘0422执恢207号执行裁定书、(2021)甘04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判决将贵院裁定冻结的205050元案款立即支付给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甘0422执恢20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景泰县法院(2019)甘0423执145号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唐玉宏撤回执行申请将损害本案申请执行人甘肃长河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该案事实情况是(2019)甘0423执145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唐玉宏在各方达成执行和解之后撤回了对***的执行申请,现该案早已结案,唐玉宏对***不享有任何债权,因此(2017)甘0422执恢207号执行裁定书以唐玉宏对***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冻结该案执行案款,实在有违客观事实。其次,(2019)甘0423执145号案件当事人为唐玉宏与***,该案与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之后唐玉宏与***达成和解后撤回执行申请,更是与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是唐玉宏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常行使,根本不存在侵害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权益的情况。再次,即使唐玉宏因和解撤回执行申请的行为真的如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谓的侵犯了其权益,那么按照正常的程序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应该在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唐玉宏撤回执行申请相关裁定的时候提出异议,但是甘肃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上述案件作出裁定时提出任何异议,现上述案件早已结案,甘肃长河工程有限公司已明显“失权”,现其因对(2019)甘0423执145号裁定有异议而直接冻结***在(2021)甘0422执1288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实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2017)甘0422执恢207号执行裁定书、(2021)甘04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认定事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唐玉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甘042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唐玉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50000.07元。唐玉宏不服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2日,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后唐玉宏未按和解协议支付款项,2017年10月23日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7月18日,本院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终结执行。2019年1月22日,唐玉宏向景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借款本金20000元,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冻结划扣***银行存款205050元。2019年4月19日,唐玉宏与***达成内容为“经商定唐玉宏不再给***退还多拿走的会宁祖厉河一期城区段改造项目(四标段)工程款,唐玉宏不再向***索要欠款二十万元,双方顶清,互不相欠;唐玉宏撤销景泰县法院申请执行***二十万的执行申请,撤销后调解协议生效,如没撤销由唐玉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调解协议不再生效”的和解协议,唐玉宏申请撤回执行,景泰县法院作出终结执行。在执行期间,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021年,经申请执行人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2021年1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7)甘0422执恢207号冻结裁定,裁定将***领取的执行款205050元(冻结***在本院(2021)甘0422执1288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后***提出异议,本院驳回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玉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申请执行人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以本案原告***有唐玉宏的到期债权为由,本院冻结了原告***其他案件的执行款项,就申请执行人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玉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而言,本案原告***系案外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原告***收到本院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2017)甘0422执恢207号冻结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理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宜不在进行强制执行。而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甘0422执异2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次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甘0422执异2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引导***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的复议,事实是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后,原告***错误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对原告***与被告甘肃长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诉请判令撤销(2017)甘0422执恢207号执行裁定书、(2021)甘04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判决将冻结的205050元案款立即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本院执行中作出的不当裁定,可申请执行监督程序解决或者申请监察监督程序解决。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退回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诉人***在收到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422执恢207号冻结裁定并提出执行异议后,会宁县人民法院理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并不进行强制执行,而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422执异2号裁定书,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且(2021)甘0422执异2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引导***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的复议。上诉人***提起的请求撤销(2017)甘0422执恢207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甘04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将冻结的205050元案款立即支付给上诉人的诉讼,明显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已经在(2021)甘0422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书中释明,对会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不当裁定,***可申请执行监督程序解决或者申请监察监督程序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 晓 忠
审判员 李作凤
审判员 魏茹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