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423民初3719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05元,减半收取计180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