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瑞建设有限公司

任保全与新瑞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729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系原告***之妻。 被告:新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北段渭河大街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9.46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5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包含被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76元、误工费4320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864元,共计67829.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7日,原告经被告联系,到被告的渭南高级中学维修改造项目从事切割地砖和踢脚线边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80元。2024年8月3日下午,因被告未为原告施工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切割地砖时不慎被角磨机割伤。事发后,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渭南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渭南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遭受左侧开放性前臂损伤、左侧尺骨骨折、左侧腕部指伸肌腱损伤等损害,于2024年8月3日至2024年8月19日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8509.96元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原告出院后需静养休息,无法从事施工工作,造成原告误工等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瑞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经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在渭南高新中学维修改造项目使用角磨机从事切割地砖和踢脚线边工作,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由被告指定,劳务报酬按实际工作成果结算,每干一天活工资为180元,双方为劳务关系,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2024年7月10日在案涉工程开工前,被告组织全体施工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文明技术交底会,原告也参与本次安全培训会,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是因其未掌握安全培训中对角磨机操作的安全规程;被告于2024年7月9日从五金购买全新角磨机,该设备随附出厂合格证及安全使用说明书,符合国家生产标准,配备完整保护罩等安全防护部件,原告受伤部位为左侧前臂,此伤情证明其作业未按角磨机使用说明书要求佩戴防护罩,同时,事故发生时,现场仅有原告一人操作,无第三人介入,排除他人因素致害的可能,故原告受伤系作业时未遵守操作规范,因自身重大过错导致的损害;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综上,由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正式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未提供护理必要及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照2024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4514元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按照票据计算。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24年7月7日到被告新瑞公司承揽的渭南高级中学维修改造项目工作,具体从事切割地砖和踢脚线边工作,工费为每天180元,由被告进行发放。施工中,由被告提供作业工具角磨机及防护设备安全帽、手套等。2024年7月10日,被告组织原告等工人进行了安全生产相关培训会议。2024年8月3日下午,原告在使用角磨机切割地砖时不慎被角磨机割伤,受伤后,被告派员将原告送往渭南市骨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至2024年8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开放性前臂损伤;2.左侧尺骨骨折;3.左侧腕部指伸肌腱损伤;4.左前臂血管损伤;5.左前臂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3周,抬高患肢制动,术后1月取除石膏固定,加强饮食营养,取除石膏后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24年9月3日、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6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509.96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垫付9009.96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25]临鉴字第1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新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渭高新劳仲案字〔2024〕409号仲裁裁决书,对***上述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渭高新劳仲案字〔2024〕409号仲裁裁决书、渭南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新瑞公司提供的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渭高新劳仲案字〔2024〕409号仲裁裁决书、角磨机购货单、付款截图、合格证、操作使用说明书、安全文明技术交底记录表及照片、微信转账凭证、工资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由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是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操作角磨机过程中不慎被角磨机割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系原告的直接管理者,其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对原告等工人进行了安全生产相关培训,但不足以证明其在对原告等工人对角磨机的操作、使用合格后方能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其对原告现场操作及监督管理工作方面仍存在疏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相关安全生产培训的情况下,应具备安全防范意识,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其受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下余责任由原告自担。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996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每天60元住院16天);3.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营养期限60天);4.护理费:10976元(陕西省2024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514365天护理期限90天);5.误工费:36171.6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每天为180元,故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其误工费应按照202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011元365天误工期限240天计算);6.交通费:60元(原告该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7.鉴定费:864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801.08元,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560.76元。履行时,对被告已垫付的9009.96元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60.76元(履行时,对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9009.96元应予扣减);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7.5元,由被告新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