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84民初6497号
原告:吉林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公主岭市双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公主岭市双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某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付的工程款994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7日起以9949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公主岭市双龙镇泉眼河村围墙改造工程,工期计划自2022年8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共计60日,工程款共计994900元。2022年11月7日,该工程经双方确认,均以验收完毕,但工程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
泉某村委会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公主岭市双龙镇泉眼河村围墙改造工程,工期计划自2022年8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9949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2022年11月7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符合工程规范、标准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造价为99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围墙改造义务,并经双方验收合格,验收单明确了工程造价,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99490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1月7日验收合格且确定了工程价款数额,故原告请求自该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公主岭市双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吉林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949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4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被告吉林省公主岭市双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