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恒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某某、镇原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7民初2020号
原告:***,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甘肃恒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城南环路货运中心二楼(西关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闫维岗,甘肃恒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平,甘肃吕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汉族,农民,住宁县。    
被告:镇原县自然资源局(曾用名镇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原县城关镇广场路1号。    
负责人:李荣喜,镇原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锋,镇原县自然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综合股副股长。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恒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镇原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平、镇原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欠其工程款1286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欠其工程款13463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被告恒远公司中标修建镇原县三岔镇董渠、大塬等4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五标段工程,后恒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2020年4月8日被告***与其签订协议书,把该工程混凝土边沟和栽树进行分包,由其实施。该工程混凝土边沟长2438米、每米40元,共计97520元;栽樟子松树804棵、边沟防护林1789棵,每棵12元,共计31116元。混凝土边沟和栽树工程款共计128636元,其按时完工并交付验收,另外,***铺路时,其给***垫付石料款60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其工程款,故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恒远公司辩称,2018年12月5日,其公司中标修建镇原县三岔镇董渠、大塬等4村五标段土地整治项目。2018年12月10日,其与镇原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其公司项目经理曹保宁负责实施该工程,2019年4月3日,曹保宁将该工程按中标价格724659.48元全部转包给了***。施工期间,***又将边沟及栽树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完工后,***未付原告工程款。因***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只对原告和***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欠款数额也应以原告和***确定的为准,因发包人镇原县自然资源局尚欠该工程款209659.48元未拨付,按照法律规定,镇原县自然资源局应在未拨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额外主张的6000元,系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主张。    
***辩称,其欠原告混凝土边沟和栽树工程款共计128636元未付属实,因镇原县自然资源局至今还有209659.48元工程款未拨付,其愿在该工程款拨付后,付清欠原告的128636元及原告给其垫付的6000元。    
镇原县自然资源局辩称,恒远公司中标镇原县三岔镇董渠、大塬等4村五标段土地整治项目后,委托***全权负责该工程,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其已给恒远公司拨付了515000元,下欠209659.48元工程款因宁县人民法院让其拨付至恒远公司,归还***民间借贷纠纷案所欠款项,考虑到恒远公司在该工程实施中尚欠农民工工资16万多元未付,故其暂停拨付下剩工程款,且该工程系恒远公司中标的,***实施的,应由恒远公司和***共同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协议书2份;恒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3.中标通知书1份、合同协议书1份、转包协议书1份、分包协议书1份、镇原县自然资源局便函1份;***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镇原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份,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彭涛证言1份;上述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5日,恒远公司中标修建镇原县三岔镇董渠、大塬等4村五标段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价款724659.48元。2018年12月10日,恒远公司与镇原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恒远公司派其员工曹保宁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实施该工程。2019年4月3日,该工程尚未实施,曹保宁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2020年4月8日,原告与***签订协议,***将边沟及栽树以128636元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完工后,2020年10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镇原县自然资源局给恒远公司拨付了515000元工程款,但恒远公司和***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另查明,镇原县自然资源局现欠该工程款209659.48元未拨付,***、***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无相应承建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恒远公司曹保宁与***签订的转包协议及***与***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否有效?    
1.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人身依附性较强,标的物一般为普通物品,对主体资质无要求;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需要招标、投标的大型工程,且对发包人和承包人都有资质的要求。本案恒远公司中标修建镇原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镇原县三岔镇董渠、大塬等4村五标段土地整治项目,中标后,恒远公司项目经理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又将边沟及栽树分包给了原告,本案基本事实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恒远公司曹保宁与***签订的转包协议及***与***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否有效。恒远公司为镇原县三岔镇董渠、大塬等4村五标段土地整治项目的承包人,其项目经理曹保宁与***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曹保宁的转包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恒远公司承担,故视为恒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后***又将边沟及栽树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规定,恒远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协议及***与***签订的分包协议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其签订的协议均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与原告虽然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但原告实施的混凝土边沟及栽树经发包方镇原县自然资源局验收合格,且***与原告按照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欠原告修建混凝土边沟款97520元、栽树款31116元,共计128636元,***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应当承担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128636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发包人镇原县自然资源局至今尚欠该工程款209659.48元未拨付,故镇原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在欠该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28636元。恒远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恒远公司亦不是该工程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恒远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垫付的石料款6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向***另行主张。镇原县自然资源局辩解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的民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工程款128636元;    
二、镇原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209659.48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俊杰
人民陪审员    甄建军
人民陪审员    尤建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海
书记员    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