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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609号
原告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长湖路36号金湖富地广场八楼8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刘晰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广西刘晰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刘晰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被告***,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情况,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签收本裁定书之次日起的十五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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