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发起人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1民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36号金湖富地广场八楼8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一审被告:***,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一审被告:***,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武通信公司)、***、***,一审被告***、***、***、***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桂01民申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桂武通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案件诉讼费由一审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在(2015)青民二初字第609号案件审理期间,***从未收到开庭通知和该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直到自己的银行账户被查封之后才知悉此事。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鉴文字(2016)第17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和(2016)第062号《指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2015年5月7日以***名义签订的《民事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和指纹均非***本人所签所盖。二、《南宁市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第七条“成立筹备组”明确筹备组负责人由***担任,***、***为组员。作为筹备组组员的***为鸿宇公司的成立而作出的行为无需再由其他人另行授权委托,***委托***、***的行为代表筹备组,而非其个人或其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主张其不知道***代表筹备组做事,与事实不符。三、***委托***、***所进行的事务是与鸿宇小贷公司的成立有关,是代表筹备组进行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委托事务的结果应由筹备组接受,开支应由筹备组承担。因委托事务而开支53万元,有转账凭证,有受托人***、***的承认。被申请人主张***虚列开支,与事实不符。四、申请人延迟几天时间出资,未对筹备公司业务造成损害,也不影响到筹备组开展业务,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从2014年7月26日签订《南宁市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到***委托他人顺利开展业务的情况来看,均不因***延迟几天时间出资而受影响。事实证明,***所交的筹备金7万元是在筹备款54万中,并用于支付开展业务费用53万元。五、其他股东***、***、***在筹备事务开展期间未交纳筹备款,但也不足以影响到公司业务的开展。在***的积极工作下,公司己取得筹建的批文,已办妥了相关的存款手续,应进一步开展业务,使公司达到挂牌开业的条件。但作为第一大股东的桂武通信公司自身资金不足,无法完成注资使公司成立,使批文逾期作废。六、本案看似发起人股权纠纷,实为合伙纠纷,***代表合伙人完成合伙事务,存在真实的开支53万元。桂武通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辩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且53万元的支出为合理支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3月16日,桂武通信公司、***、***将***、***、***、***、***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南宁市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判令***、***、***、***、***连带偿还桂武通信公司21万元,偿还***7万元,偿还***7万元。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代表***、***、***、***、***出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从未收到开庭通知和该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直到其银行账户被查封之后才知悉此事。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该鉴定中心***司鉴文字(2016)第17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和(2016)第062号《指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现存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09号案卷中2015年5月7日以***名义签订的《民事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和指纹均非***本人所签所捺印。***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该委托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签名处指印亦是***本人所捺。本院再审认为,***律师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理***本人出庭进行诉讼,其进行的诉讼行为不及于***本人。***本人没有参加本案一审的庭审活动,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