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发起人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1民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36号金湖富地广场八楼8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雷昕,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华斯,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梁中富,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一审被告:雷云,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俸,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唐显均,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一审被告:卢华龙,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武通信公司)、雷昕、罗华斯,一审被告梁中富、雷云、唐显均、卢华龙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桂01民申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高,被申请人桂武通信公司、雷昕、罗华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一审被告雷云及其代理人陈立俸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梁中富、唐显均、卢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案件诉讼费由一审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在(2015)青民二初字第609号案件审理期间,***从未收到开庭通知和该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直到自己的银行账户被查封之后才知悉此事。根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文字(2016)第17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和(2016)第062号《指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2015年5月7日以***名义签订的《民事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和指纹均非***本人所签所盖。二、《南宁市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第七条“成立筹备组”明确筹备组负责人由梁中富担任,雷云、雷昕为组员。作为筹备组组员的雷云为鸿宇公司的成立而作出的行为无需再由其他人另行授权委托,雷云委托黎小玲、黄增全的行为代表筹备组,而非其个人或其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雷昕、罗华斯主张其不知道雷云代表筹备组做事,与事实不符。三、雷云委托黎小玲、黄增全所进行的事务是与鸿宇小贷公司的成立有关,是代表筹备组进行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委托事务的结果应由筹备组接受,开支应由筹备组承担。因委托事务而开支53万元,有转账凭证,有受托人黎小玲、黄增全的承认。被申请人主张雷云虚列开支,与事实不符。四、申请人延迟几天时间出资,未对筹备公司业务造成损害,也不影响到筹备组开展业务,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从2014年7月26日签订《南宁市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到雷云委托他人顺利开展业务的情况来看,均不因***延迟几天时间出资而受影响。事实证明,***所交的筹备金7万元是在筹备款54万中,并用于支付开展业务费用53万元。五、其他股东梁中富、唐显均、卢华龙在筹备事务开展期间未交纳筹备款,但也不足以影响到公司业务的开展。在雷云的积极工作下,公司己取得筹建的批文,已办妥了相关的存款手续,应进一步开展业务,使公司达到挂牌开业的条件。但作为第一大股东的桂武通信公司自身资金不足,无法完成注资使公司成立,使批文逾期作废。六、本案看似发起人股权纠纷,实为合伙纠纷,雷云代表合伙人完成合伙事务,存在真实的开支53万元。桂武通信公司、雷昕、罗华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
雷云辩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且53万元的支出为合理支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3月16日,桂武通信公司、雷昕、罗华斯将梁中富、雷云、唐显均、卢华龙、***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南宁市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判令梁中富、雷云、唐显均、卢华龙、***连带偿还桂武通信公司21万元,偿还雷昕7万元,偿还罗华斯7万元。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翁哲卉代表梁中富、雷云、唐显均、卢华龙、***出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从未收到开庭通知和该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直到其银行账户被查封之后才知悉此事。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该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文字(2016)第17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和(2016)第062号《指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现存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09号案卷中2015年5月7日以***名义签订的《民事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和指纹均非***本人所签所捺印。雷云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该委托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签名处指印亦是雷云本人所捺。本院再审认为,翁哲卉律师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理***本人出庭进行诉讼,其进行的诉讼行为不及于***本人。***本人没有参加本案一审的庭审活动,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
审 判 长  罗建燕
代理审判员  曾 涛
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黎倍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