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285号 原告:浙江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4日、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委托司法鉴定的期间为2024年2月8日至2024年4月28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4991.0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隶属于某集团。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绍兴市某路某地块由被告某乙公司总包施工。2017年6月27日,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对绍兴市某路某地块B区块消防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商代理机构是浙江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原告。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分包某乙公司承建的坐落在绍兴市某路某地块B区块消防工程。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合同,就某路某地块B区块消防工程以总工程造价9060613元下浮28.48%(不包括税金及管理费),合同价6480150元转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总工程款9060613元,中标下浮率17.2%,实际中标合同价为7502188元(最终结算以审计价为准)。工程竣工经审计后,审定金额为7928449元。被告某乙公司除先后支付工程款6943457.99元外,尚欠984991.01元未能按约支付。被告***在2017年7月12日的承诺书中承诺,该工程款由其负责收回,然***仍未能按承诺书的承诺收回工程款。综上,被告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又未肯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使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及利息,具体详见被告提供的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流转表,载明本工程原定审价为7928449元,扣除税差调整106344.52元后,最终审定价为7822104.48元,扣除总包管理费、代付审价费、摊派水电费、原合同内检测费、代付材料款后,应付款为6943457.99元,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已付款项金额一致,故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就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已经经过(XXXX)浙0602民初XXXX号案件审理,该案判决二审维持已经生效。原告对***的主张均包含在该案的审理中,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1份、分包合同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清单1份,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截图1份,本院无法认定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完工流转表1份、律师函复印件1份、邮寄凭证1份,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在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判决书打印件2份,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物业确认单1份、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物业确认单1份、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清单1份,要求作为鉴定的样本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份,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某路某地块B区块消防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7502188元,最终结算以业主审定价下浮17.2%为准。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某路某地块B区地块消防工程项目由某甲公司中标施工,现公司委派***项目经理负责施工,该项目经理根据施工价为标底价下浮28.48%(此价包含某甲管理费在内),项目经理同时还需承担该工程中标代理费及甲方项目部的配套费等费用、水电费及国家规定的相应税金(项目经理按某甲公司规定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在空白处书写“承诺书已认可”并签字。 2023年7月28日,***以原告未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以及谢某某支付工程款762874.71元及相应利息等。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路某地块B区地块消防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9060613元下浮28.48%计6480150元。合同该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9年11月27日,绍兴市越城区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向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越城区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其申报的越城区某路建设项目消防验收合格。 2022年5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某物业管理处出具《绍兴某路某地块B区块工程物业确认单》一份,载明某路某地块B区块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全面通过竣工验收及交房任务,该工程二年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1年12月18日,目前二年质保期已过,在二年质保期内发生的所有本公司维保维修工程均已完成,并已移交维保接收人员,请予以确认并同意总包单位支付维保完成质保期的保修金。原告某甲公司确认已收到上海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943457.99元。2023午7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委托律师向某乙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尚有合同内及增加部分约100余万元款项未支付,在收函后七天内将未支付的理由和相关工程资料(审计报告等)提供给某甲公司等内容。2023年7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等内容。本院作出(XXXX)浙06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对***提供的物业确认单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判决确定由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3668.71元,及自202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XXXX)浙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在庭审时出示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流转表,载明:“本工程原定审价为7928449元,扣除税差调整106344.52元后,最终审定价为7822104.48元,扣1%总包管理费为-78221.04元,扣除代付审价费-61063.00元,扣除摊派水电费-67051.08元,扣除原合同内检测费-18911.37元,扣除代付材料款653400.00元,应付款6943457.99元,已付款5906728.12元,未付款1036729.87元(原发票余额20000元,本次尚需开票金额1016729.87元),待业主支付本分包工程质保金款项、收到分包单位发票后即可予以结清”,上述流转表下方分包单位签章处加盖有名为浙江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对该流转表中的盖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鉴定机构收到的五份样本印文由3枚不同印章盖印。其中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流转表中的印章与2020年5月7日的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清单中施工单位盖章、2023年11月8日的民事诉状第二页具状人处盖章、2023年11月8日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盖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前述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系同一印章盖印;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流转表中的印章与2022年5月30日的2份绍兴某路某地块B区块工程物业确认单中落款处盖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分包工程完工流转表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工程完工流转表中的印章,虽经鉴定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以及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清单中的盖章不一致,但该印章与原告在另案中并未提出异议的物业确认单中的盖章是一致的。该物业确认单在(XXXX)浙0602民初XXXX号案件中也已被本院认定其证据的效力,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完工流转表的盖章不真实的事实。故在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分包工程完工流转表中的印章不真实,其从未对外使用过该印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工程完工流转表中原告盖章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结合流转表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最终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943457.99元。且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上述工程款,即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收回工程款,故也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XXXX)浙0602民初XXXX号属虚假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原告有其他充足的依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0元,司法鉴定费9270元,由原告浙江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