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96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甲公司)、济源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乙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吴某、被上诉人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某乙公司、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中某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82606745.55元及利息499403.67元(利息以8260674.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0日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8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中某甲公司、中某乙公司、宏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不服金额为7339673.8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某公司、中某甲公司、中某乙公司、宏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按中某甲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显示的安装工程价款下浮16%作为认定***安装工程价款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1、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该份《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就不是案涉项目的结算审核表,该表左上角明确显示该表为“凤山路西侧、南国沿路南侧地块项目1标段总包工程”项目,该表就不是本案案涉济源府项目的结算审核表,如何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该结算审核表与本案就没有任何关联性。2、该《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上没有任何一家单位的签章确认,***完全有理由怀疑该表是中某甲公司应付本案诉讼随意制造的一份文书,该表的真实性根本无法查明。3、该《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仅有各分项工程的最终价款,该审核表没有具体的工程量及工程量计价方式的相关内容,各分项工程价款是如何得出如何计算出来的缺乏客观依据。中某甲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就不是案涉项目的结算表,该表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确认,表中显示的各分项工程价款没有具体工程量及工程量计价方式的计算过程,原审判决仅凭一张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且真实性无法查明的表格,就作为一个复杂的工程案件的定案依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判决严重有违法院审判程序的严肃性、公正性。二、***按照被中某甲公司的要求委托第三方公司出具结算文书,该结算文书由专业的第三方公司制作,结算文书内容专业、客观,完全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应依据该份结算文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三、在原审庭审中中某公司、中某甲公司拒不认可***按中某甲公司的要求委托第三方公司出具的结算文书,在此工程价款有争议情况下,***为证明自身诉请主张的合理性,特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却拒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逾期工程款利息自2023年6月15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工程款利息应自2021年3月20日起算。一审判决依据***与中某公司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为由判决自2023年6月14日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中某公司上述约定内容无效,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认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交付之日。因此,本案逾期工程款利息应依法自工程交付之日2021年3月20日起算。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应依法支持***的全部请求,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
中某公司辩称,第一、***经中某甲公司准许提交工程结算及***将中某甲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其起诉中某甲公司是基于代中某公司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可推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等规定向中某甲公司行使了代位求偿权,同时原审也已查明中某甲公司已获取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剩余工程款,但并未向中某公司支付,因此基于***的诉请,应当判令中某甲公司直接向***结付剩余工程款。第二、***已向中某甲公司代中某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报告,中某甲公司应当就***的结算请求及报告进行合理审查并予以确认,其与中某乙公司的结算也必须通知实际施工人参与,其结算发生在***提起诉讼后,其更应通知***参加,就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及签证变更情况进行充分准确的计算,以保证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而中某甲公司与中某乙公司及宏某公司的结算,中某公司及***并不知情,难以保证结算的准确性。第三、依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中某公司在本案中未享有任何合同权利,因此也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中某甲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且合同的履行也发生于中某甲公司与***之间,因此,也应当由中某甲公司直接向***进行结算,而不能依据***与中某公司之间无效的合同理解合同相对性。综上,中某公司在本案中未享有任何合同权利,也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结算责任。***将中某甲公司列为被告,实际上是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的情况,判令中某甲公司直接向***进行结算,以免造成诉累。对***的补充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中某甲公司辩称,第一、从法律关系上,本案原一审原二审及重审一审均查明案涉项目是中某乙公司发包给中某甲公司,中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揽了案涉项目,中某甲公司将本案的分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中某公司,中某公司又将其违法分包给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明确,一审二审法院均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审理并确认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因此关于***要求中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进行认定。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中某甲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向***承担合同的直接责任及连带责任。第二、从本案的事实上看,中某甲公司提交中某乙公司关于本案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是***工作人员编制,其金额958万元(未下浮)得到了***的认可,且该金额与案涉项目分包结束后中某公司与中某甲公司2020年11月16日办理的预结算单显示的预结算金额798万元(下浮16%),两者金额相近,因此不存在***单方找的所谓第三方公司制作的1400万金额。而且中某甲公司再着重陈述***关于中某甲公司要求***委托第三方公司结算的情况,***这一主张在一审中一审法院也明确阐述,中某甲公司认为结算是一个很严肃的问题,不是某一个人某一句话就代表了委托的事实,而且委托是需要双方共同参与的,尤其是委托方要参与,而不是受托方单方参与,因此中某甲公司并没有要求***委托第三方公司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委托第三方公司结算的事实。***关于上诉意见的第二点没有事实依据,更不应参照***提交的没有第三方公司盖章的中某甲公司、中某公司任何一方参与的1400万结算价来确定总分包工程价款。案涉分包工程的合同价暂定是1600万但实际结算只有950多万,最重要的原因是案涉项目取消了地暖施工。关于***要求鉴定的事宜,中某甲公司认为没有必要且与中某甲公司无关,中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中某公司,中某公司与***之间不仅仅是纯分包或转包的关系,中某公司在一审的判决当中认定中某公司收取***管理费,因此,中某甲公司仅与中某公司发生关系,至于中某公司与***之间的结算纠纷只能由其双方进行解决,而与中某甲公司无关。现中某甲公司与中某乙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总的造价已确定,案涉分包造价也已确定,中某甲公司与中某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造价要以中天与中梁的分包价款的基础上下浮16%,没有任何异议。况且中某乙公司确认的该分包价款是***以及中某公司自行制作,因此中某甲公司认为***要求司法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前中某甲公司提交了中某甲公司与中某乙公司结算的全部结算资料,里面有具体的结算工程量及工程计算方式。***所说的补充意见与中某甲公司无关。
中某乙公司、宏某公司辩称,关于要求中某乙公司、宏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中某乙公司与宏某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对中某乙公司和宏某公司的判决。本案中,中某乙公司将中某济源府总承包给中某甲公司,中某甲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某公司,中某公司又违法转包给***,***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某乙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作为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中某乙公司以及中某乙公司股东宏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补充意见与两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某公司、中某甲公司、中某乙公司、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672908.55元及利息524325.5元(利息以8672908.5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8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9197234.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某乙公司为济源市中某济源府的开发商。2018年2月,中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济源市河地块【中某济源府项目(一标段1#、2#、3#、5#、6#、7#、8#、9#(不含售楼部)、10#、11#、12#住宅楼及附属的商业裙房、地库、物业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将中某济源府项目建筑房屋总承包工程(一标段1#、2#、3#、5#、6#、7#、8#、9#(不含售楼部)、10#、11#、12#住宅楼及附属的商业裙房、地库、物业配套工程)总承包给乙方施工。总用地面积4905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54900平方米。承包范围:1.1土建工程。1.2室内水电安装工程。41.3甲方认为其他需要乙方施工的工程。(三)以下工程有发包方直接发包,纳入乙方管理。包括电梯工程、外墙幕墙、精装修、门窗工程、外墙涂料、空调工程、景观工程、通风消防、供电、燃气等配套、交通事实、钢结构、健身器材等。合同工期暂定54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暂定146200937元,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2020年1月15日、9月26日,中某乙公司与中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2018年5月18日,中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员工***作为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中某甲公司中某济源府1#、2#、3#、5#、6#、7#、8#、9#、10#、11#、12#住宅楼及附属的商业裙房、地库、物业配套工程项目的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工作。当天,***作为中某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中某甲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甲方将中某济源府1#、2#、3#、5#、6#、7#、8#、9#、10#、11#、12#住宅楼及附属的商业裙房、地库、物业配套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约为90515.27平方米。分包形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工程资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措施费、包税费、包风险等在内的全部费用。分包内容:本工程总包合同范围内全部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水电二改工程等。室内消防、人防预埋工程、智能化预埋工程、土建图纸内雨水管、空调洞管、泄水管及乙方施工范围内的所有管洞二次封堵和防火泥封堵,辅助工程及本工程生产生活的临水、临电工作等。第五条合同造价5.1:本协议造价按最终和业主审定的预算价或结算价为准,乙方应按规定上交甲方相应的管理费并开具10%的完税发票等,由甲方在收到工程款时按产值*业主付款比例*管理费率(16%)进行计扣。乙方需出具最新正规税务发票。本合同暂定为1600万元。6.9工程结算本安装工程结算由乙方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直接对业主进行结算。6.11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或要求提供由乙方开具(开票主体名称须与乙方一致)的相应金额(按照监理或业主审批支付金额的84%开具发票,不包含甲方收取的16%的管理费发票等)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机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劳务工程款并顺议案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当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并在竣工结算完成后,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及时开具包括质保金在内的84%工程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6.12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做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但乙方有义务通知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乙方委托***同志为驻施工现场乙方代表。保修期两年。18.1乙方不得对本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将工程在直接成若干部分再进行分包,如发生此情况,属违约,甲方一经发现,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以上协议由甲乙双方盖公章、法人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8年5月29日,中某公司(公司单位、甲方)与原告(内部承包人、乙方)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甲方将中某济源府1#、2#、3#、5#、6#、7#、8#、9#、10#、11#、12#住宅楼及附属的商业裙房、地库、物业配套工程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为中某公司河南郑州区域副总。合同工期、质量、环境安全化、合同造价等按照中天分包合同执行。同时,第五条合同造价2、乙方在履行中天分包合同基础上同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总造价5%作为甲方前期劳务报酬。3、乙方承担甲方之前此工程的所有材料及费用。甲方出具体详细清单及票证。4、乙方承担甲方之前此工程临水临电人工工资。甲方出具体详细人工工资表。乙方承担甲方之前此工程施工工人工资。甲方出具体详细人工工资表。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法(按照中天分包合同)。其他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履约担保、图纸、违约责任等,均按中天分包合同执行。以上有中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签名,乙方***签名。同日,***代表中某公司向中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其公司济源中某济源府工程的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中某甲公司中某济源府1#、2#、3#、5#、6#、7#、8#、9#、10#、11#、12#住宅楼及附属的商业裙房、地库、物业配套工程项目的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工作。受托人在代理期限内代表其公司在该项目所有业务往来过程中所经办的事务及签署的一切文件,其公司均予以认可。该委托书有***签名并加盖中某公司公章。另中某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9月13日补签《浙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甲方将与建设单位中某甲公司签订的中某济源府1#、2#、3#、5#、6#、7#、8#、9#、10#、11#、12#住宅楼及附属的商业裙房、地库、物业配套工程中的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交由乙方采用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方式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18日,总日历天数733天,工程总造价1600万元。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向甲方缴纳1.5%的承包管理费。乙方提供60%比例等额、合法有效材料增值税发票和提供工程结算价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甲方例行代扣代缴。合同通用条款第7.2.13严禁乙方利用项目承包管理人的特殊身份,以公司名义签订假合同,虚构债务或者提供虚假发票,或者私刻印章等损害、套取、侵占甲方财产的违法行为。中某公司与***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8月26日,中某济源府1#、2#、3#、5#、6#、7#、8#、9#、10#、11#、12#楼、防空地下室的土建和安装工程经施工单位中某甲公司、建设单位中某乙公司、监理单位、勘查单位等主体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20年11月16日,中某公司、中某甲公司办理《分包方预结单》,显示案涉中某济源府1-12号楼(不含4号楼)及地库安装工程完成并竣工验收,累计预结算金额为7980000元(扣除16%,即***施工工程预结算总价为9500000元)。2021年4月21日,中某甲公司人员询问***的预算员***“安装下浮后的合同价是多少?”,***语音回复“刚签的合同是1600万元,后来不是有一部分东西改那个甲供材了,和那个室内的燃气(暖气)取消了,然后之后剩下958万元,下浮16个点吧,算一下就出来了。”后因中某公司、中某甲公司、中某乙公司、宏某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向高达公司对***施工项目工程量提请决算,***施工工程造价14872674.67元,以上意见高达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未出具正式决算报告。2023年5月下旬,中某乙公司、中某甲公司就中某济源府项目一标段1#、2#、3#、5#、6#、7#、8#、9#(不含售楼部)、10#、11#、12#住宅楼及附属的商业裙房、地库、物业配套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形成济源中某济源府《工程结算定案单》《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等结算资料,显示济源中某济源府项目合同价款146200937元,最终结算价144017433.11元,已付126775229.48元,质保金2880348.66元。造价平台复审价土建工程105943081.50元、安装工程9562386.61元、措施费13842252.69元。其中安装工程施工单位送审价9562386.61元,一审审核为9562386.60元,造价平台复审为9562386.60元。结算后中某甲公司与中某乙公司就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分别与新乡梁拓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梁隆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5月29日、6月14日签订《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以中梁翰林院项目1号裙房商业-1层裙房商业-104号商品房房价款抵扣案涉工程款2875600元,以洛阳中某百悦国际广场(柏某雅苑)项目(8-1-3302等房和B222等号车位)房价款抵扣案涉工程款6202014元,以洛阳中某百悦国际广场(柏某雅苑)项目(10-1-301等号房和B048等号车位)折顶案涉工程款5246710元,以上合计折顶工程款14324324元。中某乙公司称顶账后除质保金288048.66元外,尚欠中某甲公司37530.97元未付。
关于本案所付工程款,中某甲公司和中某公司确认案涉安装工程中某甲公司已付中某公司6861776.96元,中某公司称扣除税金191959元、管理费(按1.5%)120176.67元,剩余款项6549641.3元全部转给***。***对转给***的128000元和第一次所付1776000元中的1600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是***、中某公司、中某甲公司、中某乙公司、宏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身份及中某公司、中某甲公司、中某乙公司、宏某公司的责任承担。2018年5月18日,中某公司授权公司员工***与中某甲公司签订《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中某甲公司将案涉安装工程分包给中某公司施工,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系自愿达成,为有效合同。同年5月29日,***又代表中某公司与***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但***并非中某公司员工,故双方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转包协议,因***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实际完成案涉施工工程,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要求中某公司按照双方所签《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的工程价款约定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某公司辩称与***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与***沟通联系,称***私刻公章与***签订合同,因***系中某公司员工,且中某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故***以中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无论该合同公章是否真实,根据“认人不认章”的原则,该合同对中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某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要求中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中某甲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合同系有效合同,***与中某甲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中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因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中某乙公司将中某济源府工程总承包给中某甲公司,中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某公司,中某公司又违法转包给***,***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该条解释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宏某公司系中某乙公司股东,***要求宏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焦点之二是如何确定案涉工程款,***与中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与中某公司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中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约定工程款结算按照中某甲公司与中某公司的合同执行,即工程造价按最终中某甲公司和业主中某乙公司审定结算价为准。该条款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自愿平等原则,应受该条款约束,且***作为理性人,应对建筑市场资金有风险判断,对合同风险预判与权衡,双方合同第6.12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做充分了解”。因此,本案中***案涉施工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应以中某甲公司与中某乙公司的工程结算价为准。***怀疑该结算系中某甲公司、中某乙公司串通为应付本次诉讼所作的工程结算,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结算价系按***提供资料确定(送审价9562386.61元),而双方2020年11月16日年办理的预结算单中显示预结算金额为7980000元(按照工程款下浮16%),即工程预结算总价为9500000元(7980000元/84%),***的预算员***与中某甲公司的微信记录中也称案涉工程价款958万元,与中天公10司与中某乙公司的最终结算价相差并不大。故***要求鉴定结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要求按照高达公司出具决算意见确定工程款,该造价意见系***单方提交,非正式鉴定报告,更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综上,案涉***施工工程经中某甲公司与中某乙公司结算价为9562386.60元,按照中某甲公司与中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下浮16%为8032404.7元,为***案涉施工安装工程价款。关于案涉安装工程款付款情况,中某甲公司已付中某公司6861776.96元。中某公司称该款扣税金191959元、管理费120176.67元后全部支付***,***称实收6420041.12元,对中某公司支付***的129600元(包括第一笔付177600元中的1600元和第二笔128000元)不予认可,中某公司无法证明***支付***该款,***该意见予以采纳,即剩余工程款为8032404.7元-(6861776.96元-129600元)=1300227.74元。同时因中某公司认可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不应收取***管理费120176.67元,故中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420404.4元(1300227.74元+120176.67元)。***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与中某公司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一审法院确定应付工程价款自中某乙公司与中某甲公司最后一期结算抵账协议即2023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息LPR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20404.4元及利息(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80.64元,由中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负担61180.64元。
二审中,***提供***和中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明一审判决以中某甲公司提交的***与***2021年4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认定***认可案涉工程价款为985万元与事实不符。***是***现场技术员并非预算员,***从未授权***有决定案涉项目结算借款的权利,中某甲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断章取义,仅仅是二人聊天记录中的一部分内容,不能就此认定***认可工程价款为985万元。相关,***呈报的工程价款为14698365.54元,案涉项目的结算价款,应依据合法、真实、与实际施工客观一致的结算文书确定。
中某公司质证称:中某公司没有参与,对此毫不知情,该份证据能够作证案涉工程系***与中某甲公司直接联系施工的事实,***基于本案提起的诉讼,应视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行使的代位权诉讼。
中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称不能片面的用一两句陈述来确定结算金额,那么***亦不能以一个造价人员发送的截图就认定报送的价格是1469万,从而来认定该案中的安装分包工程造价为1400多万,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本案合同暂定价为1600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中某乙公司取消了地暖施工,大约500多万,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后,2020年11月6日中某甲公司与中某公司的分包结算单显示中某公司所分包额工程总计为798万元(下浮16%后),该预结算单是在中某公司施工完毕后,更接近于分包总价款的事实,该价款明显与中某甲公司与中某乙公司的结算价950多万(未下浮)相近,而与***所述的1400多万元差距甚大,因此中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总价符合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中某乙公司、宏某公司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关于证明目的同中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中某甲公司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中某甲公司将其公司和中某乙公司关于案涉济源府安装项目三审定稿发送***,***经核对就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中某甲公司对***提出的异议部分回复称认可建设单位中某乙公司将空调洞计价入土建工程款支付,实际由中某公司施工,同意将空调洞施工部分工程款116950元计入中某公司工程款,但认为应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计入。其余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济源中梁府由中某乙公司开发,中某乙公司将中某济源府项目(一标段1#、2#、3#、5#、6#、7#、8#、9#(不含售楼部)、10#、11#、12#住宅楼及附属的商业裙房、地库、物业配套工程发包中某甲公司,中某甲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中某公司,由***作为中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中某公司和中某甲公司签订《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后***又与中某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但***并非中某公司工作人员,最终由***对案涉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也是由中某乙公司支付中某甲公司,中某甲公司支付中某公司,中某公司再继续向下一手支付,最终支付至***。上述事实可以表明,***的工程系从中某公司转包而来,***系案涉工程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判决由中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要求中某甲公司、中某乙公司、宏某公司对中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某甲公司和中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合同造价5.1约定“本协议造价按最终和业主审定的预算价或结算价为准,乙方应按规定上交甲方相应的管理费并开具10%的完税发票等,由甲方在收到工程款时按产值×业主付款比例×管理费率(16%)进行计扣。乙方需要出具最新正规税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6.9工程结算约定“本安装工程结算由乙方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直接对业主进行结算(甲方对乙方结算后的付款额度及方式严格按照6.2条款执行),同时上报的工程结算资料必须符合中某济源府项目的结算流程要求,因乙方原因导致的计算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和中某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第五条合同造价、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法以及第十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均约定“按照中天分包合同”。综合上述两份合同内容,***施工工程款数额应按照中某公司和中某甲公司合同约定确定,***关于应按照其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结算文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样,在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亦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中某公司向中某甲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的系实际施工人***,中某甲公司提供其和中某乙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定案单以及附件,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显示项目名称“中某济源府项目建筑房屋总承包工程(一标段)1#、2#、3#、5#、6#、7#、8#、9#(不含售楼处)10#、11#、12#住宅楼及附属的商业裙房、地库、物业配套工程”,并且二审审理中中某甲公司向***方发送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中安装工程造价9562386.61元的工程量及造价明细。对于***提出9562386.61元安装工程造价中的相关异议,中某甲公司认可中某乙公司将空调洞施工费用116950元误计入土建工程款中,其同意将部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下浮16%比例计入中某公司工程款,故该部分工程款亦应由中某公司支付***,关于***提出的其他造价异议,中某乙公司并未计入和中某甲公司的造价结算范畴,本院暂不予涉及。综上,案涉***施工工程价款应为9679336.6元(结算价9562386.60元+空调洞施工费116950元),按照中某甲公司与中某公司约定的工程款下浮16%为8130642.7元,故中某公司共计应支付***工程款为8130642.7元。中某公司已支付***6420041.12元,剩余款项扣除税金191959元,中某公司还应支付***1518642.58元(8130642.7元-6420041.12元-191959元)。
关于***上诉所称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和中某公司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法为“按照中天分包合同”,中某甲公司和中某公司的分包合同中结算及付款方法6.12约定“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但乙方有义务会同甲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故***和中某公司关于结算及付款方法的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确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承担风险的意愿,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作为一方商事主体,在缔约条款时应对合同项下的商业风险理应有充分的预判和认知,***关于该约定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建设单位中某乙公司和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中某甲公司已就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确定以中某乙公司和中某甲公司最后一期结算抵账协议即2023年6月14日开始计算***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3)豫9001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
浙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18642.58元及利息(自2023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180.64元,由中某公司负担16000元,由***负担6018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78元,由浙江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95元,由***负担62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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