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1530号
原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218号9楼9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祥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万丰广场B幢11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祥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初,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对绍兴市新昌项目辉逸云庭大区消防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了标书并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入指定的账户中。开标后,被告通知原告没有中标。按照招标文件上的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应当立即返还,可是原告至今未收到退回的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绍兴祥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有异议。被告办理退款手续前,根据招标须知原告必须在收到未中标通知后退回图纸并交回投标保证金收据。
原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如下:被告的招标文件挂在金辉集团招标门户网站,由投标方自行下载,不存在退还图纸的问题。原告于2023年7月20日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后,被告未开具收据。原告大约于2023年7月26日接到未中标的口头通知。
原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网上下载的招标文件一组、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张,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3年7月初,被告在金辉集团招标门户网站发布绍兴市新昌项目辉逸云庭大区消防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文件,投标人自行下载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要求工程开工日期为202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4年8月1日。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及投标人退回图纸后将以转账或电汇的方式退回。未中标的投标人办理退款手续前须先交回招标人财务部开具的投标保证金收据。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了标书,并于2023年7月20日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开标后,被告通知原告未中标,至今未退回投标保证金。本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网上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原告的投标行为系向被告发出的要约,被告通知原告未中标时要约失效,被告应根据招标文件约定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本案中,招标文件系挂在网站上的公开材料,任何投标人均可自行下载,故原告无须退还自行下载的图纸。原告否认收到投标保证金收据,故被告是否向原告开具投标保证金收据,应由被告举证。被告辩称原告应退还图纸及交回收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接到未中标通知时间约为2023年7月26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被告的招标工程开工日期即2023年8月1日予以确定,被告应在2023年8月1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未在2023年8月1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属于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除本院对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23年8月1日外,对其他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绍兴祥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同时赔偿该款自2023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驳回原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计1178元,由原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绍兴祥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