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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某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10998号 原告:江苏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某某中学,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6922029元,并承担利息(截止2024年7月15日利息为54万元,并自2024年7月16日始,以6922029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567776.83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24年12月8日利息36万元,之后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新校区室外运动场发包原告施工,2021年5月双方订立《合同协议书》,合同价为8939416元,并约定单价结算,合同第12.4.1条约定了付款节点。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拖欠大量工程款。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第一,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案涉工程于2022年竣工。对于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9616106.5元无异议,对于不确定性造价245922.62元不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第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3294252.29元,案涉工程经跟踪审计,确定可计算造价为5022036.46元,对于没有计算造价的工程款大部分是因原告造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全部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2021年5月11日,被告某某中学向原告发出某某中学新校区一期室外运动场工程中标通知书,之后,原、被告签订《某某中学新校区一期室外运动场工程合同》,内容包含:发包人某某中学,承包人某某公司。工程名称,淮安市某某中学新校区一期室外运动场工程。工程内容,某某中学新校区一期室外运动场具体内容包括田径场(含塑胶跑道和是球场)、篮球场、乒乓球场、接球场、手球场、小型足球场、围回等工程(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为准);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签约合同价为893941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付款方式按4:3:3方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交付满12个月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70%,工程交付满24个月后付至决算审定价的97%;3%的质量保证金,待相关保修期满后返还,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被告某某中学于2021年9月7日接收使用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后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合格。 2024年6月18日,经本院委托,江苏某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宗匠坊鉴价【2024】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包含:鉴定分析:1、被告方主张:“项目中所有余土外运项目应扣除”,原告主张应计算300mm挖方清表与清表的外运工程量。我司经分析认为,清表是部分施工现场前期有可能存在的施工工艺、从后期提供的图片中也能体现,但具体清表深度不明确,从提供的原地面高程以及设计变更单编号20322-J上都体现出田径场、足球场为北高南低的地形现状,参考原地面高程测算出田径场、足球场北侧8529.26㎡需进行一般土方开挖,深度为12.3cm,该部分不考虑清表,剩余的田径场、足球场南侧清表暂按30cm计算(备注:篮球场、乒乓球场、排球场、手球场、小型足球场、实心球场无清表影像资料,不考虑清表费用),清表后的杂物垃圾余土考虑外运,同时存在清表后高程与设计基底标高的高差部分根据设计要求采用6%灰土回填,由于清表高度无确认单、原地面标高手续不全,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纳入不确定造价,一并供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和原被告辩论后裁定。2、被告方提出“大型机械进退场没有监理单位确认要求扣除该费用”,我司认为该项目是招投标项目,清单工程量是招标单位根据常规的施工方案提供的,施工方自主报价的,也是施工过程中必定用到的机械,应给予计取。3、被告方主张“措施项目中施工护栏工程量没有确认资料,费用扣除”,经询问原告方,现场确实未进行单独的施工护栏维护,已经扣除该费用。4、被告方提出“运动场变更项目组价无组价明细,无法确认其是否合理,石灰稳定土工程量来源没有依据,应予扣除”。运动场变更项目组价依据投标口径执行,有具体明细表,除田径场、足球场以外的石灰稳定土工程量来源于设计编号20322-J的设计变更;田径场、足球场的南侧的6%石灰稳定土回填参照第三方测量的原地面高程纳入不确定造价(第一条已经说明)。5、原告主张规费中的环境保护税不应扣除,我司认为“环境保护税”由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含代建方)按照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如承包单位替建设方缴纳此笔费用,应提供实际缴纳的票据,如承包单位未缴纳环境保护税,造价中应扣除此笔费用。6、实心球场地硅PU面层按照设计调整为塑胶面层。7、原告主张50mm粗粒式沥青混凝土与设计及施工不符,我司已经调整为50m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8、其余工程量已经核实调整。鉴定意见:1、确定性鉴定造价为:9616106.50元。2、不确定性造价为:245922.62元,其中:(1)田径场、足球场南侧清表及清表后土方外运造价为8855.38元;(2)田径场、足球场南侧6%石灰土回填造价为237067.2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0元。 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19万元,时间分别为2021年9月17日付111万元,2021年11月11日付73万元,2022年1月30日付20万元,2022年1月31日付20万元,2023年1月19日付20万元,2024年2月8日付50万元,2024年9月14日支付的25万元;2023年11月27日,被告代原告支付税款104252.29元,合计支付3294252.29元。 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确定性鉴定造价9616106.50元无异议,对不确定性造价245922.62元[(1)田径场、足球场南侧清表及清表后土方外运造价为8855.38元;(2)田径场、足球场南侧6%石灰土回填造价为237067.24元]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 原告提供田径场、足球场南侧清表前后的图片,证明了原告为了正常施工对场地进行清表后土方外运,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计算错误,被告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造价田径场、足球场南侧清表及清表后土方外运造价8855.38元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工程质量报验表等资料原件4组及灰量检测报告试验汇总表1组、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年审会签意见表原件1张及工程变更申请表6张、工程变更签证单4张、工程联系单2张、工程计量报审表1张、变更工程量3张、原地面标高图纸7张(学校提供给原告的)及设计变更图纸4张,充分证明原告已进行了田径场、足球场南侧6%石灰土回填,变更设计图纸明确了6%灰土回填(分层夯实每层压300厚)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灰土做了四层,鉴定机构在争议项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也载明项目特征描述1100厚,6%灰土层(分层压实,每层约300),被告没有提供鉴定意见计算错误的相应证据,本院对田径场、足球场南侧6%石灰土回填造价为237067.24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原、被告签订的《某某中学新校区一期室外运动场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某中学于2021年9月7日接收使用涉案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到期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涉案工程经鉴定确定性鉴定造价为9616106.50元、不确定性造价为245922.62元,合计9862029.12元,被告对鉴定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962029.12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294252.2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567776.83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567776.83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24年12月8日利息36万元,之后,以6567776.83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67776.8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截止到2024年12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36万元,低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逾期付款数额计算的利息,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567776.83元及利息(截止到2024年12月8日利息36万元,此后,以6567776.8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94元,减半收取计30147元,鉴定费110000元,合计140147元,由被告淮安市某某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江苏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79;淮安市某某中学缴费账号:43×××35)。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