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秦虹气体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咸阳秦虹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西电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404民初1429号 原告:咸阳秦虹气体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珠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出庭、发表意见,送交及领取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出庭、发表意见,送交及领取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 被告:中国西电集团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121321979********,汉族,户籍登记住址: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路**公寓**。系中国西电集团法务人员。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收集证据,参加庭审活动;提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申请执行等诉讼有关的权利。 原告咸阳秦虹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虹公司)与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电炉),被告中国西电集团(以下简称西电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电电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虹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电电炉支付原告供货款270625元,并支付拖欠期间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2000元;2、判令被告西电集团对被告西电电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开始,原告秦虹公司与被告西电电炉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秦虹公司向被告西电电炉供应气体,货到检验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票后银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秦虹公司先后多次向被告西电电炉供应气体,截止2016年12月,原告秦虹公司累计供应混合气1286瓶、氧气40瓶、氩气162瓶、乙炔5505瓶,液氧22瓶,二氧化碳25瓶,总计货款440625元。原告秦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西电电炉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西电电炉收货验收合格后,由被告西电集团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秦虹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拖欠原告秦虹公司气款270625元。 原告秦虹公司认为,被告西电电炉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西电集团作为被告西电电炉的独资股东,被告西电集团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秦虹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西电集团提货确认单35张共19页,附件:2014年-2016年被告西电电炉从原告秦虹公司提货总量统计表,欲证明事实:2014年-2016年期间,被告西电电炉从原告秦虹公司购买气体共计7040瓶(其中:混合气1286瓶、氧气40瓶、氩气162瓶、乙炔5505瓶,液氧22瓶,二氧化碳25瓶);证明目的:原告秦虹公司与被告西电电炉从2014年开始建立了气体买卖关系,截止2016年12月原告秦虹公司向被告西电电炉供应各类气体共计7040瓶,总价款440625元,该7040瓶气体供应量、质量、价格均有被告西电电炉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确认。 2、原告秦虹公司向被告西电电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7页,欲证明的事实:2014年4月2日-2016年12月16日,原告秦虹公司向被告西电电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总计金额440625元。证明目的:原告秦虹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西电电炉货物验收合格以后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总计金额440625元,被告西电电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额付款义务。 3、被告西电电炉向原告秦虹公司给付商业承兑汇票6张,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的事实:自2014年-2016年期间,被告西电电炉以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秦虹公司给付气款共计170000元。证明目的:(1)2014年-2016年期间,原告秦虹公司向被告西电电炉共计供应气体总价款440625元,但被告西电电炉共计给付原告秦虹公司货款170000元,至今欠原告秦虹公司货款440625元-170000元=270625元,原告秦虹公司诉讼请求合法有据;(2)被告西电电炉收货后不按约定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从2017年1月1日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合法有据。 4、西电电炉00100062/21444500、00100062/25714198承兑汇票二张;陕西华悦能源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付款人西电电炉、收款人陕西华悦能源工贸有限公司托收凭证二张,证明原告秦虹公司收到被告西电电炉上述承兑汇票付款金额为3万元、3万元;后背书转让给持票人陕西华悦能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上两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因出票人账户冻结无法兑付,银行将以上两张承兑汇票退回持票人陕西华悦能源工贸有限公司。 5、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欲证明的事实:(1)西电电炉工商信息显示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中国西电集团,法定代表人为:***;(2)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其1997年12月29日成立,2014年11月21日因公司合并或分立注销,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西电集团,法定代表人为:***。以上事实证明目的: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在工商局登记注销,原告秦虹公司未收到过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任何通知,且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秦虹公司开具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上个人签章一直为***。因被告西电集团是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因此被告西电集团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西电电炉当庭辩称,1、原告秦虹公司总计向被告西电电炉供应440625元货物,截止2016年6月4日,被告西电电炉总计向原告秦虹公司支付230000元,仅余210625元未付,并非原告秦虹公司所诉270625元;2、因被告西电电炉与原告秦虹公司并未签订具体的供货合同,双方并未就付款的时间、付款逾期违约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故根本不存在利息支付的问题,原告秦虹公司要求被告被告西电电炉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西电电炉作为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是其自身债务承担的主体。被告西电集团仅为被告西电电炉出资股东,原告秦虹公司与其并无合同关系,要求其就被告西电电炉所欠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西电电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西电集团当庭辩称,1、被告西电集团与原告秦虹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相对人,对该合同是否存在及履行情况毫不知情,被告西电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秦虹公司要求被告西电集团对被告西电电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西电集团对被告西电电炉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西电集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证如下: 原告秦虹公司所举证据1、2,证明被告西电电炉从原告秦虹公司提货总价款440625元,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秦虹公司所举证据3、4,证明被告西电电炉在合同履行期间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向原告秦虹公司支付货款,汇款金额总计230000元。原告秦虹公司收到被告西电电炉其中00100062/21444500承兑汇票、00100062/25714198承兑汇票后,以背书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其债权人陕西华悦能源有限公司,以上两张承兑汇票到期日后因出票人被告西电电炉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兑付;对以上两笔共60000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可由票据持有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西电电炉至今拖欠原告秦虹公司货款440625元-230000元=210625元,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秦虹公司所举证据5,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开始,原告秦虹公司与被告西电电炉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秦虹公司向被告西电电炉供应气体,货到检验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票后银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秦虹公司先后多次向被告西电电炉供应气体,截止2016年12月,原告秦虹公司累计供应混合气1286瓶、氧气40瓶、氩气162瓶、乙炔5505瓶,液氧22瓶,二氧化碳25瓶,总计货款440625元。原告秦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西电电炉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西电电炉收货验收合格后,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秦虹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计23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秦虹公司气款210625元。 另查明,被告西电电炉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被告西电集团为其出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秦虹公司与被告西电电炉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秦虹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440625元供货义务后,被告西电电炉用承兑汇票支付的方式向原告秦虹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秦虹公司货款210625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秦虹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利息2000元诉请,因被告西电电炉与原告秦虹公司并未就付款的时间、付款逾期违约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秦虹公司要求被告西电集团对被告西电电炉涉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西电电炉作为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是其自身债务承担的主体;被告西电集团虽为被告西电电炉出资股东,但其与原告秦虹公司亦无合同关系,且不具有股东禁止行为及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要求其就被告西电电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西电电炉支付给原告秦虹公司3万元、3万元两笔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一节,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咸阳秦虹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062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咸阳秦虹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西电集团公司对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上述210625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