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402民初1746号
原告:咸阳某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0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咸阳某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某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提出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阳某某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李 龙
二0二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