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6民初11057号
原告咸阳**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石今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川、杨丹,(实习),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经营地: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欣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咸阳**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原告咸阳**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76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用于生产的氧气、乙炔、混合气及二氧化碳气等,2016年底双方停止业务合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045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剩货款176045元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76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坚持主张被告的营业地位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六村堡街办,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咸新区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指定管辖的意见》,被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且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牛毅虎
审 判 员 史红梅
审 判 员 李翌平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蒙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