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何某某与泰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教育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3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某某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泰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某某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不服金额148万元);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首先,某乙公司人格独立,上诉人作为某乙公司股东,因某乙公司债务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偿还期限、违约责任等的行为,均属于代表公司作出,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欠款系被上诉人为某乙公司装修所产生,系某乙公司的债务,该《欠条》系上诉人代表某乙公司对双方债务的确认,无任何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次,债务加入必须有第三人明确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本案《欠条》中并没有“上诉人同公司一起承担债务”或“上诉人和公司共同清偿”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根本不属于债务加入。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2024)豫0721民初1196号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并非案涉《河南某某教育优先公司洛阳文化教育借贷场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欠条》不能证明何某某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和相应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三、案涉工程未依约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构成债务加入。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本工程预决算以河南省装修定额执行结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未向某乙公司提交任何相关结算材料,也从未要求对工程决算,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即便某乙公司授权上诉人依照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进行决算,欠条显示的金额也并非依据合同作出,该金额无决算依据,不是最终工程款。根据民法典552条构成债务加入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债务金额确定,本案债务尚未依照施工合同进行决算,上诉人不构成债务加入。退一步讲即使欠条显示价款为上诉人何某某代表某乙公司做出的有效决算,也恰恰证明上诉人何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某甲公司辩称,何某某于2022年9月7日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明确记载“本人承诺古固寨工程款1480000,本月20日左右先付1000000,剩余十月份付清”,该欠条内容表示清晰,是何某某“本人”愿意加入债务履行,并非代表某乙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何某某并非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某乙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何某某以其自然人名义自愿加入某甲公司与某某教育公司之间的债务履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并未拒绝,因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在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某乙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的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某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泰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8万元、家具款322880元及利息(本金148万元自2022年9月8日起、本金322880元自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420000元;2.何某某对上述14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何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河南某某教育有限公司洛阳文化教育接待场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有:一、乙方施工洛阳文化教育接待场馆工程,工程地点洛阳大宋名相府院内,施工内容共四项:1.消防、水电、中央空调、电梯设计施工安装…5.新乡**村**栋室内外改造设计装修;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及施工;三、工期为180日历天;五、工程暂定税后造价约为2100万元,最终结算依据河南省装修最新定额执行核算(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八、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九、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约在2022年3月底进场开始对**村**栋房屋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要求某甲公司为该房屋购置家具。2022年4月15日,***向某某家具郑州专卖店订购了一批家具,计价430510元,打折后价款为322880元。***在定货单上签字。 2022年5月25日,***在微信中向何某某(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发信息:古固寨别墅正在加紧工作,就剩活动家具和窗帘、楼梯踏步安装了,还有两天全部结束;请求尽快付款。何某某回复估计两天到位。***说下午古固寨家具货款必须付到位,不然怕耽误用房。何某某让***想办法解决。2022年5月26日晚,***在微信中向何某某发信息,称没想到古固寨的工程增加会达到近48万元,光是自己的钱已投入280万元了,请何某某帮助。何某某回复收到。 2022年5月27日左右,某甲公司完成了新乡**村**栋室内外改造设计装修。2022年5月28日,某甲公司为**村**栋购置的家具在**村**栋房屋内安装完毕。 2022年6月1日,***到何某某的办公室找到何某某,谈话期间向何某某发送了一份公皇家公馆家居工程单配置方案》,显示总价为428160元,7.5折后为321120元。因何某某认为不应购买家具,双方对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9月7日,***找到何某某,何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承诺古固寨工程款148万元,本月20日左右先付100万元,剩余十月份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21年11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由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新乡**村**栋室内外改造设计装修,因此,双方就本案的新乡**村**栋室内外改造设计装修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已经将某乙公司的房屋装修完毕,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某某以出具欠条的方式与某甲公司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称何某某出具欠条是受某甲公司胁迫,没有证据),某乙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8万元,逾期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某甲公司系在装修工程中为某乙公司购买家具,因此,其主张的家具款在本案中应一并审理。 二、本案148万元工程款债务系某乙公司所欠,但何某某在2022年9月7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承诺古固寨工程款148万元,本月20日左右先付100万元,剩余十月份付清”,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何某某应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本案家具款的数额及某乙公司应否支付。***系某乙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要求某甲公司购买家具,并在定货单上签字,所购家具安装到了案涉房屋内,且某甲公司也在2022年5月25日在微信中向何某某催要家具款,因此,可以认定家具是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购买,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家具款。某甲公司提交的定货单显示家具打折后的价格为322880元,但其在2022年6月1日向何某某发送的家具打折后的价格为321120元,某甲公司对之间的差额没有做出合理的说明,因此,对家具款认定为321120元。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家具款3211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某某教育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22年9月21日起算,48万元的利息从2022年11月1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何某某对前款河南某某教育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限河南某某教育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家具款3211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112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泰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2元(已减半),由河南某某教育有限公司负担10512元,泰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何某某是否属于债务加入的问题。何某某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何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本人承诺……,本月20日左右先付¥1000000,剩余十月份付清”,落款处为何某某本人签字。该欠条系何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应产生约束力,何某某的承诺具有明确的以本人资产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何某某上诉称该欠条系其代表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不符合欠条内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何某某在二审中虽否认其实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认可其实某乙公司股东,职务为公司经理,且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沟通及进度款沟通均是何某某与某甲公司***联系,何某某出具的欠款148万元的欠条可以认定为对案涉装修工程价款的结算,某乙公司亦并未对该工程价款提出上诉,结合上述事实,一审认定何某某对欠付装修款148万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373-2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